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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專門)委員會或小組(專門)委員會。工作組應由
設立工作組的(專門)委員會、委員會或小組(專門)
委員會主席指定的有限成員組成,但任何代表團指定的
成員不得超過一名。
各締約國在各委
員會、小組委員會
和工作組的代表
權
第22 條
各(專門)委員會主席應由大會選舉,副主席則由
各(專門)委員會自己選舉。
各小組(專門)委員會和工作組應選舉自己的官員。
委員會、小組委
員會和工作組的
官員
第六節 秘書處
第23 條
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秘書長應兼任大會秘書長并為大
會、各委員會、(專門)委員會、小組(專門)委員會
和工作組提供所需的工作人員和指導他們的工作。
秘書長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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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節 會務處理
第24 條
大會、其各(專門)委員會(Commission)和小組
(專門)委員會的會議應公開舉行,除非任何一個這類
機構決定其任何會議應非公開舉行。委員會(Committee)
和工作組的會議不應對外公開,除非有關委員會或工作
組另有決定。
通則
第25 條
大會、其各(專門)委員會和小組(專門)委員會
在召開公開會議時,觀察員可參加審議但無表決權。在
成員有限制的機構召開會議時,如應該機構或原任命該
機構成員的官員的邀請,觀察員可出席和參與該機構的
會議,但無表決權。召開非公開會議時,有關機構可邀
請個別觀察員出席并發言。
觀察員的參加
第26 條
盡管有這些規則,聯合國的觀察員可出席大會及其各
(專門)委員會和委員會的會議并參加這些機構的審議,
但無表決權。
聯合國的代表權
第27 條
在成員有限的機構沒有代表的締約國代表團的成員
可以出席和參與這些機構的會議,但無表決權,除非原
任命該機構成員的官員允許該機構會議只限其成員和該
機構邀請的其他人員參加。
成員有限的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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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 條
締約國的多數構成大會全體會議的法定人數。參加
大會的締約國多數構成執行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如
認為有必要時,執行委員會應決定其他委員會和(專門)
委員會的法定人數。
法定人數
第29 條
大會及其任何機構主持會議的官員應宣布每次會議
的開始和結束、指導討論、保證遵守這些規則、給予發
言權、提出問題和宣布決定。他應對程序問題進行裁決
并在不違反這些規則的情況下,對有關機構的議事和會
議秩序的維持有絕對控制權。
主持會議的官員
的權力
第30 條
理事會主席、秘書長或由他指定為其代表的秘書處
成員可以隨時向大會及其任何機構就正在審議的任何議
題做出口頭或書面陳述。
理事會主席和秘
書長的陳述
第31 條
全體會議須應大會主席的召集或執行委員會的指示
召開。
召集全體會議
第32 條
如大會主席認為有必要不參加大會的全部或部分全
體會議,或執行委員會或協調委員會的全部或部分會議,
他應委派一名副主席代行其職。
代理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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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 條
除非另有明確規定,否則本節自本條以后的規則應
不適用于小組(專門)委員會和工作組,它們應進行非
正式審議。
某些規則不適用
于小組委員會和
工作組
第34 條
a) 主持會議的官員應根據要求發言者提出要求的
順序讓其發言。如果發言者講的與正在討論的問
題無關,他可以提醒發言者遵守規程。
b) 除進行澄清外,通常在其他所有想發言的代表得
到機會發言前,不得讓任何代表就任何問題作第
二次發言。
發言者
第35 條
在全體會議上,委員會或(專門)委員會的主席為
解釋有關機構已做出的結論,可以得到優先發言權。在
(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小組(專門)委員會和工作組
的主席也可以得到類似優先權。
優先權
第36 條
在討論任何問題時,盡管有第34 條的規定,締約國
代表團的成員仍可在任何時候提出程序問題,且主持會
議的官員應對此立即做出決定。締約國代表團的任何成
員都可對主持會議官員的裁決提出異議。會議應立即將
此異議付諸表決。主持會議官員的裁決除非被多數票否
決,否則仍應有效。提出程序問題的代表團成員只能講
程序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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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問題,不能講程序問題提出前正被討論的問題的實
質。
第37 條
經大會或有關機構同意, 主持會議的官員可以限制
每個發言者的時間。
發言的時間限制
第38 條
在動議或修正案得到附議之前,不應對其進行討論。
只有締約國代表團的成員才有權提出和附議動議和修正
案。
動議和修正案
第39 條
如一項動議的修正案正在討論之中或已獲通過,該
動議不得撤回。
撤回動議
第40 條
締約國代表團的任何一名成員在任何時候都可提議
中止會議或休會、暫停對任何問題的辯論、推遲對某一
項目的討論或結束對某一項目的辯論。在提案人提出此
種動議并進行解釋之后和在投票表決之前,一般只允許
一名反對者發言,不應再有支持者發言。主持會議的官
員可酌情允許就該動議作進一步發言,并決定發言的優
先順序。
程序性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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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 條
在不違反第36 條的情況下,下列動議比其他動議有
優先權,并按下列順序處理:
a) 中止會議;
b) 休會;
c) 中止對某項目的辯論;
d) 推遲對某項目的辯論;
e) 結束對某項目的辯論。
程序性動議的
順序
第42 條
在同一機構內和同一會議上,如對經過表決業已結
束辯論的某一項目重新進行辯論,須獲得多數票贊成。
在討論重開辯論的動議時,一般只允許提案人和一名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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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大會議事規則(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