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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航空器失蹤或處于完全無法接近的地方。
注1:僅為統計上的一致,根據國際民航組織規定,凡從事故之日起30天內造成死亡的受傷,均作為致命傷。
注2:在官方搜尋工作已結束仍不能找到殘骸時,即認為航空器失蹤。
授權代表 根據其資格由一國指派參加由另一國進行的 調查的人員。
顧問 根據其資格由一國任命協助該國參加調查的授權代表的人員。
航空器 凡能從空氣的反作用而不是從空氣對地面的反作用在大氣中獲得支撐的任何機器。
原因 導致事故或事故征候的行為、失職、情況、條件或其綜合。
飛行記錄儀 裝在航空器內為輔助事故/事故征候調查用的任何型別的記錄儀。
注:參見附件6第I、II和III部分有關飛行記錄儀的規格。
事故征候 不是事故而是與航空器的操作使用有關,會影響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事件。
注:《事故/事故征候報告手冊》 (Doc 9156) 列出了國際民航組織為研究預防事故所主要關心的事故征候類別。
調查 為預防事故所進行的某一過程,包括收集和分析資料、做出結論,其中包括確定原因,及在適宜時提出安全建議。
調查負責人 根據其資格負有組織、執行和控制某一調查責任的人。
注:上述定義并非排除被指派在某一委員會或其他機構的調查負責人所承擔的職責。
最大重量 最大核準的起飛重量。
經營人 凡從事或擬從事航空器經營的個人、組織或企業。
初步報告 用以及時傳播在調查初期所獲資料的通信。
安全建議 從事調查的國家的調查機構,根據調查所得
附件 13 1-1 1/11/01
附件 13 — 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調查 第 1 章
f) 經證實暴露于傳染物質或受到有害輻射。
資料而提出的用以預防事故或事故征候的建議。
設計國 對負責型別設計的組織具有管轄權的國家。
嚴重事故征候 涉及可表明幾乎發生事故的情況的事故征候。
制造國 對負責航空器的最后組裝的組織具有管轄權的國家。
注1:事故與嚴重事故征候之間的區別僅在于結果。
注2:嚴重事故征候的實例參見附件13附篇C和《事故/事故征候報告手冊》(Doc 9156)。
出事所在國 在其領土內發生事故或事故征候的國家。
經營人所在國 經營人主要業務地點所在國家,如無這種主要業務所在地,則經營人永久地址所在國即為經營人所在國。
重傷 某一人員在事故中受傷而:
a) 自受傷之日起7天內需要住院48小時以上;或
登記國 登記該航空器的國家。
b) 造成任何骨折 (手指、足趾或鼻部單純折斷除外);或
注:如一架屬于國際經營機構的航空器不止在一國登記,則組成這一機構的國家都應集體地和分別地承擔《芝加哥公約》所賦予一個登記國的義務。關于此事可參閱1967年月12月14日理事會《關于國際經營機構所使用的航空器的國籍及登記》的決議,見《關于國際航空運輸經濟規章的政策和指導材料》 (Doc 9587)。
c) 引起嚴重出血、神經、肌肉或筋腱等損壞的裂傷;或
d) 涉及內臟器官受傷;或
e) 有二度或三度、或超過全身面積百分之五以上的燒傷;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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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適用范圍
2.1 本附件的各項規定,除另行說明者外,適用于在任何地方發生事故或事故征候后的各項活動。
注:本規定對發生在非締約國領土內、主權未定地區或公海上的事故或嚴重事故征候的適用在5.2和5.3中述及。
2.2 本附件中對經營人所在國的規定只適用于租用、包用或交換航空器的情況以及當該國雖非登記國但根據本附件在部分地或全部地履行登記國的職能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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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3 2-1 1/11/01
第3章 總則
注:附篇A提供了有關某一經營人所在國對涉及租用、包用或交換航空器的事故和事故征候所具有的權利和義務的指導性材料。
調查目的
3.1 調查事故或事故征候的唯一目的是防止事故或事故征候。這一活動的目的不是為了分攤過失或責任。
保護證據和航空器的監護與移動
出事所在國的責任
概述
3.2 出事所在國須在調查所需的時期內,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保護證據并安全監護航空器及其內部所有物。保護證據須包括:用拍照或其他方法來保存可能被移動、涂抹、丟失或破壞的任何證據。安全監護須包括防止進一步損壞、未經許可人員的接近、偷竊和變質等。
注1:有關殘骸的控制見5.6。
注2:飛行記錄儀證據的保護,要求對記錄儀及其記錄的回收和處理只能由指派的合格人員進行。
登記國、經營人所在國、設計國或制造國的要求
3.3 如接到登記國、經營人所在國、設計國或制造國提出的將航空器及其內部所有物和任何其他證據保持原狀以待要求國授權代表檢驗的要求時,只要這一要求是合理可行并符合正常的調查活動,則出事所在國須采取一切必要步驟滿足這一要求。但為了搶救人員、動物、郵件和貴重物品,防止失火或其他原因所造成的毀壞,或為了排除對空中航行、其他運輸或公眾的危害或妨礙,且只要在航空器可以恢復使用時不會造成不適當的延誤,可在必要范圍內移動航空器。
監護的解除
3.4 在遵守3.2和3.3各條的情況下,出事所在國對調查中不再需要的航空器及其內部所有物或其任何部分,須盡快解除其監護并根據情況移交給登記國或經營人所在國正式指派的人員。為此,出事所在國須提供接近航空器、其內部所有物或其任何部分的便利。但所在國認為航空器、其內部所有物或其任何部分處于不能接近的地點時,則出事所在國須自行將航空器移至能夠接近的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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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3 3-1 1/11/01
第4章 通知
注1:附篇B提供了通知和報告檢查單。
注2: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調查部門通信錄見《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調查手冊》第一部分《組織和計劃》(Doc 9756)并在可提供時登載在ICAO/AIG網址上。
一締約國的航空器在另一締約國
領土內的事故或嚴重事故征候
出事所在國的責任
發送通知
4.1 出事所在國須毫不拖延地用可供利用的最適當和最迅速的方式將事故或嚴重事故征候的通知發給:
a) 登記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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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3 第九版 第11次修訂(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