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起草
第十四條規章由報請立項的部門起草。
規章內容復雜、涉及若干職能部門的,民航總局可以確定由其中一個部門或者由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或者組織參加,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或者組織起草。
起草規章所需經費,按照民航總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起草規章,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義務的同時,還應當規定其享有的權利以及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二)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和政府職能轉變的要求,不得設定有行業保護、阻礙市場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競爭等內容的條款;
(三)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職權的同時,還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應當承擔的責任;所規定的管理措施、辦事程序,應當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行政管理相對人;
(四)應當從本行業實際出發,內容具體、明確、詳盡,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六條起草規章,應當根據情況進行立法調研,了解實踐中存在的問題,研究國內外的先進經驗,并可以通過書面和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個人的意見。
第十七條規章內容涉及一般性問題的,起草部門應當組織召開座談會,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管理相對人的意見;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特殊專業技術問題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方面專家或者其他專業人員的意見;起草的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向社會公布,或者舉行聽證會。
第十八條起草的內容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與其關系緊密的,或者涉及民航總局其他職能部門工作的,起草部門應當認真聽取意見,主動協調;無法協調一致的,應當將有關意見與規章送審稿一同報送。
起草的規章涉及有關管理體制,職能調整等應當由民航總局決策的重大問題,起草部門應當先行報請民航總局決定。
第十九條規章送審稿應當經起草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由起草部門負責人簽署后報送法制機構進行審查。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起草部門負責人共同簽署后報法制機構審查。
第二十條報送規章送審稿時,起草部門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報送審查的報告;
(二)規章送審稿正文及其電子文本;
(三)規章送審稿說明及其電子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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