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尾流間隔標準
第四十五條 為避免尾流影響,航空器之間應當配備尾流間隔。 第四十六條尾流間隔標準根據航空器最大允許起飛全重確定。航空器按照最大
允許起飛全重分為下列三類: (一)重型航空器:最大允許起飛全重等于或者大于 136000公斤的航空器; (二)中型航空器:最大允許起飛全重大于 7000公斤,小于 136000公斤的航空
器; (三)輕型航空器:最大允許起飛全重等于或者小于 7000公斤的航空器。 第四十七條 當前、后起飛離場的航空器為重型和中型航空器、重型和輕型航空
器、中型和輕型航空器,使用下述跑道時,前、后航空器之間的尾流間隔標準為: (一)同一跑道,2分鐘; (二)平行跑道,且跑道中心線之間距離小于 760米,2分鐘(見圖26);
(三)交叉跑道,且后航空器將在前航空器的同一高度上,或者低于前航空器且
高度差小于 300米的高度上穿越前航空器的航跡,2分鐘(見圖27);
(四)平行跑道,且跑道中心線之間距離大于 760米,但是,后航空器將在前航空器的同一高度上,或者低于前航空器且高度差小于 300米的高度上穿越前航空器的航跡,2分鐘(見圖27);
(五)后航空器使用同一跑道的一部分起飛時,3分鐘(見圖28); (六)后航空器在跑道中心線之間距離小于 760米的平行跑道的中部起飛時,3分鐘(見圖28)。 第四十八條當前、后進近著陸的航空器為重型和中型航空器時,其尾流間隔為2分鐘。 當前、后進近著陸的航空器為重型和輕型航空器、中型和輕型航空器時,其尾流
間隔為 3分鐘。 上述尾流間隔適用于起落航線上飛行的航空器。 第四十九條前、后起飛離場或者前、后進近著陸的航空器,其尾流雷達間隔應
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前、后航空器均為重型航空器時,不小于 8公里; (二)重型航空器在前,中型航空器在后時,不小于 10公里; (三)重型航空器在前,輕型航空器在后時,不小于 12公里; (四)中型航空器在前,輕型航空器在后時,不小于 10公里。 上述尾流間隔適用于下述情況: (一)后航空器將在前航空器的同一高度上,或者低于前航空器且高度差小于
300米高度上的后隨飛行; (二)兩架航空器使用同一跑道,或者跑道中心線之間距離小于 760米的平行跑道; (三)后航空器將在前航空器的同一高度上,或者低于前航空器且高度差小于300米高度上穿越前航空器的航跡。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飛行高度:指飛行中的航空器到某基準水平面的垂直距離。簡稱高度。包括相對高度、絕對高度、飛行高度層等。飛行高度層:指以 1013 .2百帕氣壓面為基準的等壓面,各等壓面之間具有規定的氣壓差。簡稱高度層。 航跡:指航空器飛行軌跡在地面或者水面上的投影。其在任何一點的方向通常由北量起,以度數表示。同航跡:指相同航跡、小于規定橫向間隔的平行航跡、航跡差小于 45度或者大于 315度并且兩航跡之間小于規定的橫向間隔時的飛行航跡。 航跡交叉:指航跡差在 45度至 135度之間,或者航跡差在 225度至 315度之間的飛行航跡。 逆向飛行:指航空器沿相同航跡的相反方向飛行、小于規定橫向間隔的平行航跡的相反方向飛行、航跡差在 135度至 225度之間且小于規定的橫向間隔的飛行。
最后進近:指儀表進近程序的一部分。從規定的最后進近定位點開始,或者開始于最后一個程序轉彎、基線轉彎或者直角航線程序進場轉彎的終點,或者進近程序中規定的最后一個航跡的切入點,并終止于機場附近的一點,從這點可以進行著陸或者開始進行復飛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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