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垂直間隔標準
第十七條航路、航線飛行或者轉場飛行的垂直間隔,按照飛行高度層配備。飛行高度層按照以下標準劃分:
(一)真航線角在 0度至 179度范圍內,高度由 900米至 8100米,每隔 600米為一個高度層;高度在 9000米以上,每隔 1200米為一個高度層。
(二)真航線角在 180度至 359度范圍內,高度由 600米至 8400米,每隔 600米為一個高度層;高度在 8400米以上,每隔 1200米為一個高度層。
(三)飛行高度層應當根據標準大氣壓條件下假定海平面計算。真航線角應當從航線起點和轉彎點量取。
第十八條等待空域通常劃設在導航設備上空;飛行活動頻繁的機場,可以劃設在機場附近上空。等待空域的最低高度層,距離地面最高障礙物的真實高度不得小于 600米。 8400米以下,每隔 300米為一個等待高度層;8400米以上,每隔 600米為一個等待高度層。
第十九條飛行的安全高度是避免航空器與地面障礙物相撞的最低飛行高度。
航路、航線飛行或者轉場飛行的安全高度,在高原和山區應當高出航路中心線、航線兩側各 25公里以內最高標高 600米;在其他地區應當高出航路中心線、航線兩側各 25公里以內最高標高 400米。
受性能限制的航空器,其航路、航線飛行或者轉場飛行的安全高度,由有關航空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條航路、航線飛行或者轉場飛行的航空器,在航路中心線、航線兩側各 25公里以內的最高標高不超過 100米,大氣壓力不低于 1000百帕( 750毫米水銀柱)的,允許在 600米的高度層內飛行;當最高標高超過 100米,大氣壓力低于 1000百帕( 750毫米水銀柱)的,飛行最低的高度層必須相應提高,保證飛行的真實高度不低于安全高度。
第四章 目視飛行水平間隔標準
第二十一條 航空器進行目視飛行時,空中交通管制員、飛行指揮員應當根據目視飛行規則的條件,配備垂直間隔、縱向間隔或者橫向間隔。
第二十二條 航空器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飛行,包括按照目視飛行規則在飛行高
度 6000米(不含)以上和作跨音速或者超音速飛行,以及飛行高度 3000米(不含)以下且指示空速大于 450公里/小時飛行時,應當經飛行管制部門批準。
第二十三條 航空器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飛行應當符合以下氣象條件:航空器與云的水平距離不得小于 1500米,垂直距離不得小于 300米;高度 3000米(含)以上,能見度不得小于 8公里,高度 3000米以下,能見度不得小于 5公里。
第二十四條 同航跡、同高度目視飛行的航空器之間縱向間隔為:指示空速 250公里/小時(含)以上的航空器之間,5公里;指示空速 250公里/小時以下的航空器之間,2公里。
第二十五條目視飛行時,航空器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避讓:(一)在同一高度上對頭相遇,應當各自向右避讓,并保持 500米以上的間隔;(二)在同一高度上交叉相遇,飛行員從座艙左側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時應當下
降高度,從座艙右側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時應當上升高度;(三)在同一高度上超越前航空器,應當從前航空器右側超越,并保持 500米以上的間隔;(四)單機應當主動避讓編隊或者拖曳飛機,有動力裝置的航空器應當主動避讓無動力裝置的航空器,戰斗機應當主動避讓運輸機。第二十六條目視飛行的直升機使用同一起飛著陸區起飛、著陸時,其間隔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先起飛、著陸的直升機離開起飛著陸區之前,后起飛的直升機不得開始起飛; (二)先起飛、著陸的直升機離開起飛著陸區之前,著陸的直升機不得進入起飛著陸區; (三)起飛點與著陸點距離 60米以上,起飛、著陸航線又不交叉時,可以同時起飛、著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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