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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關于部分空管設備未經批準不得關閉的問題
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承擔航路航線通信導航監視服務的空管設備,未經該設備開放許可部門批準不得自行關閉。”在民航體制改革之后,空管設備特別是承擔航路航線通信導航監視服務的空管設備的資產所有者已經由單一所有者轉變為空管系統、地方政府、機場當局等多種實體。在這種情況下,各實體基于產權對空管設備均有各自的使用管理權。但是有些屬于地方機場的空管設備不僅提供機場本場的空管服務,同時還承擔著相關航路航線空管服務的任務。承擔航路航線通信導航監視服務的空管設備如果由其所有人擅自關閉,勢必影響航路航線上航空器的運行。因此,從提供連續服務和保障安全的角度出發,不得由產權所有人自行決定該類空管設備的關閉,其關閉必須實行統一管理。
(五)關于導航設備的問題
飛行校驗的結論是導航設備開放的主要依據之一。導航設備校飛期間是否開放,以及在哪些情況下需進行特殊校驗等問題在本規則的編寫過程中爭議較多。由于導航設備在飛行校驗期間處于調整階段,其各項指標與提供正常運行時的指標有很大的不同,比如測試某些告警信號時會要求校驗飛機作出非正常動作,這樣就會對正常飛行的飛機造成影響。從保證飛行安全的角度出發,本規則規定飛行校驗期間導航設備不提供使用。此外,由于進行特殊校驗的情形非常復雜,不便于具體限定特殊校驗的條件,因此在第二十二條的特殊校驗的情形中規定了“(三)有必要實施特殊校驗的其他情形。”,保證空管設備運行單位有權根據情況決定對空管設備進行特殊校驗。
五、征求意見情況
本規則起草及修改過程中多次征求地區空管局及地方機場意見,在綜合各地情況和貫徹行政許可法精神的指導下,合理的具有建設性的建議已經采納。
民航總局空管局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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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設備開放、運行管理規則(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