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條 民航局對地區管理局提交的最終調查報告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議。審議發現問題的,民航局可以要求組織調查的地區管理局進行補充調查或者重新調查,也可以組織重新調查。民航局未在10個工作日內對地區管理局提交的最終調查報告提出意見的,視為批準調查報告。
第四十五條 事件調查報告經國務院或者民航局批準后,調查工作即告結束。
第四十六條 對于事故,民航局應當在事故發生后30日內向國際民航組織送交初步調查報告。對于事故和嚴重征候,調查結束后,民航局應當向國際民航組織和有關國家送交調查報告。
第四十七條 調查工作結束后,發現新的重要證據,可能推翻原結論或者需要對原結論進行重大修改的,組織事件調查的部門應當重新進行調查。
第四十八條 組織事件調查的部門應當在調查結束后對調查工作進行總結,并對調查的文件、資料、證據等清理歸檔,檔案保存時限按照民航局檔案保存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公布,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民航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按時限書面回復安全建議的接受情況的,由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個人有《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二條 民航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事件調查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民航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在事件調查中提供虛假材料、虛假證言證詞的,依法記入民航行業嚴重失信行為記錄,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公示。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民用航空器經營人、飛行訓練單位、維修單位、航空產品型號設計或者制造單位、空中交通管理運行單位、民用機場(包括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以及地面服務保障等單位。
(二)人員死亡或者重傷,是指因事件導致在下列情形中發生的人員死亡或者重傷,但是由于自然原因、自身或者他人原因造成的人員傷害,以及藏匿于供旅客和機組使用區域外的偷乘航空器者所受的人員傷害 等情況除外:
1.在航空器內;
2.與航空器的任何部分包括已脫離航空器的部分直接接觸;
3.直接暴露于發動機噴流。
在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為事故導致的人員死亡。
(三)航空器嚴重損壞,是指對航空器的結構強度、性能或者飛行特性有不利影響,并通常需要修理或者更換有關部件。
(四)授權代表,是指根據我國批準的國際公約有關規定,由一國指派代表該國參加由另一國組織的調查的人員。授權代表通常來自指派國的事故調查部門。
(五)顧問,是指協助授權代表開展調查工作的人員。
(六)事發相關單位,是指與所發生事件有關的、能提供事件直接信息的航空器運營人(含分、子公司)和航空運行服務保障單位。
(七)航空器運行階段,是指從任何人登上航空器準備飛行起至飛行結束這類人員離開航空器為止的過程。
第五十五條 民用航空器在交付前的科研、生產試飛期間發生的事件的調查不適用本規定。
第五十六條 執行軍事、海關、警察等飛行任務的國家航空器發生與民用航空器相關的事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調查,其中民用部分按照本規定進行調查。
第五十七條 調查中涉及司法調查時,民航組織事件調查的部門應當與司法部門進行協調。
第五十八條 公安部門依法調查因非法干擾造成的事件的,民航組織事件調查的部門應當協助公安部門進行調查。
第五十九條 民航局或者地區管理局參與由國務院組織的民用航空器事故調查組開展技術調查工作時,參照本規定執行。
我國參與由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組織的民用航空器事件調查工作時,按照我國批準的國際公約和本規定的有關要求執行。
第六十條 本規定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原民航總局于2007年3月15日公布的《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飛行事故征候調查規定》(民航總局令第17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