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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修計劃和控制 AC-121-66
少包括如下項目(當有項目在某次定期檢修時沒有工作項目時應當注明):
(1)維修方案中規定的工作項目/單卡;
(2)執行的適航指令;
(3)執行的服務通告;
(4)執行的部件拆換指令;
(5)需完成的保留工作項目;
(6)故障和缺陷的排除。
8.2 在航空營運人維修系統之外的維修單位進行航空器定期檢修工作時,應當通過簽訂維修協議/合同進行,并且在簽訂維修協議/合同前經過質量部門對協議/合同內容的審核。維修協議/合同中應當至少明確以下內容:
(1)維修單位的維修許可證號和實施地點;
(2)維修工作內容(定期檢修工作包);
(3)非例行維修工作的確定和程序;
(4)維修工作和維修放行標準;
(5)維修記錄提供要求;
(6)監修和驗收檢查計劃。
8.3 在航空器進行定期檢修工作時,維修計劃和控制部門應當根據有關的歷史數據和經驗確定停場時間計劃,并及時掌握維修進程控制的情況;當維修工時(包括例行工時/非例行工時的比例)、維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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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程和停場時間出現重大偏差時應當及時報告質量部門進行調查。
8.4 為確保航空器定期檢修工作達到航空營運人確定的標準,航空營運人應當對完成定期檢修工作的航空器在投入運行前進行接收檢查,并且對于涉及在接收檢查中無法驗證或檢查項目的重要維修工作進行現場監修。參加接收檢查或者現場監修的人員應當具有相應專業知識背景和維修工作經驗,并且對所完成的接收檢查或者監修工作及時進行記錄。
8.5 當因合理的特殊情況需要將航空器定期檢修工作推遲時,應當符合AC-121-53第6.6段的規定;當因實施航空器定期檢修過程中非計劃可控制的原因造成需要保留某些工作項目時,應當符合AC-121-63第7段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定期檢修工作的推遲和保留工作項目不得同時應用于同一次定期檢修工作上。
8.6 航空器定期檢修工作完成后,航空營運人至少應當獲得并保存下述記錄的原件(維修記錄的保存按照AC-121-59中的規定執行),并將記錄中相關的信息反饋可靠性管理及其他有關控制的部門:
(1)工作單卡(例行和非例行)及其匯總單;
(2)檢查發現缺陷及其糾正措施記錄;
(3)適航指令和服務通告執行記錄;
(4)部件更換記錄;
(5)保留工作項目清單;
(6)維修放行證明。 2005 年 8 月 10 日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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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航空器部件送修計劃
9.1 維修計劃和控制部門在制定航空器部件送修計劃前,應當至少通過下述信息了解航空器部件計劃拆換的信息和非計劃拆換的情況,并根據航材最低庫存的標準確定送修計劃(AOG、正常送修或者多方詢價等):
(1)飛機維修方案規定的定時拆換項目(如時控件);
(2)適航指令和服務通告執行計劃;
(3)發動機梯次使用方案;
(4)使用困難報告涉及的失效、故障和缺陷件信息。
9.2 在航空器部件送修前,應當明確每一送修部件的維修要求,涉及發動機、起落架等重要和復雜部件的維修要求應當經過技術部門的審核。維修要求中應當至少包括如下項目:
(1)部件維修手冊規定的維修工作項目;
(2)適航指令和服務通告執行要求;
(3)失效、故障和缺陷的排除要求;
(4)維修放行標準(至少不能低于部件維修手冊中規定的放行標準)。
9.3 航空器部件的送修應當通過維修協議/合同進行。航空器部件的送修合同應當至少與經民航總局批準或認可并持有有效合格證件的維修單位簽訂,并且確認送修的航空器部件在其經批準的維修能力范圍內。航空器部件送修合同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2005 年 8 月 10 日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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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送修件的名稱、件號或型號、序號;
(2)本次送修前拆自航空器的注冊號、機型;
(3)拆下日期、原因或故障描述、使用經歷;
(4)維修要求;
(5)合格證件和維修記錄要求,其中應當至少包括表格AAC-038“適航批準標簽/維修放行證書”和CCAR-145部145.23(1)所要求的維修記錄。
9.4 發動機、起落架等重要和復雜部件的送修協議/合同應當經過質量部門的審核。
9.5 如航空營運人對某類航空器部件采用包修或者交換的方式,其協議/合同中應當明確所提供的航空器部件符合AC-121-58第6.4段規定的要求。
9.6 航空器部件在送修返回后應當在入航材庫房或者裝機前應當經過質量部門控制下的入庫檢驗。涉及到發動機、起落架等重要和復雜部件還應當進行現場監修,參加現場監修的人員應當具有相應專業知識背景和維修工作經驗,并且對所完成的接收檢查或者監修工作及時進行記錄。
9.7 航空器部件送修返回后,航空營運人至少應當獲得并保存下述記錄的原件(維修記錄的保存按照AC-121-59中的規定執行),并將記錄中相關的信息反饋可靠性管理及其他有關控制的部門:
(1)檢查發現缺陷及其糾正措施記錄; 2005 年 8 月 10 日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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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適航指令和服務通告執行記錄;
(3)零部件更換記錄;
(4)測試記錄(如有);
(5)維修放行證明。
10.維修有關的分析、化驗、譯碼計劃
10.1 維修計劃和控制部門在制定有關的分析、化驗、譯碼計劃前,應當根據航空器維修方案、制造廠家的規定和民航總局的有關要求確定數據/樣品提取計劃,其中應當至少包括數據/樣品的提取時機、提取人員資格、提取要求以及數據/樣品保護等內容。
10.2 數據/樣品的分析、化驗、譯碼應當通過協議/合同進行。協議/合同中應當明確分析、化驗、譯碼的技術要求和信息、記錄、報告反饋要求,并且協議/合同的簽訂方應當是經過質量部門評估的單位。
10.3 數據/樣品分析、化驗、譯碼返回后,航空營運人應當保存相關信息、記錄的原件,并將記錄中相關的信息反饋可靠性管理及其他有關的控制部門。
11.航材供應計劃
11.1 航空營運人應當根據下述信息制定其各運行基地的航材最低庫存量,并至少按照最低庫存量配備合格的航材:
(1)各運行基地配備的機隊規模;
(2)航空器維修方案和定期檢修計劃; 2005 年 8 月 10 日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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