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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發動機手冊(EM);
(13)零部件維修和翻修手冊(OHM/CMM);
(14)服務通告或技術通告、改裝通告等(SB/SL);
(15)防腐手冊(CPM);
(16)標準件手冊(Parts Standards)
(17)其他。
6.3.3 非客戶化的文件
如航空運營人已有上述資料中的非客戶化的文件(如MMEL、MRBR、MPD、OHM/CMM、SB等),可不在引進航空器時重復要求。
6.3.4 使用過航空器的用戶化資料
如引進使用過的航空器,還應具備引進前一個運營人的該航空器所執行的維修方案及上述資料中與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提供資料不一致的其他資料。
僅在當按照本文件第6.4.6段的要求補做相應的維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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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使得引進的航空器可以直接加入航空運營人的維修方案時,可以不具備前一個運營人的航空器維修方案。
6.4 航空器技術狀態記錄
航空器應具備能表明其目前技術狀態的技術文件和記錄:
6.4.1 全新航空器的技術資料
(1)適航指令執行狀態清單;
(2)服務通告執行狀態清單;
(3)載重平衡報告;
(4)羅盤系統/磁羅盤偏差記錄;
(5)裝機設備清單;
(6)裝機時限/壽命件控制清單;
(7)器材評審委員會記錄或重大偏差記錄;
(8)試飛報告和排故記錄。
6.4.2 使用過航空器的記錄
(1)首次交付時6.4 (1)中要求的全部資料;
(2)機體總的使用時間;
(3)每一發動機和螺旋槳的總使用時間和履歷記錄;
(4)機體、發動機、螺旋槳和設備上的時壽件的現行狀況;
(5)裝在航空器上的所有要求定期翻修項目自上次翻修后的使用時間;
(6)航空器的目前維修狀態,包括按照航空器維修方案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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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進行的上次檢查或維修工作后的使用時間;
(7)目前適用的適航指令的符合狀況,包括符合的方法和數據,如果適航指令涉及連續的工作,應當列明下次工作的時間和日期;
(8)目前對機體、發動機、螺旋槳和設備進行的重要修理和改裝的情況;
(9)以往出現的重大和重復故障記錄和當前存在的故障記錄;
(10)更換過的裝機部件的適航批準標簽和相應維修記錄。
6.4.3 對于累計使用時間超過14年的航空器還應當能夠提供足夠的文件和記錄表明引進的航空器符合AC-121-65規定的保持結構完整性的維修工作。
6.4.4上述文件和記錄應當滿足如下要求:
(1)對于引進的國產全新航空器,上述適用文件和記錄應當至少使用中文;
(2)對于引進的進口全新航空器,上述適用文件和記錄應當至少使用英文或民航總局認可的其他語言;
(3)對于引進國內航空運營人使用過的航空器,其相應記錄應當符合CCAR-145部的規定;
(4)對于引進非國內的航空運營人使用過的航空器,其相應的記錄應當至少使用英文或具備相應記錄內容的英文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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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投入運行的申請和批準 AC-121-52
并符合相應主管民航當局的規定。
6.4.5 對于引進非航空運營人使用過的航空器,除具備上述技術文件和記錄外,其維修控制應符合CCAR-121部或與CCAR-121部等同的所在國的相應法規的要求,并被相應民航地區管理局接受。
6.4.6 對于不具備部分上述技術文件和記錄的航空器,應當由航空運營人和相應民航地區管理局共同確定需補作的相應維修工作或按最大可能性折算其使用經歷。
6.5 航空器狀態要求
(1)國籍登記證、標準適航證及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無線電臺執照應當在航空器上攜帶;
(2)航空器的隨機資料(如:駕駛艙檢查單、飛行手冊、運行手冊、故障隔離手冊、飛行記錄本、MEL等)應當在其相應的放置處;
(3)航空器的外部標志符合CCAR-45部的要求;
(4)航空器的動力裝置和各項裝機設備齊全(即完整的航空器),在引進前經過全面的檢查、測試/功能測試和試飛檢查確認其各系統工作正常,并且沒有保留故障和保留工作項目;
(5)航空器內外部(包括貨艙、電子艙)清潔。
6.6 對航空器引進人的要求
(1)航空器的引進人應當熟悉民航總局有關的法規要求; 2005 年 3 月 15 日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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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引進進口全新航空器和非國內航空運營人使用過的航空器的引進人還應當了解其相應主管民航當局的有關法規要求,并具備能正確理解和使用英文的工程技術人員;
(3)航空器的引進人應當了解所引進航空器的使用歷史和狀況。
6.7 航空器引進方式
(1)對于經檢查符合上述引進條件,但未批準加入航空運營人運行規范的航空器,航空運營人可采用調機方式飛行到其運行基地,但不可進行任何形式的運營活動;
(2)如航空運營人欲在引進航空器的同時投入運行,還必須滿足本文件第7段中所述的加入運行規范的條件,并獲得其相應民航地區管理局的批準。
(3)除非有有效的備份記錄,引進使用過的航空器時,有關的維修記錄不得隨機載運。
7.航空器加入運營人運行規范的條件
7.1 運行設備要求
(1)航空器投入運行前應當根據其預計的運行安裝了CCAR-121部 K章要求的儀表和設備;
(2)對于國產的上述安裝的儀表和設備,應當獲得民航總局適航審定部門的相應批準;對于進口的上述安裝的儀表和設備應當獲得民航總局適航審定部門的認可; 2005 年 3 月 15 日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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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欲進行帶有不工作儀表和設備的運行,應當根據該航空器型號的主最低設備清單(MMEL)編寫了最低設備清單(MEL)并獲得其相應民航地區管理局的批準。
7.2 特殊適航要求
對于計劃載客運行的航空器,其客艙設施除應當符合CCAR-25部的相關要求外,還應當根據其預計的運行符合CCAR-121部J章的特殊適航要求。
7.3 維修方案的建立或加入
航空器在投入運行前應當按照CCAR-121部和AC-121-53的要求建立或加入航空運營人的維修方案,并獲得批準。
7.4 可靠性方案的建立
航空器在投入運行前應當按照CCAR-121和AC-121-54的要求建立可靠性方案或在原可靠性方案中包括該型號航空器,并獲得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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