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章 應對非法干擾行為的管理
5.1 預防
5.1.1 當有可靠情報表明一架航空器可能遭受到非法干擾行為時,如果它仍在地面,每一締約國必須采取措施保護該航空器;如果該航空器已經離場,則須將該航空器的到達時間盡早提前通知有關國家的有關機場當局和空中交通服務部門。
5.1.2 當有可靠情報表明一架航空器可能遭受到非法干擾行為時,每一締約國必須確保對該航空器進行搜查,以查出隱藏的武器、炸藥或其他危險裝置、物品和物質。在此之前必須向有關的經營人發出搜查通知。
5.1.3 每一締約國必須確保做出安排,調查、排除和/或在必要時處置機場內可疑的危險裝置或其他潛在的危險。
5.1.4 每一締約國必須確保制定應急計劃并提供資源保護民用航空免遭非法干擾行為。對應急計劃必須定期進行測試。
5.1.5 每一締約國必須確保在其用于民用航空的機場內可以隨時部署經過批準和受過適當訓練的人員,以協助處理可疑的和實際的非法干擾民用航空的案件。
5.2 應對
5.2.1 每一締約國必須采取適當措施,保證在其領土內地面上遭受到非法干擾行為的航空器上的旅客和機組的安全,直到他們可以繼續旅行為止。
5.2.2 負責向遭受到非法干擾行為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務的每一締約國,必須收集有關該航空器的所有飛行情報,并把這些情報傳送給所有其他負責空中交通服務有關單位的國家,包括已知或估計的目的地機場國家,以便及時而又適當地在航路上和航空器已知的、大致確定的或可能的目的地采取保護行動。
5.2.3 每一締約國必須向遭受到非法劫持的航空器提供援助,包括提供導航設施、空中交通服務以及在情況需要時允許其著陸。
5.2.4 每一締約國必須采取它認為可行的措施,以確保將降落在其領土內遭受到非法劫持的航空器扣留在地面,除非因保護人的生命的首要責任而必須放行。但在采取這些措施時必須認識到下一步飛行所伴隨的嚴重危險。各國還必須認識到在可行的情況下航空器著陸國和航空器經營人所在國之間進行磋商、以及航空器著陸國通知推測的或申明的目的地國的重要性。
5.2.5 遭受到非法干擾的航空器在一締約國降落后,該國必須用最快的方法將航空器降落的消息通知航空器的登記國和經營人所在國,并須以同樣最快的方法將所有其他有關情報傳送給:
a) 上述兩個國家;
b) 其公民遭受傷亡的每一個國家;
c) 其公民被扣為人質的每一個國家;
d) 已知其公民在該航空器上的每一個國家;和
e) 國際民用航空組織。
5.2.6 建議:每一締約國應該確保將根據5.2.2的規定采取行動后收到的情報盡快發送給當地有關的空中交通服務部門、適當的機場管理機構、經營人和其他有關部門。
5.2.7 建議:每一締約國應該為對非法干擾行為做出聯合反應的目的與其他國家合作。每一締約國在其領土內采取措施解救遭受到非法干擾行為的航空器上的旅客和機組成員時,應該根據需要使用該航空器經營人所在國、生產廠商所屬國和登記國的經驗和能力。 附件 17 5-1 1/7/06
附件 17 — 保安 第 5 章
5.3 交換情報和報告
5.3.1 與非法干擾行為有關的每一締約國在事件解決后,必須盡快將所有與非法干擾行為的保安方面有關的情報提供給國際民航組織。
5.3.2 建議:每一締約國應該與其認為適當的其他締約國交換關于應對非法干擾行為的管理方面的情報,同時把這種情報提供給國際民航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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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7的附篇
《附件2 — 空中規則》節錄
第3章 一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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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非法干擾
受非法干擾的航空器必須設法將此事實、與此有關聯的任何重大情況和當時情況所必需的對現行飛行計劃的任何偏離,通知有關ATS單位,以便使該ATS單位對該航空器給以優先安排并使與其他航空器的沖突減至最低限度。
注1:在非法干擾情況下,ATS單位的職責載于《附件11》內。
注2:用作當發生非法干擾而航空器又不能通知ATS單位這一事實時所使用的指導性材料,載于本附件的附篇B內。
注3:受到非法干擾的、裝有二次監視雷達應答機的航空器應采取的行動,載于《附件11》、《航行服務程序 — 空中交通管理》(Doc 4444)和《航行服務程序 — 航空器的運行》(Doc 8168)內。
注4:受到非法干擾的裝有CPDLC設備的航空器應采取的行動載于《附件11》、《航行服務程序—空中交通管理》(Doc 4444),關于此問題的指導材料載于《空中交通服務數據鏈的應用手冊》(Doc 9694)。
……
附篇B 非法干擾
1. 總則
當發生非法干擾而航空器又無法將此情況通知ATS單位時,打算把下列程序作為航空器應采用的行動指南。
2. 程序
2.1 除非航空器上另有考慮外,機長應試圖繼續沿指定航跡和指定巡航高度飛行至少要一直到能夠通知一個ATS單位或在雷達覆蓋區域內。
2.2 當航空器已遭到非法干擾,必須脫離其指定航跡或其指定高度時,又不能與ATS建立無線電聯絡,機長應盡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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