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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凡屬下列情況之一者為特別重大飛行事故:
a. 人員死亡,死亡人數在40人及其以上者;
b. 航空器失蹤,機上人員在40人及其以上者。
3.2.2 凡屬下列情況之一者為重大飛行事故:
a. 人員死亡,死亡人數在39人及其以下者;
b. 航空器嚴重損壞或迫降在無法運出的地方(最大起飛重量5.7t及其以下的航空器除外);
c. 航空器失蹤,機上人員在39人及其以下者。
3.2.3 凡屬下列情況之一者為一般飛行事故:
a. 人員重傷,重傷人數在10人及其以上者;
b. 最大起飛重量5.7t(含)以下的航空器嚴重損壞,或迫降在或迫降在無法運出的地方;
c. 最大起飛重量5.7――50t(含)的航空器一般損壞,其修復費用超過事故當時同型或同類可比新航空器價格的10%(含)者;
d. 最大起飛重量50t以上的航空器一般損壞,其修復費用超過事故當時同型或同類可比新航空器價格的5%(含)者;
4 說明
4.1 航空器運行過程中,發生相撞,不論損失架數多少,一律按一次飛行事故計算。事故等級按人員傷亡總數和航空器損壞最嚴重者確定。
4.2人員傷亡統計應包括該次飛行事故直接造成的地面人員傷亡。
4.3航空器修復費用包括:器材費、工時費、運輸費。
附加說明:
本標準由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提出。
本標準由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飛行標準安全監察司和中國民用航空總局第一研究所負責起草。
本標準委托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負責解釋。
本標準主要起草人董國梁、王居、徐希堯、周維新、任純澤。
本標準的編寫主要參考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十三(1988.5第七版)《國際標準和建議措施航空器失事調查》和美國國家運輸安全委員會程序性法規(1987.10第13次修訂本)《聯邦法規全書》第4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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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等級(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