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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總則
1.1
依據
本程序依據中國民用航空規章第 21部《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制定。
1.2
適用范圍
1.2.1
除在第 2節中的雙邊適航協議、執行程序和技術安排中另有規定外,本程序適用于:
(1) 進口民用航空產品的型號認可審定;
(2) 進口民用航空產品的補充型號認可審定;
(3) 單獨進口重要零部件的設計批準認可審定。
1.2.2
由于歷史原因,任何已進口中國但尚未取得民航總局型號認可證、補充型號認可證或者設計批準認可證的民用航空產品或重要零部件,應按本程序補充完成相應的認可審定。
1.3
撤消
1.4
術語解釋
1.4.1
遺留項目:指認可審定的某個階段結束時,尚待確定的認可審定要求和/或符合性方法,以及尚待完成的符合性證明活動等。
1.4.2
環保批準文件:指出口國適航當局頒發的符合其噪聲標準或燃油排泄及排氣排出物標準的證件或等效文件。
1.4.3
出口國適航當局:指認可批準證書申請人所在國的適航當局。
1.4.4
產品使用文件:指由出口國適航當局批準的且符合民航總局批準的型號(或補充型號)設計定義的有關產品使用和使用限制的文件,如航空器的飛行手冊、主最低設備清單和構型偏離清單等,或發動機或螺旋槳的安裝手冊和使用手冊等。
1.4.5
生產批準文件:指出口國適航當局頒發的生產許可證及許可生產項目單、生產單位批準書( POA),或者其它形式的等效批準文件。
1.4.6
補充型號批準文件:指出口國適航當局頒發的補充型號合格證或其它形式的等效批準文件。
1.4.7
問題紀要:指民航總局為了說明和記錄關于審定基礎及其符合性方法中一些重要的問題而編制的文件。
2 雙邊適航協議、執行程序和技術安排
2.1
雙邊適航協議或備忘錄
2.1.1
民航總局向申請人頒發型號認可證、補充型號認可證或者設計批準認可證的前提之一是該申請人所在國政府已經與中國政府簽署了產品進口和出口的適航協議或備忘錄,如雙邊適航協議( BAA)或雙邊航空安全協議(BASA)等。
2.1.2
為切實履行上述協議,民航總局與出口國適航當局通常應按照適航協議所確定的原則,簽署相應的雙邊適航執行程序,如實施程序細則(SIP)、適航實施程序(IPA)等。這些程序規定了兩國適航當局在設計認可批準、生產活動、出口適航批準、各種證后活動和技術支援等方面的約定和安排等。
2.2
型號認可審定技術安排
2.2.1
當兩國適航當局尚未簽署雙邊適航執行程序時,民航總局和出
口國適航當局應簽署僅適用于該型號產品的認可審定技術安排。對于該申請人后續申請認可的其它產品,可以通過修訂認可審定技術安排予以增加。
2.2.2
產品型號認可審定技術安排通常應包括以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