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本條第一款規定外,申請沿跑道安裝的氣象探測設備投產開放的,還應當
提交下列材料: (一)探測環境選擇的批復件; (二)竣工驗收報告及相關材料;
(三)系統軟硬件配置、各傳感器安裝位置和高度符合性材料;
(四)連續 30天的人工對比觀測資料及對比結果;
(五)機場特殊天氣報告標準修改的資料。
第九條 民航地區空管局受理申請后,應當在 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完成初步審查,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并將初步審查意見和申請材料一并上報民航總局空管局審核。
第十條 民航總局空管局在收到民航地區空管局上報的申請人全部申請材料及初步審查意見后,應當在 20個工作日內完成最終審核,并報民航總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準予許可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 10個工作日內通過民航地區空管局向申請人頒發開放許可;不予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節 空管設備的定期開放和特殊開放
第十一條 申請定期開放的通信導航監視設備應當滿足下列條件: (一) 設備在規定的定期校驗、驗證的周期內完成定期校驗、驗證;(二) 設備經定期校驗、驗證符合相關的技術標準和規定。
第十二條 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運行單位申請設備定期開放許可,應當向所 在地區的民航地區空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 按照設備類型和本規則附件填寫的設備開放申請表; (二) 設備需要校驗、驗證的,應當提供合格的校驗、驗證報告。
第十三條 在下列特殊情況下應當對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進行特殊校驗、驗
證:
(一) 進行飛行事故調查時;
(二) 設備大修或者出現重大調整后;
(三) 長期停用的設備重新投入使用前;
(四) 維護人員、飛行人員發現有不正常現象,需要進行特殊校驗、驗
證時。
第十四條 申請特殊開放的通信導航監視設備應當滿足下列條件:
(一) 已根據設備的具體情況按要求完成特殊校驗、驗證;
(二) 設備經特殊校驗、驗證符合相關的技術標準和規定。
第十五條 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運行單位申請設備特殊開放,應當向所在地的
民航地區空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設備類型和本規則附件填寫的設備開放申請表和增改表;
(二)申請空管設備特殊開放的情況說明;
(三)設備需要校驗、驗證的,應當提供合格的校驗、驗證報告。
第十六條 民航地區空管局在收到申請通信導航監視設備定期開放或者特殊開放的申請材料后,應當在 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完成初步審查,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并將初步審查意見和申請材料一并上報民航總局空管局審核。
民航總局空管局在收到民航地區空管局上報的申請人全部申請材料及初步審查意見后,應當在 20個工作日內完成最終審核,并報民航總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準予許可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 10個工作日內通過民航地區空管局向申請人頒發許可;不予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章空管設備的運行和監督
第十七條 空管設備運行單位應當保證空管設備運行符合民用航空相關規定和標準。
第十八條 承擔航路航線通信導航監視服務的空管設備,未經該設備開放許可部門批準不得自行關閉。
第十九條 除依據本規則第十八條需要批準關閉空管設備的情形外,空管設備不能提供正常使用的,氣象探測設備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期限的,設備運行單位應當關閉設備。對于需要發布航行通告的情形,空管設備運行單位應當同時通知航行情報部門發布航行通告。
第二十條 導航設備在飛行校驗期間或者超出規定校驗周期,不得提供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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