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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9 [使用等效標準情況下的偏離]
(a)對于符合下列要求的從事不定期公共航空運輸的外國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經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批準,可以不取得運行規范即在中國境內實施運行:
(1)連續12個日歷月內的飛行次數不超過10次,或者在特定時期內從事某項特定的運輸任務;
(2)向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提供承運人所在國民用航空管理當局頒發的批準其飛入中國境內并證明其具有安全運行能力的航空營運人合格證或等效文件。
(b)前款所述的承運人在中國境內運行時,應當接受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民航地區管理局對其航空器和人員實施的監督檢查。
B章 運行合格審定的條件和程序
129.21 [運行規范的申請]
(a)運行規范的申請人應當向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指定管轄權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申請書。
(b)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1)申請人所在國民用航空管理當局為其頒發的航空營運人合格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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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等效文件,在這些文件中應當載明批準其實施的運行范圍和運行種類等事項;
(2)計劃飛入中國境內的航空器的清單,清單中應當載明航空器的型號、國籍和登記標志;
(3)證明其得到飛入中國境內的經濟批準的文件或相應的申請文件,該文件應當載明其計劃飛行的機場、航路和區域,以及相應的飛行頻次;
(4)按本規則附錄A的要求填寫的申請書。
(c)申請書應當按照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規定的內容(見附錄A)如實填寫。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d)申請人提交的上述文件應使用中文或英文版本。
129.23 [申請的受理]
(a)對于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申請,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后的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通知即視為在收到申請之日受理。申請人按照民航地區管理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受理申請。
(b)民航地區管理局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請,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管理局印章并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129.25 [審查和決定]
(a)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作出許可決定。民航地區管理局組織實施檢驗、檢測和專家評審的時間不計入前述20個工作日的期限。
(b)民航地區管理局完成實質內容的審查核實,包括對航空公司相應機構的實地檢查后,認為申請人符合下列全部條件,則為該申請人頒發運行規范,批準其實施所申請的運行:
(1)申請人所在國民用航空管理當局為其頒發的航空營運人合格證或等效文件中,允許申請人實施所申請的運行;
(2)申請人了解本規則129.7(b)款規定的所有文件的要求,并能按照這些要求安全實施運行;
(3)從事危險品運輸時,得到申請人所在國民用航空管理當局允許其進行危險品運輸的批準文件。
(c)民航地區管理局經審查認為申請人不符合本條(b)款所列條件,可以拒絕為其頒發運行規范,也可以根據實際的審查情況,為申請人頒發批準其部分申請的運行規范。民航地區管理局在作出前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5
129.27 [運行規范的內容]
運行規范至少包含下列內容:
(a)運行規范持有人的名稱;
(b)運行規范持有人與民航地區管理局進行業務聯系的機構的名稱和通信地址;
(c)運行規范的編號和生效日期;
(d)管轄該運行規范持有人的民航地區管理局內設機構的名稱;
(e)被批準的運行種類,在本規則中分為定期載客運行、不定期載客運行和全貨機運行;
(f)說明經審定,該運行規范持有人符合本規則的相應要求,批準其按所頒發的運行規范實施運行。
(g)對每種運行的實施規定的權利、限制和主要程序;
(h)每個級別和型別的航空器在運行中所需要遵守的其他程序;
(i)批準使用的每架航空器的型號、系列編號、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運行中需要使用的每個正常使用機場、備降機場和加油機場。除發生需要備降的緊急情況外,運行規范持有人不得使用未列在運行規范中的任何航空器或機場;
(j)批準運行的航線和區域及其限制;
(k)機場的限制;
(l)民航總局頒發的豁免和民航地區管理局批準的偏離;
(m)民航地區管理局按規定批準的危險品運輸資格;
(n)民航地區管理局認為必需的其他內容。
129.29 [運行規范的有效期限]
(a)除發生下列情況失效或效力中止外,運行規范長期有效:
(1)運行規范持有人自愿放棄;
(2)局方暫扣、吊銷該運行規范;
(3)運行規范持有人所在國民用航空管理當局為其頒發的航空營運人合格證或等效文件失效。
(4)運行規范持有人連續12個月停止中國境內的運行。
(b)運行規范被暫扣、吊銷或因其他原因而失效時,運行規范持有人應當在5個工作日將運行規范交還局方。
129.31 [運行規范的保存和檢查]
運行規范持有人設在中國境內與航空器運行相關的分支機構和代理人應當保存一份現行有效的運行規范影印件,并且應當接受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的檢查。 6
129.33 [運行規范的修改]
(a)下列情形下,頒發運行規范的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修改按本規則頒發的運行規范:
(1)民航地區管理局認為為了安全和公眾利益需要修改;
(2)運行規范持有人申請修改,民航地區管理局認為其申請滿足本規則的要求。
(3)運行規范持有人所在國民用航空管理當局為其頒發的航空營運人合格證或等效文件的內容發生變化,按照本規則129.7(c)款的要求應當修改運行規范的。
(b)除本條(d)款規定的情形外,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修改運行規范時,應當使用下列程序:
(1)民航地區管理局以書面形式提出修改內容,通知運行規范持有人;
(2)運行規范持有人可以在收到通知后的7個工作日內對修改內容提出書面意見;
(3)民航地區管理局在考慮運行規范持有人的意見后,作出修改決定并通知運行規范持有人,運行規范持有人可以在接到通知后5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訴意見。
(4)民航地區管理局考慮運行規范持有人的申訴意見后,作出決定并頒發運行規范的修改項。
(c)運行規范持有人申請修改其運行規范,應當參照本規則129.21、129.23和129.25條的規定進行,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后的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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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