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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其地址變更;
(二)民用航空器占有人或其地址變更;
(三)民航總局規定需要辦理變更登記的其它情形。
申請人應當按照民航總局規定的格式填寫民用航空器變更登記申請書,并提交有關證明文件,交回原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民航總局自收到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變更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文件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的,即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簿上進行變更登記,并頒發變更后的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
第十五條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民航總局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權依法轉移境外并已辦理出口適航證的;
(二)民用航空器退出使用或者報廢的;
(三)民用航空器失事或者失蹤并停止搜尋的;
(四)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民用航空器租賃合同終止的;
(五)民航總局規定需要辦理注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應當按照民航總局規定的格式填寫民用航空器注銷登記申請書,并提交有關證明文件,交回原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但本條前款第(三)項的情況除外。民航總局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文件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的,即注銷該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民用航空器注銷國籍登記的,該航空器上的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應當予以覆蓋。
第十六條 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遺失或污損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條向民航總局申請補發或者更換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并提交有關說明材料。民航總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書及有關材料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的,即補發或者更換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
第十七條 民用航空器出口的,申請人可以向民航總局申請向進口國出具該航空器未進行國籍登記或已注銷國籍登記的證明。
第十八條 申請人辦理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和臨時登記,應當按照民航總局和國家物價主管部門的規定繳納登記費。
第十九條 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不得涂改、偽造或轉讓。
第三章 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
第二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的國籍標志為羅馬體大寫字母B。
第二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登記標志為阿拉伯數字、羅馬體大寫字母或者二者的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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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規定(CCAR-45-R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