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6.2條 適用范圍
本規則適用于向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向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地區管理局)申請機型簽署的人員。
第66.3條 管理機構
民航局負責統一頒發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地區管理局負責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培訓和考試的管理、以及機型簽署。
第66.4條 術語和定義
本規則所用的術語和定義如下:
(a)飛機,指固定翼飛機;
(b)旋翼機,指直升機和自轉旋翼機;
(c)復雜航空器:指CCAR-23部規定的通勤類飛機,CCAR-25規定的運輸類飛機,以及任何有可收放起落架、襟翼、可變槳距螺旋槳、或者渦輪發動機的飛機;CCAR-29部規定的運輸類旋翼機,以及任何有渦輪發動機且審定駕駛員數量超過1人的旋翼機;
(d)發動機類別,指根據發動機工作原理劃分的類別,包括渦輪式和活塞式發動機;
(e)維修經歷,指已經獲得所在單位授權獨立完成維修工作開始計算的經歷,培訓和實習不計為維修經歷;
(f)航空器評審報告,指航空器評審組根據CCAR-21部開展的運行符合性評審結論所形成的報告。
第66.5條 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類別

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按照航空器類別分為飛機和旋翼機兩類,并標明適用安裝的發動機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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