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解釋、評估、修改與廢止
第三十五條規章解釋權屬于民航總局,民航總局職能部門、民航地區管理局無權對規章進行解釋。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民航總局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向民航總局提出規章解釋申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需要對民航規章作出解釋的,可以向民航總局提出規章解釋建議。
規章解釋可以由規章的原起草部門起草,也可以由法制機構起草。規章解釋起草完畢后應當連同起草說明一并報法制機構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民航總局批準后公布。
規章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條在民航行業內或者社會公眾反映強烈的規章,公布施行后由民航地區管理局將本轄區內實施規章的情況報告民航總局。報告的主要內容應包括:
(一)規章頒布后學習、宣傳情況;
(二)規章實施中取得的效果;(三)為實施規章而制定的配套文件或采取的主要措施;(四)執行中存在的問題和建議。民航地區管理局報告規章實施過程中存在比較突出問題的,民航總局可以組
織進行立法評估。第三十七條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予修改:(一)基于政策或實際的需要,有必要增減內容的;(二)因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修正或者廢止而應作相應修改的;(三)規定的主管機關或者執行機關發生變更的;(四)同一事項在二個以上規章中有規定并且規定不相一致的;(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第三十八條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予廢止:(一)規定的事項已執行完畢,或者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必要的;(二)因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廢止或者修改,失去立法依據的;(三)同一事項已被新規章規定,并發布施行的;(四)規章規定的施行期限屆滿的。第三十九條規章的修改、廢止,可以由規章的起草部門提出,也可以由
法制機構提出。起草部門與法制機構協商并將協商意見上報后,參照規章制定的有關規定辦理。規章修改后,應當及時發布新的規章文本。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條民航總局代國務院草擬法律、行政法規建議稿的程序,參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組織起草、協調工作由法制機構負責。
第四十一條 民航規章匯編可以由法制機構在對現行民航規章清理的基
礎上編輯出版。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1990 制定、1995 年修
訂的《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規章制定程序規定》(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第 45 號)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