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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四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根據其國籍登記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訂的協定、協議的規定,或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接受,方可飛入、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降落。
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擅自飛入、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的外國民用航空器,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機關有權采取必要措施,令其在指定的機場降落;對雖然符合前款規定,但是有合理的根據認為需要對其進行檢查的,有關機關有權令其在指定的機場降落。
第一百七十五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其經營人應當提供有關證明書,證明其已經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或者已經取得相應的責任擔保;其經營人未提供有關證明書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有權拒絕其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
第一百七十六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的經營人經其本國政府指定,并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頒發的經營許可證,方可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該外國政府簽訂的協定、協議規定的國際航班運輸;外國民用航空器的經營人經其本國政府批準,并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準,方可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一地和境外一地之間的不定期航空運輸。
前款規定的外國民用航空器經營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相應的安全保衛方案,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一百七十七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的經營人,不得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兩點
之間的航空運輸。
第一百七十八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準的班期時刻或者飛行計劃飛行;變更班期時刻或者飛行計劃的,其經營人應當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批準;因故變更或者取消飛行的,其經營人應當及時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
第一百七十九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指定的設關機場起飛或者降落。
第一百八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機關,有權在外國民用航空器降落或者飛出時查驗本法第九十條規定的文件。
外國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行李、貨物,應當接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主管機關依法實施的入境出境、海關、檢疫等檢查。
實施前兩款規定的查驗、檢查,應當避免不必要的延誤。
第一百八十一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國發給或者核準的民用航空器適航證書、機組人員合格證書和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承認其有效;但是,發給或者核準此項證書或者執照的要求,應當等于或者高于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制定的最低標準。
第一百八十二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搜尋援救區內遇險,其所有人或者國籍登記國參加搜尋援救工作,應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按照兩國政府協議進行。
第一百八十三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事故,其國籍登記國和其他有關國家可以指派觀察員參加事故調查。事故調查報告和調查結果,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告知該外國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國和其他有關國家。
第十四章 涉外關系的法律適用
第一百八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第一百八十五條 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適用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國法律。
第一百八十六條 民用航空器抵押權適用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國法律。
第一百八十七條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八十八條 民用航空運輸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同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
第一百八十九條 民用航空器對地面第三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
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對水面第三人的損害賠償,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九十條 依照本章規定適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不得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九十一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依照關于懲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決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二條 對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員使用暴力,危及飛行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隱匿攜帶炸藥、雷管或者其他危險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以非危險品品名托運危險品,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企業事業單位犯前款罪的,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隱匿攜帶槍支子彈、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四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違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運輸危險品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有前款行為,導致發生重大事故的,沒收違法所得,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五條 故意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上放置危險品或者唆使他人放置危
險品,足以毀壞該民用航空器,危及飛行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六條 故意傳遞虛假情報,擾亂正常飛行秩序,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七條 盜竊或者故意損毀、移動使用中的航行設施,危及飛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發生墜落、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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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