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 飛機上的行為
第九十二條 如果旅客在飛機上的行為危及到飛機或飛機上任何人或財產的安全,或妨礙機組人員履行職責,或不遵守機組的指示,或有其他旅客有理由反對的行為,承運人可以采取其認為必要的措施,以阻止該行為的繼續,包括對該旅客實施管束。
第九十三條 旅客不得在飛機上使用便攜式收音機、移動電話、電子游戲機或包括無線電操縱的玩具和對講機在內的發射裝置。未經承運人允許,旅客不得在飛機上使用除便攜式錄放機、助聽器和心臟起搏器以外的任何電子設備。
第十六章 行政手續
第九十四條 旅客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政府規定、命令、要求和旅行條件的各項規定,并應服從政府或機場管理和承運人的任何安全檢查。
第九十五條 旅客應出示國家的法律、政府規定、命令、要求或旅行條件所要求的有效證件。承運人對未遵守國家法律、規定、命令、或旅行條件或其證件不符合要求的旅客,保留拒絕載運的權利。
第九十六條 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檢查旅客的托運行李或自理行李時,旅客應當到場。對旅客未到場接受檢查而發生的任何損失,承運人不承擔責任。
第十七章 連續承運人
第九十七條 根據一本客票或一本客票和與其有關而填開的連續客票由幾個連續的承運人共同承擔的運輸,應視為是一個單一運輸。
第十八章 損失責任及賠償限額
第九十八條 損失責任
(一)承運人應對發生在其承運的航線上的損失承擔責任。承運人為其他承運人航線上填開客票或辦理行李托運時,只作為該其他承運人的代理人。盡管如此,旅客享有對其托運行李向第一或最后承運人訴訟的權利。
(二)承運人為遵守或旅客未遵守國家法律、政府規定、命令和要求而引起的任何損失,承運人不應承擔責任。
(三)承運人所承擔的責任,應不超過經證明損失的數額。承運人對間接的或隨之引發的損失不承擔責任。
(四)旅客在運輸中由于其年齡、精神或身體狀況,對本人形成危害和危險,由此造成或加重其本人的任何疾病、受傷、殘廢或死亡,承運人不承擔責任。
(五)承運人責任的任何免除或限制適用于并有利于承運人的代理人、雇員和代表以及將飛機提供給承運人使用的任何人及其代理人、雇員和代表。承運人和上述代理人、雇員、代表以及任何人可以支付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承運人的責任限額。
第九十九條 賠償限額
承運人對每名旅客死亡、受傷的賠償責任限額為人民幣40萬元。
第十九章 生效與修改
第一百條 本條件自2006年 月 日起生效并施行。
第一百零一條 承運人有權依照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規定的程序,不經通知修改其運輸條件、運輸規定、票價和費用。但此類修改不適用于修改前已經開始的運輸。承運人的工作人員、銷售代理人或雇員都無權更改或違反承運人適用的運輸條件、運輸規定、票價和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