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國 民 用 航 空 總 局
編 號:AC-121-52
頒發日期:2005年3月15日
咨詢通告
批 準 人:
標題:
航空器投入運行的申請和批準
1. 依據和目的:
本咨詢通告依據CCAR-121部第121.363、375條制定,目的是對航空運營人引進航空器及航空器投入運行提出具體要求。
2.適用范圍:
本咨詢通告適用于CCAR-121部航空運營人除濕租引進航空器投入運行以外的所有情況。
3. 撤銷:
自本咨詢通告生效之日起,下述文件撤銷:
1991年12月22日頒發的AC-121AA-04 運輸類飛機持續適航文件;
1992年8月15日頒發的AC-121AA-06 引進使用過的航空器的文件和資料;
1996年10月10日頒發的AP-121AA-03 使用過的航空器適航檢查程序;
1996年10月10日頒發的AP-121AA-04 全新航空器適航檢查程序; 2005 年 3 月 15 日 -1-
航空器投入運行的申請和批準 AC-121-52
2002年10月1日頒發的AP-21-05R1中涉及的運行要求。
4.說明:
CCAR-121部航空運營人在申請航空器投入運行時,獲得標準適航證僅僅是航空器投入運行的基本條件之一,航空器本身的狀況、運行的設備要求及維修方面的準備都是保證飛行安全必不可少的條件,也是CCAR-121部運行合格審定的要求,本文件主要針對這些方面提出了具體要求(當航空器投入運行前需滿足其他運行合格審定的要求時,如驗證飛行、應急撤離演示等,還應當滿足這些合格審定要求)。
另外,本文件僅涉及了租賃引進航空器的合格證件,有關航空器租賃的要求請參考AC-121-62“航空器租賃”。
本文件綜合了以往多份有關文件的要求,并根據多年的管理經驗精煉了其內容,使其達到方便航空運營人的參考和執行的目的。
5.定義
5.1 全新民用航空器: 符合下列條件的民用航空器,被認為是全新民用航空器:
(1)航空器所有權被制造廠商或專門的交易商或租機公司所擁有且使用未超過100小時/1年(先到為準);
(2)航空器所有權未曾被私人擁有、出租或安排短暫使用;
(3)航空器未曾被任何培訓學校專門用作培訓駕駛員或參加空中出租業務。 2005 年 3 月 15 日 -2-
航空器投入運行的申請和批準 AC-121-52
5.2 進口全新民用航空器: 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外的主權國家制造,通過合法方式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或機構擁有或使用, 并申請(或已經)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登記的全新民用航空器。
5.3 國產全新民用航空器: 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設計制造,通過合法方式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或機構擁有或使用,并申請 (或已經)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登記的全新民用航空器。
5.4 使用過的航空器:對某航空器而言,只要滿足下列條件之一即為使用過的航空器:
(1)航空器的所有權曾經被除制造廠或專門的租機公司之外的第三方所持有;
(2)航空器曾經被私人擁有、出租或安排過短暫使用;
(3)曾經專門用作培訓駕駛員或參與空中出租業務;
(4)航空器所有權雖然一直被制造廠或專門的租機公司所持有,但累計使用超過100飛行小時/1日歷年(先到為準)。
5.5 引進:指航空運營人通過合法的協議或合同等方式,獲得航空器的所有權或使用權。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本文件中所述的“引進”并不單指從國外進口航空器,也包括航空器在國內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轉移。本文件所述的引進不包括濕租。
6.航空器的引進的要求
6.1合同及協議要求
(1) 航空運營人在引進航空器時,必須通過與交付方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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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投入運行的申請和批準 AC-121-52
訂合法的航空器購、租合同的方式進行,涉及到租賃航空器的情況還應當具有相應的協議,以明確航空器的適航性和運行控制責任;
(2) 航空器購、租合同及有關協議的內容應當符合現行有效的中國民用航空規章及其有關咨詢通告的要求,任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相違背的條款都將視為無效條款;
(3) 航空器購、租合同及有關協議的技術條款部分應當經過航空運營人相應民航地區管理局的書面審核認可。
6.2 航空器的合格證件要求
引進的航空器應當具備或辦理如下合格證件:
6.2.1 國籍登記證
(1)航空器所有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或法人的航空器應當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籍登記證;
(2)航空器所有人為中國公民或法人外的情況,航空器的國籍登記證應當符合國際民航公約的要求。
6.2.2 適航證
(1)國產全新民用航空器、進口全新民用航空器應當具有中國民航總局頒發的標準適航證;
(2)租賃航空器所有人為中國公民或法人的使用過的航空器,應當具有中國民航總局頒發的標準適航證;
(3)租賃航空器所有人為非中國公民或法人的使用過的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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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器,應當具有其登記國頒發的符合國際民航公約規定標準適航證和中國民航總局頒發的外國適航證認可書。
6.2.3 無線電臺執照
對于航空器上安裝的無線電設備,還應當具有民航總局無線電管理委員會頒發的無線電臺執照。
6.3 持續適航文件和技術資料要求
航空運營人引進航空器時應當獲得下列現行有效的文件和資料,并能表明持續獲得其最新修訂版的渠道:
6.3.1初始型號審定當局頒發或批準的資料
(1)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及其數據單(TC,STC,TCDS);
(2)飛行手冊(AFM);
(3)主最低設備清單(MMEL);
(4)維修審查委員會報告(MRBR);
(5)適航指令(AD)。
6.3.2 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提供的下述適用資料
(1)使用手冊(OM);
(2)維修計劃文件(MPD);
(3)維修手冊(AMM);
(4)結構修理手冊(SRM)和補充結構檢查文件(SSID); 2005 年 3 月 15 日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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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線路圖冊(WDM);
(6)圖解零件目錄(IPC);
(7)動力裝置安裝手冊(PBM);
(8)載重平衡手冊(WBM);
(9)故障隔離手冊(FIM);
(10)標準工藝手冊(SPM);
(11)無損檢測手冊(ND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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