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運行控制;
(七)天氣;
(八)飛行記錄器;
(九)航空器維修記錄;
(十)航空器載重情況及裝載物;
(十一)通信、導航、監視、航行情報、氣象、油料、場道、機場燈光等保障情況;
(十二)事發當事人、見證人、目擊者和其他人員的陳述;
(十三)爆炸物破壞和非法干擾行為;
(十四)人員傷亡原因;
(十五)應急救援情況。
第三十條 對事件調查中需要試驗、驗證的項目,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組織事件調查的部門應當滿足調查組提出的試驗、驗證要求,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協助;
(二)由調查組組長指派調查組成員參加試驗、驗證工作;
(三)采用攝像、拍照、筆錄等方法記錄試驗部件的啟封和試驗、驗證過程中的重要、關鍵階段;
(四)試驗、驗證結束后,試驗、驗證的部門應當提供試驗、驗證報告。報告應當由操作人、負責人和調查組成員簽署。
第三十一條 事故發生后,事發單位應當如實向組織事件調查的部門報告直接經濟損失。決定修復航空器的,應當開列詳細的修復費用清單,列明各單項費用和總費用。
航空器修復費用及相關經濟損失的核定,應當遵守民航局有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調查中需要對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調查組委托專業機構進行檢測;需要司法鑒定的,調查組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相關鑒定意見。
第三十三條 調查組成員和參與調查的人員不得對外公開下列信息:
(一)調查過程中獲取的有關人員的所有陳述記錄;
(二)與航空器運行有關的所有通信記錄;
(三)相關人員的醫療或者私人資料;
(四)駕駛艙語音記錄及其記錄文本;
(五)駕駛艙影像記錄及其記錄文本;
(六)與空中交通服務有關的所有記錄;
(七)原因分析資料,包括飛行記錄器分析資料和技術會議記錄。
前款規定的信息僅在與調查事件分析和結論有關時才可納入調查報告或者其附錄中,與分析和結論無關的部分不得公布。
第三十四條 民航局應當根據其他組織事件調查的國家或者地區的要求,提供所掌握的與調查有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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