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有關的航空器之間以及航空器與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之間已建立同頻雙向聯絡;
3.
使用測距臺實施飛行間隔的兩架航空器應當同時使用經過核準的同一測距臺測距;
4.
一架航空器能夠使用測距臺,另一架航空器不能使用測距臺定位時,不得使用測距臺配備縱向間隔。
第三十八條同一機場連續放行數架同速度的航空器,間隔標準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前、后航空器同航跡同高度飛行時,為 10分鐘;
(二)前、后航空器同航跡不同高度飛行時,為 5分鐘;
(三)前、后航空器在不同航跡上飛行,航跡差大于 45度,起飛后立即實行橫向間隔,為 2分鐘。
第三十九條同一機場連續放行數架同航跡不同速度的航空器,間隔標準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前面起飛的航空器比后面起飛的航空器速度大 80公里/小時(含)以上時,為 2分鐘;
(二)速度小的航空器在前,速度大的航空器在后,速度大的航空器穿越前方速度小的航空器的高度層并到達速度小的航空器的上一個高度層時,應當有 5分鐘的縱向間隔(見圖25);
(三)速度小的航空器在前,速度大的航空器在后,如果同高度飛行,應當保證在到達著陸機場上空或者轉入另一航線或者改變高度層以前,后航空器與前航空器之間應當有 10分鐘的縱向間隔。
第四十條同一機場連續放行數架不同航跡、不同速度的航空器,間隔標準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速度大的航空器在前,速度小的航空器在后,航跡差大于 45度,并在起飛后立即實行橫向間隔,為 1分鐘;
(二)速度小的航空器在前,速度大的航空器在后,航跡差大于 45度,并在起飛后立即實行橫向間隔,為 2分鐘。
第六章雷達間隔標準
第四十一條所有被雷達識別的航空器之間,以及一架正在起飛并且在跑道端 2公里內將被雷達識別的航空器與另一架被識別的航空器之間,都可以使用雷達間隔。同一等待點上空等待的航空器之間不得使用雷達間隔。
第四十二條測定航空器之間的雷達間隔方法如下:
(一)兩架航空器的一次雷達標志,以兩個一次雷達標志中心點之間的距離測定;
(二)一架航空器的一次雷達標志與另一架航空器的二次雷達標志,以一次雷達標志的中心點至二次雷達標志最近邊緣之間的距離測定;
(三)兩架航空器的二次雷達標志,以兩個二次雷達標志最近邊緣之間的距離測
定;如有足夠的精度,也可以按兩個二次雷達標志中心點之間的距離測定;(四)兩架航空器雷達位置符號,以兩個雷達位置符號中心點之間的距離測定;(五)一架航空器的雷達位置符號與另一架航空器的一次雷達標志,以雷達位置
符號中心點至一次雷達標志中心點之間的距離測定;(六)一架航空器的雷達位置符號與另一架航空器的二次雷達標志,以雷達位置
符號中心點至二次雷達標志最近邊緣之間的距離測定。 第四十三條實施雷達管制時,雷達間隔標準如下:(一)進近管制范圍內不得小于 6公里,區域管制范圍內不得小于 10公里;(二)在相鄰管制區之間都實施雷達管制時,協調前,雷達管制的航空器與管制
區邊界線之間的間隔:進近管制不得小于 3公里,區域管制不得小于 5公里;(三)在相鄰管制區實施非雷達管制時,協調前,雷達管制的航空器與管制區邊界線之間的間隔:進近管制不得小于 6公里,區域管制不得小于 10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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