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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緊急疏散及警戒設置;
(七)社會支援與協助措施等。
第四十三條 航油供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必要的應急設備和器材。
航油供應單位應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應急演練,并對相關人員進行應急培訓。在演練中發現的問題要及時整改,并對應急預案進行修訂和完善。
第四十四條 航油供應場所突發緊急事件時,生產作業單位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并按照應急預案進行處置,同時立即向上一級單位、所在地機場管理機構以及民用航空安全監督管理辦公室報告。
第四十五條 應急處置結束后,應當及時查明原因,對事件進行分析,制定相應的改進措施,并將有關材料報民用航空安全監督管理辦公室。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二〇〇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條 通用機場航油供應安全運行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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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 特殊作業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特殊作業是指在油庫、航空加油站、航油接卸站等場所內進行的非日常作業。包括:動火作業、進入受限空間作業等。
動火作業,是指在爆炸和火災危險場所進行使用明火或產生火花的作業;受限空間作業,是指進入無充足通風、有障礙性入口、可能吸入有害氣體的封閉空間的作業。
第二條 特殊作業應當實行作業許可制度,該許可制度為航油供應單位的內部許可制度,由航油供應單位自行制定審批程序和頒發許可證。
特許作業前應辦理許可證。含有多種特殊作業時,應同時辦理多種作業許可證,安全措施按多項作業中最高標準執行(除動火作業外,其它作業證可合并辦理)。
未取得特殊作業許可證的,不得進行特殊作業。
第三條 特殊作業人員、特殊作業許可證簽發審批人員、安全監護人員等應當接受培訓,具備相應資質。
第四條 進行特殊作業前,應根據爆炸和火災危險程度及生產、維修、建設等工作需要,進行安全(作業現場危險源)評估,制定作業方案,對相關人員資質進行確認,采取有效安全防護措施。
第五條 許可證審批人員在簽發特殊作業許可證前,應當與作業人員充分溝通,掌握和了解作業要求、作業內容、安全風險程度以及安全應急措施。
第六條 特殊作業許可證應明確許可性質(動火作業、進入受限空間作業);作業時限;作業地點、作業區域;作業人員;安全監護人員;安全防護措施;申請單位;作業單位;審批人員;有效期等。
第七條 特殊作業應設安全監護人。作業前,安全監護人員應根據作業場所的性質和許可證要求,對各項工作內容進行檢查確認。
第八條 許可證應設有效期。如特殊作業未能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必須重新申請許可證。許可證不得涂改、代簽、空項。
第九條 消防部門或勞動保護部門對特殊作業有具體規定的,必須執行相關規定。需要報消防部門或勞動保護部門批準的,應當在進行特殊作業前履行報批手續。
第二章 動火作業
第十條 動火作業包括:
(一)各種焊接、切割作業以及爆炸危險場所臨時用電作業。
(二)使用噴燈、火爐、液化氣爐、電爐等明火作業,燒烤、煨管等施工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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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打磨、噴砂、錘擊等生產和可能產生火花、火焰和熾熱表面的作業。
第十一條 動火級別劃分
根據動火危險程度,動火分為特殊動火,一級動火,二級動火和長期用火四類。遇特殊情況時(惡劣天氣、重大活動),動火級別上升一級。
(一)特殊動火:處于運行狀態下,帶油、帶壓或帶有其它可燃介質的容器、設備和管線等重要設施設備和場所,確因生產需要的動火作業。
(二)一級動火:易燃、易爆區域及甲、乙類火災危險區域的動火作業。
(三)二級動火:除特殊動火、一級動火以外的其它動火。
(四)長期動火:在禁火區內,可產生火焰、火花和表面熾熱的長期作業(如:化驗室用的電爐、電熱器、酒精、焊工車間、噴漆車間等)。
第十二條 動火審批
動火作業實施單位制定動火作業實施方案(包括安全防范措施和防火應急措施)后,向動火作業所在單位提出申請。動火作業所在單位對動火作業實施單位上報的方案進行審核后,根據動火級別,分級審批。
第十三條 動火許可證
動火許可證是動火依據,應嚴格履行審批手續。
一張動火許可證只限一處使用。長期動火許可證最長期限為三個月,其它動火許可證使用時限不應超過24小時。超過時限的,必須重新辦理。
第十四條 動火要求
(一)動火人必須經過培訓,持證上崗,并掌握正確的應急處理方法。
(二)在爆炸危險場所動火作業前,應進行可燃氣體濃度檢測,合格后方可實施。
(三)動火作業前要對動火作業現場的移動及固定式消防器材和設施進行全面檢查,各項防范措施落實到位后,方可動火。
(四)嚴格控制夜間動火。必須動火的,應當采取夜間動火作業的相應措施。
(五)時間持續較長、涉及區域較廣的特殊動火和一級動火,應由動火作業實施單位制定出詳細的安全技術措施,由安全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單位共同落實安全措施后,方可動火。
(六)五級以上(含五級)大風時,禁止在室外火災爆炸危險區域實施動火作業。必須進行動火作業的,應采取有效防風措施,方可動火。
(七)汽油的爆炸極限為1-6%(體積濃度),航煤的爆炸極限為1.4-7.5%(體積濃度),動火作業標準為檢測的油蒸汽濃度應小于或等于爆炸下限的20%(使用測爆儀或其它方法)。在動火全過程中,動火監護人應跟蹤監測可燃氣體濃度。
(八)動火作業結束后,動火作業人員必須進行詳細檢查,不得留有火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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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下列情況下,不得進行動火作業:
1、未取得動火許可證;
2、動火許可證的安全措施沒有落實;
3、動火區域、地點、時間與動火許可證不符;
4、動火現場無監護人。
出現異常或監護人提出不得動火時,應當立即停止動火。離開動火作業現場時要切斷電源,不留火種。
第十五條 動火的監護及安全措施的落實
特殊動火作業和一級動火作業應當至少由一人擔任監護。監護人應當了解動火作業區域或崗位的生產過程,熟悉工藝操作和設備狀況及環境;具有應付突發事故的經驗和能力;掌握消防知識。
動火前,監護人應當確認作業人員的資質、安全措施、相關的工藝措施已經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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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機場航空燃油供應安全運行規定(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