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首次申請某一類別機型的機型簽署時,維修人員執照持有人應當在通過機型維修培訓和考試后完成至少連續6個月的機型維修實習。
機型維修實習由具備該機型維修放行資質的維修人員作為實習教員,并在評估通過后簽署機型簽署推薦函。
第66.21條 機型簽署的簽發
對于符合本規則第18條規定條件的申請人,在按照民航局的規定向地區管理局提交申請信息后,地區管理局在5個工作日內向其簽發機型簽署。
第66.22條 機型簽署的有效性和恢復
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的機型簽署自簽發之日起2年有效。對于任何機型簽署,如果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持有人連續2年內從事所簽署機型的維修或者維修放行工作時間少于6個月,機型簽署失效。
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持有人應當每24個月向民航局(地區管理局)填報其對應機型的維修或者維修放行工作經歷。逾期未報將視為沒有從事相應的維修或者維修放行工作。
機型簽署失效后,可通過重新參加第19條要求的機型維修培訓和考試后申請恢復有效。
第66.23條 偏離和豁免
對于本規則第20條要求的機型維修實習,可以由航空器制造廠家授權的人員代替具備該機型維修放行資質的維修人員作為實習教員,并簽署機型簽署推薦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66.24條 違規行使執照權利
違反本規則第66.14條規定,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持有人在生理或心理狀況不適合實施維修相關的工作但仍行使執照權利,情節輕微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處以警告及不超過1000元罰款;造成航空器運行不安全事件或涉及酒精、毒品行為的,吊銷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
第66.25條 不按標準維修或者維修放行
違反本規則第66.14條,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持有人未依據航空器持續適航文件的規范開展維修工作或對不符合標準的維修工作簽署維修放行,未造成航空器運行不安全事件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處以警告及不超過1000元罰款;造成航空器運行不安全事件的,吊銷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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