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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建議:參與進行無線電話通信的RCC人員應該能熟練使用英語。 附件 12 2-1 25/11/04
附件 12—搜尋與援救 第 2 章
2.3.5 建議:在公共電信設備不能使看到處于緊急情況的航空器的人員直接地、迅速地通知有關援救協調中心的地方,締約國應該指定適當的公共單位或私人單位擔任告警站。
2.4 搜尋與援救的通信
2.4.1 每個援救協調中心必須有能與下述單位進行迅速可靠的雙向通信聯絡的工具:
a) 有關的空中交通服務單位;
b) 有關的援救分中心;
c) 有關的定向和定位臺;
d) 適當時,能向區內水上船只告警并與其通信的海岸無線電臺;
e) 區內搜尋與援救單位總部;
f) 區內所有海上援救協調中心及毗鄰地區航空、海上或聯合援救協調中心;
g) 指定氣象辦公室或氣象觀測辦公室;
h) 各搜尋與援救單位;
i) 各告警站;和
j) 覆蓋該搜尋與援救區的科斯帕斯-搜索救援衛星系統指揮中心。
注:海上援救協調中心由國際海事組織的相關文件確定。
2.4.2 每個援救分中心還必須有能與下述單位進行迅速可靠的雙向通信的工具:
a) 相鄰的援救分中心;
b) 氣象室或氣象觀測室;
c) 搜尋與援救單位;和
d) 告警站。
2.5 搜尋與援救單位
2.5.1 締約國必須指定位于適當地點并有適當設備可做搜尋與援救工作的公共或私人單位作為搜尋與援救單位。
注:在一搜尋與援救區內提供搜尋與援救工作所必需的最少的單位和設備數量,是由地區航行協議決定,并在有關的航行規劃和設施及服務實施文件中具體規定的。
2.5.2 對于不適合作為搜尋與援救單位但仍能參加搜尋與援救工作的公共或私人單位,締約國必須指定其作為搜尋與援救工作計劃的一部分。
2.6 搜尋與援救設備
2.6.1 搜尋與援救單位必須配備有能迅速找到事故現場,并能在現場提供充分援助的裝備。
2.6.2 建議:每個搜尋與援救單位應該有能與從事同一作業的其他搜尋與援救設施進行迅速可靠的雙向通信的工具。
2.6.3 每架搜尋與援救航空器必須裝備能在航空遇險及現場的頻率以及在可能規定的此類其他頻率上進行通信的設備。
2.6.4 每架搜尋與援救航空器必須裝備能追尋遇險頻率的歸航裝置。
注1:攜帶應急定位發射器(ELT)的要求載于附件6第I、II和III部分中。
注2:應急定位發射器的規范載于附件10第III卷中。
2.6.5 每架搜尋與援救航空器在海上進行搜尋與援救工作時,必須裝備能與船只進行通信的設備。
注:許多船只可以用2182千赫、4125千赫和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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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附件 12—搜尋與援救
兆赫與航空器通信。但是船只不可能常規守聽這些頻率,尤其是121.5兆赫。
2.6.6 每架搜尋與援救航空器在海上進行搜尋與援救工作時,必須帶有國際信號代碼本,以便在與船只通信時克服可能遇到的語言上的困難。
注:國際信號代碼由國際海事組織用英、法和西班牙文在IMO-I994E、I995F和I996S號文件中公布。
2.6.7 建議:除非已知不需要向幸存者空投供應品,否則至少有一架參與搜尋與援救工作的航空器應該攜帶可以空投的救生用品。
2.6.8 建議:締約國應該在適當機場備妥包裝適當以供航空器空投之用的救生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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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合作
3.1 國家之間的合作
3.1.1 締約國必須使其搜尋與援救組織與鄰國的搜尋與援救組織互相協調。
3.1.2 建議:必要時,締約國應該使其搜尋與援救工作與鄰國的搜尋與援救工作互相協調,尤其當這些工作接近毗鄰的搜尋與援救區時。
3.1.2.1 建議:只要實際可行,締約國應該制定共同的搜尋與援救計劃和程序以便利與鄰國的搜尋與援救工作互相協調。
3.1.3 一締約國在遵照本國主管當局可能規定的條件下,必須準許另一國搜尋與援救單位為搜尋航空器事故現場并援救事故幸存者之目的,立即進入其領土。
3.1.4 一締約國當局為了搜尋與援救的目的,希望其搜尋與援救單位進入另一締約國領土時,必須向有關國家援救協調中心或經該國指定的此類其他當局提出申請,詳細說明計劃任務及其必要性。
3.1.4.1 締約國當局必須:
— 立即確認收到這種申請,并
— 盡速說明執行該計劃任務的各種條件(如有的話)。
3.1.5 建議:締約國應該與鄰國簽訂協議,加強搜尋與援救的合作與協調,規定對方的搜尋與援救單位進入其各自領土的條件。這些協議還應該規定以可能的最簡便手續加快此類單位的入境。
3.1.6 建議:每一締約國應該授權其援救協調中心:
a) 向其他援救協調中心申請可能需要的幫助,包括航空器、船舶、人員或設備;
b) 對于此種航空器、船舶、人員或設備進入其領土給予必要的入境許可;和
c) 為加快此種入境,同有關海關、移民或其他當局作出必要的安排。
3.1.7 建議:每一締約國應該授權其援救協調中心,根據請求向其他援救協調中心提供幫助,包括航空器、船舶、人員或設備方面的幫助。
3.1.8 建議:為了提高搜尋與援救效率,締約國應該安排涉及其搜尋與援救單位、其他國家的搜尋與援救單位以及經營人的聯合訓練演習。
3.1.9 建議:締約國應該作出安排,使其援救協調中心和分中心的人員定期到鄰國的此類中心進行聯絡參觀。
3.2 與其他服務部門的合作
3.2.1 締約國必須作出安排,使所有不屬于搜尋與援救組織的航空器、船舶和當地的各種服務與設施,在搜尋與援救工作中充分與搜尋與援救組織合作,對于航空器事故的幸存人員予以任何可能的援助。
3.2.2 建議:締約各國應該確保有關航空和海事當局之間最密切的實際協調,提供最有效果和效率的搜尋與援救服務。
3.2.3 締約國必須確保其搜尋與援救服務部門與負責事故調查的部門和負責照料事故受難者的部門合作。
3.2.4 建議:為了便利事故調查,在實際可行時,各援救單位應該由從事航空器事故調查方面的合格人員陪同。
3.2.5 各國必須指定搜尋與援救聯絡點,以接收Cospas-Sarsat遇險數據。 附件 12 3-1 25/11/04
附件 12—搜尋與援救 第 3 章
3.3 資料的散發
3.3.1 每一締約國必須公布并散發其他國家的搜尋與援救單位進入其領土所需的所有資料,或者將此資料納入搜尋與援救協議。
中國航空網 www.k6050.com
航空翻譯 www.aviation.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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