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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三)調查組應當由調查員和臨時聘請的專家組成。參
加調查的人員在調查工作期間應當服從調查組組長的管理,
其調查工作只對調查組組長負責。調查組成員在調查期間,
應當脫離其日常工作,用全部精力投入調查工作,并不得帶
有本部門利益。
(四)與事故和事故征候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員不得參
加調查工作。
第十二條 調查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明事實情況;
(二)分析事故、事故征候原因;
(三)作出事故、事故征候結論;
(四)提出安全建議;
(五)完成調查報告。
第十三條 調查組具有下列權力:
(一)決定封存、啟封和使用與發生事故或事故征候的
航空器運行和保障有關的文件、資料、記錄、物品、設備和
設施;
(二)要求發生事故或事故征候的航空器的運行、保障、
設計、制造、維修等單位提供情況和資料;
(三)決定實施和解除事發現場的監管;
(四)對發生事故或事故征候的航空器及其殘骸的移動、
保存、檢查、拆卸、組裝、取樣、驗證等有決定權;
(五)對事故或事故征候有關人員及目擊者進行詢問、
錄音,并可以要求其寫出書面材料;
(六)要求對現場進行過拍照和錄像的單位和個人提供
照片、膠卷、磁帶等影像資料。
第十四條 根據我國批準的國際公約,有關國家授權代
表及其顧問應當在調查組組長的管理下進行調查工作,并有
以下權力和義務:
(一)航空器登記國、運營人所在國、設計國、制造國
的授權代表及其顧問有權參加所有的調查工作,包括:
1.查看事發現場;
2.檢查殘骸;
3.獲取目擊信息和建議詢問范圍;
4.獲取有關證據信息;
5.接收有關文件的副本;
6.參加記錄介質的判讀;
7.參加現場外調查活動以及專項實驗;
8.參加調查技術分析會,包括分析報告、調查結果、
原因和安全建議的審議;
9.對調查的各方面內容提出意見。
(二)蒙受公民死亡或重傷的國家指派參加調查的專家
有權:
1.查看事發現場;
2.了解事實情況;
3.參加辨認遇難者;
4.協助詢問本國幸存旅客;
5.接收調查報告的副本。
(三)航空器登記國、運營人所在國、設計國、制造國
以外國家的授權代表只限于參加與第十條內容有關的調查工
作。
(四)授權代表及其顧問的義務:
1.應當向調查組提供所掌握的所有相關資料;
2.調查期間,未經調查組同意,不得泄露關于調查進
展和結果的信息。
第十五條 調查組在履行職責和行使權力時,有關單位、
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如實反映情況,無正當理由,不得
拒絕。
第三章 調查員
第十六條 民航總局負責主任調查員和調查員的委任。
第十七條 調查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航空安全管理、飛行運行、適航維修、空中交
通管理、機場管理、航空醫學等專業領域具有豐富的工作經
歷,有較高的專業素質,對民航主要專業知識有廣泛的了解;
(二)接受過事故調查的系統培訓;
(三)有一定的組織、協調和管理能力;
(四)身體和心理條件能夠適應調查工作。
第十八條 主任調查員應當具有調查員的工作經歷,豐
富的調查經驗以及較強的組織、協調和管理能力。
第十九條 調查員和主任調查員的培訓工作,按照民航
總局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條 調查員應當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尊重科學、
恪盡職守、吃苦耐勞,正確地履行其職責和權利,不得隨意
對外泄露調查情況。
第二十一條 主任調查員和調查員因不能正確履行其職
責或因身體原因、退休、調離時,由民航總局解除委任。
第四章 通知
第二十二條 發現事故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立即將事故
信息報告當地民航管理機構或者當地人民政府。
當地民航管理機構收到事故信息后,應當立即報告民航
總局空中交通管理局運行管理中心和民航總局事故調查職能
部門,并保持與民航總局聯絡暢通,同時通報當地人民政府。
民航總局空中交通管理局運行管理中心收到事故信息
后,應當立即報告民航總局領導和通知民航總局其他有關部
門。
第二十三條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在事發后12 小時內以
書面形式向事發所在地的地區管理局報告,事發所在地的地
區管理局應當在事發后24小時內以書面形式向民航總局事故
調查職能部門報告,報告內容應當包括:
(一)事發的時間、地點和航空器運營人;
(二)航空器類別、型別、國籍和登記標志;
(三)機長姓名,機組、旅客和機上其他人員人數及國
籍;
(四)任務性質,最后一個起飛點和預計著陸點;
(五)事故簡要經過;
(六)機上和地面傷亡人數,航空器損壞情況;
(七)事故發生地點的地形、地貌、天氣、環境等物理
特征;
(八)事故發生后采取的應急處置措施;
(九)危險品的載運情況及對危險品的說明;
(十)報告單位的聯系人及聯系方式;
(十一)與事故有關的其他情況。
上述報告內容暫不齊全的,應當繼續收集和補充,但不
得因此延誤首次書面報告的時間。一旦獲得新的信息,應當
隨時補充報告。
事故征候的報告按照《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規定》的
相關規定執行。當事發地所在國不了解我國航空器在該國發
生嚴重事故征候時,應當將該情況通知有關設計國、制造國
和事發地所在國。
第二十四條 民航總局辦公廳負責向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和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報告事故情況。
需要向公安部、外交部、監察部、全國總工會等部委通報事
故情況和保持聯絡的,由民航總局有關職能部門分別負責。
第二十五條 民航總局事故調查職能部門應將事故情況
通知航空器登記國、運營人所在國、設計國、制造國和國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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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飛行事故征候調查規定(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