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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機場運行最低標準的制定和批準
第七條 民航總局負責審查和批準全國民用機場的儀表進離場程序、儀表進近程序和機場運行最低標準。
第八條 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地區管理局)負責按照民航總局最新印發的《航空器運行--目視和儀表飛行程序設計》規定的準則和民航總局關于儀表飛行程序設計的規定,對所屬地區的民用機場擬定儀表進離場程序和儀表進近程序,并按本規定的準則擬定機場運行最低標準,報民航總局批準。
第九條 對于民用飛機使用的軍民合用機場,由地區管理局同當地軍事部門協商建立民用飛機使用的儀表飛行程序和擬定運行最低標準,報民航總局批準。第十條 民航總局負責監督檢查航空營運人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機構在飛行程序和運行最低標準方面的執行情況。
第十一條 地區管理局負責監督和檢查航空營運人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機構在本轄區內機場的飛行程序和運行最低標準的執行情況。
第十二條 航空營運人應當遵照本規定所述的準則,結合其運行條件(包括機型、機載設備、機組技術水平和飛行經驗等),制定國內機場的起飛著陸最低標準(公司標準),按航空營運人運行合格審定的有關規定報批。
航空營運人在國內機場使用的機場運行最低標準不得低于民航總局公布的最低標準。
第十三條 航空營運人在國外機場使用的起飛和著陸最低標準,應當按照本規定的準則,參考機場所在國家航行資料匯編(AIP)中公布的超障高度(OCA),結合其運行條件(機型、機載設備和機組的技術與經驗)制定,按航空營運人運行合格審定有關規定報批。航空營運人在國外機場使用的起飛和著陸最低標準不得低于機場所在國家為該機場規定或者建議的最低標準。
第十四條 外國和地區航空營運人在中國境內飛行,在中國機場起飛著陸使用的最低標準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行資料匯編》(AlP)中為各機場飛行程序公布的超障高度稿(OCA/OCH)制定,但不得低于民航總局為各機場規定的或者建議的起飛著陸最低標準。
第十五條 民航總局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航行資料匯編》(AlP)對外公布我國機場的儀表進離場程序和儀表進近程序,并按不同進近程序和飛機分類公布超障高度/超障高((OCA/OCH),通過頒發各機場的儀表進近圖、機場圖和儀表進離場圖,向國內各航空營運人公布各機場的儀表進離場程序、各類儀表進近程序和起飛著陸最低標準。
第三章 制定機場運行最低標準的準則
第一節 起飛最低標準
第十六條 確定起飛最低標準,應當全面考慮影響起飛的下列因素:
(一)避開不利地形和障礙物;
(二)飛機的操縱能力和性能;
(三)可用的目視助航設施;
(四)跑道的特性;
(五)可用的導航設施;
(六)發動機失效等不正常條件;
(七)跑道污染、側風影響等不利的天氣。
第十七條 起飛最低標準通常只用能見度表示。但在起飛離場過程中必須看清和避開障礙物時,起飛最低標準應當包括能見度和云高,并在公布的離場程序圖中標出該障礙物的確切位置。另外,如果在儀表離場程序中規定一個安全飛越障礙物所要求的最小爬升梯度,并且飛機能滿足規定的爬升梯度時,起飛最低標準才可以只用能見度表示。
第十八條 機場用于起飛的最低標準不得小于飛機發動機失效時機場可用著陸方向著陸的最低標準,除非有適用的起飛備降機場并滿足以下條件:
(一)備降機場的天氣條件和設施適于發動機失效的飛機著陸;飛機還必須至少能爬升至航線最低安全高度,并能保持至起飛備降機場;
(二)對于雙發飛機,備降機場距起飛機場的距離不大于以一發失效的巡航速度在無風條件下飛行60分鐘的距離;
(三)對于三、四發飛機,備降機場距起飛機場的距離不大于以一發失效的巡航速度在無風條件下飛行120分鐘的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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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機場運行最低標準的制定與實施規定(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