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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條 就航空運輸中的損失向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訴訟時,該受雇人、代理人證明他是在受雇、代理范圍內行事的,有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在前款規定情形下,承運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法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經證明,航空運輸中的損失是由于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不適用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
第一百三十四條 旅客或者收貨人收受托運行李或者貨物而未提出異議,為托運行李或者貨物已經完好交付并與運輸憑證相符的初步證據。
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發生損失的,旅客或者收貨人應當在發現損失后向承運人提出異議。托運行李發生損失的,至遲應當自收到托運行李之日起 7日內提出;貨物發生損失的,至遲應當自收到貨物之日起14日內提出。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發生延誤的,至遲應當自托運行李或者貨物交付旅客或者收貨人處置之日起21日內提出。
任何異議均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間內寫在運輸憑證上或者另以書面提出。
除承運人有欺詐行為外,旅客或者收貨人未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不能向承運人提出索賠訴訟。
第一百三十五條 航空運輸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達目的地點、應當到達目的地點或者運輸終止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三十六條 由幾個航空承運人辦理的連續運輸,接受旅客、行李或者貨物的每一個承運人應當受本法規定的約束,并就其根據合同辦理的運輸區段作為運輸合同的訂約一方。
對前款規定的連續運輸,除合同明文約定第一承運人應當對全程運輸承擔責任外,旅客或者其繼承人只能對發生事故或者延誤的運輸區段的承運人提起訴訟。
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的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旅客或者托運人有權對第一承運人提起訴訟,旅客或者收貨人有權對最后承運人提起訴訟,旅客、托運人和收貨人均可以對發生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的運輸區段的承運人提起訴訟。上述承運人應當對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節 實際承運人履行航空運輸的特別規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 本節所稱締約承運人,是指以本人名義與旅客或者托運人,或者與旅客或者托運人的代理人,訂立本章調整的航空運輸合同的人。
本節所稱實際承運人,是指根據締約承運人的授權,履行前款全部或者部分運輸的人,不是指本章規定的連續承運人;在沒有相反證明時,此種授權被認為是存在的。
第一百三十八條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締約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都應當受本章規定的約束。締約承運人應當對合同約定的全部運輸負責。實際承運人應當對其履行的運輸負責。
第一百三十九條 實際承運人的作為和不作為,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圍內的作為和不作為,關系到實際承運人履行的運輸的,應當視為締約承運人的作為和不作為。
締約承運人的作為和不作為,締約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圍內的作為和不作為,關系到實際承運人履行的運輸的,應當視為實際承運人的作為和不作為;但是,實際承運人承擔的責任不因此種作為或者不作為而超過法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任何有關締約承運人承擔本章未規定的義務或者放棄本章賦予的權利的特別協議,或者任何有關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所作的在目的地點交付時利益的特別聲明,除經實際承運人同意外,均不得影響實際承運人。
第一百四十條 依照本章規定提出的索賠或者發出的指示,無論是向締約承運人
還是向實際承運人提出或者發出的,具有同等效力;但是,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指示,只在向締約承運人發出時,方有效。
第一百四十一條 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締約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證明他是在受雇、代理范圍內行事的,就實際承運人履行的運輸而言,有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但是依照本法規定不得援用賠償責任限制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條 對于實際承運人履行的運輸,實際承運人、締約承運人以及他們的在受雇、代理范圍內行事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依照本法得以從締約承運人或者實際承運人獲得賠償的最高數額;但是,其中任何人都不承擔超過對他適用的賠償責任限額。
第一百四十三條 對實際承運人履行的運輸提起的訴訟,可以分別對實際承運人或者締約承運人提起,也可以同時對實際承運人和締約承運人提起;被提起訴訟的承運人有權要求另一承運人參加應訴。
第一百四十四條 除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外,本節規定不影響實際承運人和締約承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
第十章 通用航空
第一百四十五條 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從事公共航空運輸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動,包括從事工業、農業、林業、漁業和建筑業的作業飛行以及醫療衛生、搶險救災、氣象探測、海洋監測、科學實驗、教育訓練、文化體育等方面的飛行活動。
第一百四十六條 從事通用航空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所從事的通用航空活動相適應,符合保證飛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執照的航空人員;
(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限于企業法人。
第一百四十七條 從事非經營性通用航空的,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辦理登記。
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的,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辦理工商登記。
第一百四十八條 通用航空企業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應當與用戶訂立書面合同,但是緊急情況下的救護或者救災飛行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條 組織實施作業飛行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飛行安全,保護環境和生態平衡,防止對環境、居民、作物或者牲畜等造成損害。
第一百五十條 從事通用航空活動的,應當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
第十一章 搜尋援救和事故調查
第一百五十一條 民用航空器遇到緊急情況時,應當發送信號,并向空中交通管制單位報告,提出援救請求;空中交通管制單位應當立即通知搜尋援救協調中心。民用航空器在海上遇到緊急情況時,還應當向船舶和國家海上搜尋援救組織發送信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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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