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維修單位合格審定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145.1條 依據和目的
為規范民用航空器維修的管理和監督,保障民用航空器持續適航和飛行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145.2條 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或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對申請民用航空器或者民用航空器部件維修服務的維修單位(以下簡稱維修單位)的合格審定,以及對獲得維修許可證的維修單位實施的監督檢查。
前款所稱維修單位包括獨立的維修單位、航空營運人的維修單位和制造廠家的維修單位;獨立的維修單位包括國內維修單位、國外維修單位和地區維修單位。
第145.3條 定義
本規定中的用語含義如下:
(a) 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執行軍事、海關和警察飛行任務以外的航空器。
(b) 航空器部件,是指除航空器機體以外的任何裝于或者準備裝于航空器的部件,包括整臺動力裝置、螺旋槳和任何正常、應急設備等。
(c) 維修,是指對民用航空器(以下簡稱航空器)或者民用航空器部件(以下簡稱航空器部件)所進行的任何檢測、修理、排故、定期檢修、翻修和改裝工作。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制造廠家的保修或者因設計制造原因的索賠修理不屬于本規定所稱維修的范圍。
(d) 主任適航監察員,指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指定的負責對某個或者某些維修單位進行監督檢查的監察員。
(e) 獨立的維修單位,是指獨立于航空營運人和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廠家,并提供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維修服務的維修單位。
(f) 航空營運人的維修單位,是指航空營運人建立的、主要為本營運人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提供維修服務的維修機構。航空營運人的維修單位在為其他航空營運人提供維修服務時視為獨立的維修單位。
(g) 制造廠家的維修單位,是指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廠家建立的、其主要維修和管理工作與其生產線結合的維修機構。主要維修和管理工作與其生產線分離的視為獨立的維修單位。
(h) 國內維修單位,是指管理和維修設施在除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臺灣地區以外的中國境內的維修單位。
(i) 國外維修單位,是指管理和維修設施在外國的維修單位。
(j) 地區維修單位,是指管理和維修設施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臺灣地區的維修單位。
(k) 經批準的標準,是指經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批準或者認可的持續適航性資料、技術文件、管理規范和工作程序。
(l) 民航總局批準,是指民航總局、民航地區管理局或者民航總局授權的機構或者個人所進行的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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