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規定 CCAR-139CA-R1 (2005年 10月7日公布)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 第 156 號
《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規定》已經 2005年 8月 31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 2005年 11月 7日起施行。
局長 二○○五年十月七日
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民用機場的管理,保障民用機場安全、正常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國家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民用機場(含軍民合用機場的民用部分)的使用許可管理及其相關活動,臨時機場不適用于本規定。 民用機場分為公共航空運輸機場和通用航空機場,以下簡稱運輸機場和通用機場。 第三條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負責對民用機場使用許
可及其相關活動的統一管理和持續監督檢查。包括: (一)制定有關規章、標準,并依法監督檢查機場運行情況; (二)審批并頒發飛行區指標為 4E(含)以上運輸機場的民用機場使用許
可證; (三)負責運輸機場名稱的批準; (四)設立國際機場的審核;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職責。 第四條 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對所
轄區域內的民用機場使用許可實施監督管理。包括: (一)根據民航總局授權審批頒發本轄內飛行區指標為 4D(含)以下運輸
機場和通用機場的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 (二)負責本轄區內通用機場名稱的批準; (三)監督檢查本轄區內民用機場的運行情況; (四)民航總局授權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民用機場實行使用許可制度。民用機場取得使用許可證,方可開
放使用。
在特殊情況下,民用機場不完全符合本規定要求,需要開放使用的,機場管理機構向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申請,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經過特別批準后,可以頒發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
第六條 民用機場名稱經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批后方可使用。 未經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批準,不得擅自使用或更改機場名稱。
第七條 設立國際機場,應當經民航總局審核后報國務院批準。
未經國務院批準對外開放的運輸機場,不得開展國際、香港、澳門、臺灣航線航班業務。
第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的要求,建立民用機場安全管理系統并接受監督檢查。
第九條 民用機場的運行管理應當符合民航總局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 民用機場使用許可 第一節 民用機場使用許可的一般規定 第十條 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是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頒發的準許機場開放使用的許可文件。 第十一條 取得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格式見本規定附錄一《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樣式),應當由機場管理機構按照本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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