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代表機構工商登記證復印件。
第十八條 民航局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序辦理變更。
第十九條 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在其代表機構批準證書有效期滿前未提出延期申請的,原批準證書有效期滿后失效。民航局依法予以注銷。
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在其代表機構批準證書有效期滿前撤銷其代表機構的,應當在撤銷的三十日前由該航空運輸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撤銷代表機構通知書,并提供代表機構批準證書原件報民航局備案。民航局依法予以注銷。
第二十條 代表機構的名稱應當與其工商登記證名稱一致。
第二十一條 代表機構設立、延期、變更和撤銷的申請書或者通知書應當用中文書寫;如用其他文字書寫,應當附中文譯本。其他申請材料如用中文以外的文字書寫,應當附中文譯本。
申請材料是復印件的,應當經申請人核對無誤。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民航局和地區管理局(以下統稱民航行政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對代表機構的業務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民航行政機關實施監督檢查可以采取查閱文件或者要求代表機構報送材料的方式,也可以進行現場檢查。
第二十四條 被檢查單位應當對民航行政機關實施的監督檢查積極配合,如實提供所需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五條 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對其設立的代表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業務活動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外國航空運輸企業未取得代表機構批準證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代表機構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代表機構的名稱、首席代表或者代表、辦公地址變更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外國航空運輸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代表機構批準證書的,民航行政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準,并給予警告。
第二十九條 外國航空運輸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代表機構批準證書的,民航行政機關應當撤銷該批準證書,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代表機構涂改、倒賣、出租、出借代表機構批準證書,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代表機構批準證書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代表機構所在地公安機關移送。
第三十一條 代表機構拒絕、阻礙民航行政機關實施監督檢查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對代表機構的撤銷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處理措施及其執行情況記入守法信用信息記錄,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公示。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原民航總局于2006年4月3日公布的《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審批管理辦法》(民航總局令第165號)同時廢止。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