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飛行標準委任代表和委任單位代表管理規定
(2000年11月27日中國民用航空
總局令第94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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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第一章 總則............................................1
第二章 委任代表........................................2
第一節 飛行檢查委任代表.............................3
第二節 航空人員體檢委任代表.........................5
第三節 飛行簽派檢查委任代表.........................7
第三章 委任單位代表....................................7
第一節 航空人員體檢委任單位代表.....................9
第四章 監督措施.......................................10
第五章 附則...........................................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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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委任民用航空飛行標準職能部門以外的人員和單位代表民用航空飛行標準職能部門從事有關民用航空飛行標準檢查工作,更加有效地對民用航空器的運行實施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三條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民用航空飛行標準委任代表(以下簡稱委任代表)和民用航空飛行標準委任單位代表(以下簡稱委任單位代表)的委任程序、委任條件及其職責權限,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使用的術語含義如下:
(一)飛行標準職能部門,是指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的飛行標準主管部門。
(二)委任代表,是指民航總局委任飛行標準職能部門以外的、在授權范圍內代表飛行標準職能部門從事飛行標準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委托單位代表,是指民航總局委任飛行標準職能部門以外的、在授權范圍內代表飛行標準職能部門從事飛行標準工作的單位或者機構。
第四條 民航總局飛行標準職能部門負責委任代表和委任單位代表的委任工作,并對其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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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委任代表
第五條 委任代表分為下列類別:
(一)飛行檢查委任代表;
(二)航空人員體檢委任代表;
(三)飛行簽派檢查委任代表;
(四)民航總局飛行標準職能部門認為必要的其他類別。
前款規定的各類別委任代表可以設置不同的專業項目。
第六條 委任代表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大專(含)以上或者同等學歷,經民航總局飛行標準職能部門特別批準的除外;
(二)熟悉并能公正地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
(三)具有正確的判斷能力和認真負責的工作態度;
(四)在所委任的專業上具有足夠的工作經驗和熟練的技術;
(五)熟悉與所委任工作有關的最新技術和知識。
第七條 委任代表申請人應當按照民航總局飛行標準職能部門規定的程序和方法提出申請。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所在單位簽署推薦意見,并提交民航地區管理機構。申請人經民航地區管理機構飛行標準職能部門審核考核合格后,由民航總局飛行標準職能部門委任并頒發委托代表證書。
委任代表的數量,由民航總局飛行標準職能部門根據工作需要確定。
第八條 委任代表應當接受并通過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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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機構飛行標準職能部門組織的定期培訓和考試。培訓和考試的結果要記入個人技術檔案,作為能否繼續擔任委任代表和是否終止其任期的依據。
第九條 委任代表證書的有效期為三年。委任代表申請連任的,應當在委任代表證書有效期期滿前三個月按照本規定第七條規定重新提高申請。
第十條 民航總局飛行標準職能部門在下列情形下可以終止委任代表的任期,給予書面通知并收回委任代表證書:
(一)本人書面要求終止;
(二)未能公正地履行或者不能勝任所委任的職責;
(三)未能參加和通過飛行標準職能部門組織的培訓和考試;
(四)因個人原因造成事故征候或者事故;
(五)本人不再從事所委任的類別或者專業的工作;
(六)民航總局飛行標準職能部門認為不需要繼續委任。
第十一條 委任代表在委任期內,應當定期向負責指導其工作的飛行標準職能部門報告工作情況,對重要的或者不能決斷的問題應當隨時報告。
第一節 飛行檢查委任代表
第十二條 飛行檢查委任代表按專業項目分為:
(一)駕駛考試員;
(二)領航考試員;
(三)飛行通信考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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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飛行機械考試員;
(五)其他飛行考試員。
第十三條 申請人申請擔任飛行檢查委任代表時,可以申請一個或者多個專業項目的飛行檢查委任代表,在每個專業項目中可以申請一個或者多個航空器等級。飛行檢查委任代表的專業項目經審查考核通過后在飛行檢查委任代表證書中載明。
第十四條 飛行檢查委任代表除應當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的要求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現行有效的相應航空器類別、級別、型別等級和儀表等級(如適用)的飛行人員執照,并持有相應的教員合格證。
(二)參加并通過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機構飛行標準職能部門組織或認可的飛行檢查技術的培訓。
(三)近五年內具有擔任飛行教員進行教學的經歷。
(四)近三年內沒有因個人原因發生飛行事故征候或者飛行事故。
(五)飛行標準職能部門認為必要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飛行通信考試員除應當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第十四條的要求外,還應當滿足《中國民用航空飛行人員訓練管理規定》(CCAR-62FS)第二十五條中有關英語考試的要求。
第十六條 飛行檢查委任代表有權在飛行標準職能部門的監督下,在所授權的專業和航空器等級上,對飛行標準職能部門指定地區或者范圍內的飛行人員進行飛行人員執照考試、訓練質量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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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其他飛行技術檢查,并對被檢查人員的飛行技術狀況作出鑒定結論。
飛行標準職能部門認為其指導的飛行檢查委任代表作出的鑒定結論需要確認時,可以對鑒定結論復核。
第二節 航空人員體檢委任代表
第十七條 航空人員體檢委任代表按專業項目分為:
(一)主檢醫師;
(二)內科體檢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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