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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民用航空器依法登記后,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管轄和保護。
第七條 民航總局主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簿,統一記載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事項。
第八條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雙重國籍。未注銷外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申請國籍登記;未注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外國辦理國籍登記。
第九條 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不得作為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證據。
第二章 國籍登記
第十條 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向民航總局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應當按照民航總局規定的格式如實填寫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申請書,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證明申請人合法身份的文件;
(二)作為取得民用航空器所有權證明的購買合同和交接文書,或者作為占有民用航空器證明的租賃合同和交接文書;
(三)未在外國登記國籍或者已注銷外國國籍的證明;
(四)民航總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文件。
第十一條 民航總局自收到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文件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的,即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簿上登記該民用航空器,并向申請人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的有效期自頒發之日起至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之日止。
第十二條 民航總局在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簿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民用航空器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
(二)民用航空器制造人名稱;
(三)民用航空器型號;
(四)民用航空器出廠序號;
(五)民用航空器所有人名稱及其地址;
(六)民用航空器占有人名稱及其地址;
(七)民用航空器登記日期;
(八)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簽發人姓名;
(九)變更登記日期;
(十)注銷登記日期。
第十三條 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應當放置于民用航空器內顯著位置,以備查驗。
第十四條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向民航總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中國航空網 www.k6050.com
航空翻譯 www.aviation.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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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規定(CCAR-45-R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