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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締約國領土內的事故或事故征候
登記國
5.2 建議:如事故或嚴重事故征候發生在一無意根據附件13進行調查的非締約國領土內,登記國,或如不能這樣做時,經營人所在國、設計國或制造國應力求與出事所在國合作并組織進行調查,但如不能這樣合作,登記國應利用一切可用資料自行調查。
在任何國家領土以外的事故或事故征候
登記國
5.3 如不能肯定事故或嚴重事故征候的發生位置是在任一國家的領土內,登記國須對事故或嚴重事故征候進行必要的調查。但登記國在共同協議和同意下,可將全部或部分調查工作委托另一國進行。
5.3.1 離國際水域上的事故現場最近的國家須提供力所能及的援助,同時還須對登記國的要求作出反應。
5.3.2 建議:如果登記國是一無意根據附件13進行調查的非締約國,經營人所在國,或如不能這樣做時,設計國或制造國應力求組織進行調查。但是,該國可根據相互協議并經同意將全部或部分調查工作委托另一國進行。
調查的組織和進行
注:《航空器事故調查手冊》(Doc 6920)載有關于調查的組織、進行和管理方面的指導性材料。
進行調查的國家的責任
注:下列規定并不排除進行調查的國家可以從任何方面求得最好的技術專門知識。
概述
5.4 事故調查部門在進行調查時必須獨立,并且在符合本附件規定的情況下,對其行動有無限制的權力。調查須包括:
a) 收集、記錄和分析有關該事故或事故征候的所有可獲得的資料;
b) 如果適當,頒布安全建議;
c) 如有可能,查明原因;和
d) 完成最后報告。
如果可能,須查看事故現場,檢查殘骸,記錄目擊者的陳述。
5.4.1 建議:任何分攤過失或責任的司法或行政程序應與根據本附件規定進行的任何調查區分開。 附件 13 5-1 1/11/01
附件 13 — 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調查 第 5 章
調查負責人 ─ 指定
5.5 進行調查的國家須指定調查負責人并須立即開始調查。
調查負責人 — 接近和控制
5.6 調查負責人須能接近殘骸和所有相關材料,包括飛行記錄儀和空中交通服務記錄而不受阻礙,并須能對其予以控制而不受限制,以保證經授權參加調查的人員能毫不延遲地進行詳細的檢查。
飛行記錄儀 ─ 事故和事故征候
5.7 在事故或事故征候調查中須有效地利用飛行記錄儀。進行調查的國家須毫不拖延地安排判讀飛行記錄儀。
5.8 建議 如果進行事故或事故征候調查的國家沒有足夠的設備判讀飛行記錄儀,它應在考慮到下列因素的情況下,利用其他國家提供的設備:
a) 判讀設備的能力;
b) 判讀的及時性;和
c) 判讀設備的地點。
注:記錄雷達數據和空中交通服務通信的要求載于附件11第6章。
尸體剖檢
5.9 對造成死亡的事故進行調查的國家,須安排對因受致命傷而死亡的機組人員并根據具體情況對因受致命傷而死亡的旅客和空中服務員的尸體進行全面尸體剖檢,這一檢查最好由具有事故調查經驗的病理學家進行。這種檢查須及時而全面。
注:《民用航空醫學手冊》(Doc 8984)和《航空器事故調查手冊》(Doc 6920)載有詳細的關于尸檢的指導性材料,《民用航空醫學手冊》提供了詳細的毒理測定指導。
體檢
5.9.1 建議:適當時,進行調查的國家應為機組、旅客和所涉及的航空人員安排內科醫生進行體檢,最好由有事故調查經驗的醫生進行。這些體檢應迅速進行。
注1:此種體檢也可確定出事所直接涉及的飛行機組和其他人員在身體和精神上是否足夠強健以便幫助調查。
注2:《民用航空醫學手冊》(Doc 8984)上載有體檢的指導性材料。
協調 ─ 司法部門
5.10 進行調查的國家須認識到調查負責人和司法部門進行協調的必要性。為使調查工作取得成功,須特別注意需要及時記錄和分析證據,如對遇難者的檢驗和辨認以及對飛行記錄儀記錄的判讀。
注1:出事所在國對這種協作的責任見5.1。
注2:調查和司法部門對飛行記錄儀及其記錄的監護可能存在的矛盾可通過司法部門的官員把記錄帶到判讀的地方來解決,這樣就保持了監護。
通知航空保安部門
5.11 如在某一調查過程中,已得知或懷疑涉及到非法干擾行為時,調查負責人必須立即采取行動,以確保有關國家的航空保安部門獲悉這一情況。
不公布記錄
5.12 對事故或事故征候進行調查的國家不得為了事故或事故征候調查以外的目的公布下列記錄,除非該國的有關司法部門斷定,公布這些記錄的意義超過這樣做可能對該次或將來的調查產生的不良國內和國際影響:
a) 調查部門在調查過程中從有關人員那里獲取的所有陳述;
b) 參加航空器操作的人員之間的所有通信;
c) 事故或事故征候所涉及人員的醫療或私人資料;
d) 駕駛艙語音記錄及此種記錄的文本;和
e) 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的記錄及此種記錄的文本;和 23/11/06
No.11 5-2
第 5 章 附件 13 — 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調查
f) 在分析資料包括飛行記錄儀資料中所表示的意見。
5.12.1 這些記錄僅在與事故或事故征候分析有關時才可納入“最后報告”或其附錄中。記錄中與分析無關的部分不得公布。
注1:以上所列記錄中載有的資料,包括在事故或事故征候調查過程中被采訪人員自愿提供的資料,有可能在隨后的紀律處分程序及民事、行政和刑事訴訟程序中被不適當地利用。此種資料如被散發,今后可能再也無人將其公開透露給調查人員。沒有渠道得到此種資料會妨礙調查進程并嚴重影響飛行安全。
注2:附篇E載有保護安全數據收集和處理系統的資料的法律指導。
重新調查
5.13 在調查已結束而又發現新的重要證據時,進行調查的國家須重新調查。但如進行調查的國家不是調查的組織者,則該國必須先取得組織調查國家的同意。
其他國家的責任
提供資料 ─ 事故和事故征候
5.14 任何國家須根據進行事故或事故征候調查的國家的要求,向其提供所掌握的一切有關的資料。
注:參見5.16。
5.15 任何國家,其設施或服務,在某一航空器發生事故或事故征候前曾被使用或通常可能被使用,并具有和調查有關的資料時,須向進行調查的國家提供此類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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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3 第九版 第11次修訂(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