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持有人有權從事以下航空器維修工作:
(a)按照執照類別,對非復雜航空器依據其持續適航文件的規范實施維修,并對完成的維修工作簽署維修放行;
(b)按照執照類別和機型限制,對復雜航空器依據其持續適航文件的規范實施維修,并對完成的維修工作簽署維修放行;
(c)對運動類航空器依據其持續適航文件的規范實施維修,并對完成的維修工作簽署維修放行;
(d)按照航空運營人、維修單位的授權和管理要求,對航空器及航空器部件依據其持續適航文件的規范實施維修,并對完成的維修工作簽署維修放行;
(e)受航空運營人、維修單位聘用,擔任其維修管理人員。
第66.14條 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持有人的義務
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持有人在從事航空器維修相關工作時,應當履行如下義務:
(a)在生理或心理狀況不適合實施維修相關的工作時,不得行使本規則第13條規定的執照權利;
(b)依據航空器持續適航文件的規范開展維修工作,對符合標準的維修工作簽署維修放行;
(c)向民航局、地區管理局提交申請或接受調查時,如實申報相關信息和材料;
(d)發現航空器或其部件存在缺陷和不適航狀況時,按照有關要求報告。
第66.15條 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的注銷
在下述情況下,民航局可以注銷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
(a)執照持有人的生理或心理狀況已經無法恢復到可正常行使執照權利的健康狀況;
(b)執照持有人已經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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