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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不應為收集安全資料的目的之外的其他用途使用安全資料。
3.5 只有按照國家法律規定的適當保護措施,方可在紀律、民事、行政和刑事訴訟中使用安全資料。
4. 例外原則
只有屬下述情況時國家法律和規章方可對安全資料的保護實行例外:
a) 有證據證明,事由是因在法律上視作有意造成損害,或明知可能造成損害的作為造成的,等同于輕率行為、嚴重瀆職或有意不當行為;
b) 有關當局認為,情況合理地表明,事由是因有意造成損害的行為,或明知可能造成損害的行為造成的,等同于輕率行為、嚴重瀆職或有意不當行為;或
c) 有關當局進行的審查確定,發布安全資料對于正常司法是必要的,而且發布資料的作用大于此種發布可能對今后獲得安全資料造成的不利國內和國際影響。
5. 公布
5.1 以上述保護和例外原則為限,力求公布資料的任何人應說明公布的理由。
5.2 應制定公布安全資料的正式標準,并應包括但不一定限于:
a) 公布安全資料對于糾正損害安全和/或改變政策和規章的條件是必要的;
b) 公布安全資料不會妨礙為提高安全而今后獲得該種資料;
c) 公布安全資料中包含的有關個人資料符合適用的隱私法;和
d) 公布安全資料采用了取消身份識別、簡介和綜述的形式。
6. 安全資料監護人的責任
每一SDCPS應有一個指定的監護人。安全資料的監護人有責任對于資料的公布運用所有可能的保護,但下述情況除外:
a) 資料的原始提供者同意安全資料的監護人公布;或
b) 能向安全資料的監護人證明發布安全資料符合例外原則。
7. 保護記錄的資料
鑒于立法要求的工作場所背景記錄,例如駕駛艙語音記錄器(CVRs)可被視為對運行人員構成其他職業所沒有的隱私侵犯,因此:
a) 以上述保護和例外原則為限,國家法律和規章應將立法要求的工作場所背景記錄視為特級保護資料,即應予加強保護的資料;和
b) 國家立法和規章應就此種記錄的保密性和公眾對此種記錄的接觸規定具體保護措施。為立法要求的工作場所記錄規定的此種具體保護措施可包括頒布不予公布的法令。
—完—
23/11/06
No.11 ATT E-2
國際民航組織技術出版物
以下摘要介紹了國際民航組織發行的各種系列技術出版物的地位和主要內容。如《航圖目錄》或《國際航行氣象表》等不屬于某種系列的專用出版物不包括在內。
國際標準和建議措施 是理事會依據《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54、37和90條通過的,并為方便起見,定為公約的附件。締約各國對國際標準中所包含的規范的統一應用,被認為是對國際航行的安全或正常是必需的。同時,對建議措施中的規范的統一應用,被認為是對國際航行的安全、正常或效率是有利的。了解一個國家的本國規章或措施與國際標準所建立的規章或措施之間的差異,對于國際航行的安全或正常是必需的。事實上,依據公約第38條,一個國家若不遵守國際標準,則有義務將任何差異通知理事會。了解與建議措施之間的差異,對航行安全也是重要的,雖然公約對此沒有強加任何義務,但理事會已提請各締約國將其與國際標準之間的差異之外的這類差異也通知理事會。
航行服務程序 (PANS) 由理事會批準,在世界范圍內實施。它主要包括那些作為國際標準和建議措施還尚不成熟的操作程序,以及具有永久性質但若編入附件又過于具體的材料或由于經常修訂而涉及到對公約的繁瑣的處理程序的材料。
地區補充程序 (SUPPS) 與航行服務程序有相似的地位,即它們都是經理事會批準的,但它只在各自地區內實施。由于某些程序適用于重疊的地區或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地區是一致的,所以將它們編寫成合訂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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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出版物是依據理事會批準的原則和政策,由秘書長授權編寫的。
技術手冊 作為國際標準、建議措施和航行服務程序的補充材料,對其便利實施提供指南和信息。
航行計劃 對國際民航組織各航行地區的國際航行的設施和服務提出了具體的要求。它們是在地區航行會議的建議和理事會所采取的相應的行動的基礎上,由秘書長授權編寫的。計劃隨著所建議的設施和服務的需求以及實施狀況的改變而定期地進行修改。
國際民航組織 通報對締約各國感興趣的問題提供專門信息,包括對技術問題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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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3 第九版 第11次修訂(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