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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運行 除商業航空運輸運行或航空作業運行以外的航空器運行。
儀表氣象條件(IMC) 用能見度、離云距離和云幕高*表示的、低于為目視氣象條件所規定的最低標準的氣象條件。
注:為目視氣象條件規定的最低標準見附件2第4章。
維修 為確保航空器持續適航性所需執行的任務,包括大修、檢查、更換、缺陷糾正以及具體的改裝或修理或以上各項的組合。
維修大綱 描述具體的定期維修任務及其完成的頻次和相關程序(如可靠性方案)的文件,這些程序對適用這些程序的那些航空器的安全運行是必要的。
維修放行單 證明已按照批準的數據和維修機構的程序手冊所述的程序或根據相當的制度令人滿意地完成有關維修工作的文件。
氣象資料 關于現時的或預計的氣象條件報告、分析、預報和任何其他的說明。 24/11/05
* 按附件2的定義
最低下降海拔高度(MDA)或最低下降相對高度(MDH) 非精密進近或盤旋進近中一個特定的海拔高度或相對高度,如沒有取得所需的目視參考,則不得下降至該海拔高度/相對高度之下。
注1:最低下降海拔高度(MDA)以平均海平面為基準。最低下降相對高度(MDH)以機場標高為基準,或者如果跑道入口標高低于機場標高2米 (7英尺) 以上時,以跑道入口標高為基準。盤旋進近中的最低下降相對高度以機場標高為基準。
注2:所需的目視參考是指為了使駕駛員能夠判斷航空器相對于所飛航徑的位置及位置變化率,應能夠看見(并保持一段足夠的時間)的目視輔助設施或進近區的一部分。在盤旋進近中,所需的目視參考是指跑道周圍環境。
注3:在同時使用最低下降海拔高度和最低下降相對高度時,為方便起見,可寫成“最低下降海拔高度/相對高度”,縮寫為“MDA/H”。
夜間 從黃昏民用暮光結束到黎明民用曙光開始之間的時間,或由有關當局規定的由日落到日出之間的其他時間。
注:黃昏民用暮光在日輪中心位于地平線下6°時結束,黎明民用曙光在日輪中心位于地平線下6°時開始。
超障海拔高度(OCA)或超障相對高度(OCH) 用于確定符合相應超障準則的最低海拔高度,或在相應跑道的入口標高或機場標高(視適用情況而定)之上的最低相對高度。
注1:超障海拔高度以平均海平面為基準。超障相對高度以跑道入口標高為基準,在非精密進近中一般以機場標高為基準,但當跑道入口標高低于機場標高2米 (7英尺) 以上時,以跑道入口標高為基準。盤旋進近中的超障相對高度以標高為基準。
注2:在同時使用超障海拔高度和超障相對高度時,為方便起見,可用“超障海拔高度/相對高度”表示,縮寫為“OCA/H”。
機長 由經營人(如系通用航空則由所有人)指
3 No.24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第 II 部分
定的指揮飛行并負責飛行安全操作的駕駛員。
登記國 航空器登記注冊的國家。
精神活性物質 酒精、類鴉片藥、大麻類物質、鎮靜劑和催眠劑、可卡因、其他精神性興奮劑、幻覺劑、以及揮發性溶劑,但咖啡和煙草除外。
注:如一架屬于國際運行機構的航空器不是以國家登記的,則組成這一機構的國家應共同并分別承擔《芝加哥公約》要求登記國承擔的義務。關于這方面,見1967年12月14日理事會決議《國際運行機構所營運的航空器的國籍及登記》, 載于《關于國際航空運輸的經濟規章的政策和指導材料》(Doc 9587號文件).
修理 在某一航空產品被損壞或磨損之后,將其恢復到適航狀態,以確保該航空器繼續符合為頒發該型航空器的型號合格證所使用的相應的適航性要求的設計方面。
安全目標等級(TLS) 代表在特定情況下被視為可以接受的風險等級的統稱。
所需導航性能(RNP) 在一劃定空域內實施運行所必需的導航性能的說明。
總垂直誤差(TVE) 航空器飛行的實際氣壓高度與其指定的氣壓高度(飛行高度層)之間的垂直幾何差。
注:對于某一特定所需導航性能類型和/或其應用,規定了導航性能和要求。
目視氣象條件(VMC) 用能見度、離云距離和云幕高*表示的、等于或高于規定的最低標準的氣象條件。
所需導航性能類型 在至少95%的總飛行時間內,某次飛行偏離其預定位置的距離容限值,用海里表示。
例:RNP 4表示:在95%的總飛行時間內,其導航精度為正負7.4千米 (4海里)。
注:規定的最低標準,見《附件2》第4章。
跑道視程(RVR) 航空器駕駛員在跑道中心線上能夠看到跑道表面標志或者跑道邊線燈光或者中線燈光時的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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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附件2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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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1/05
No.24 4
第 2 章 適用范圍
附件6第II部分所包含的各項標準和建議措施適用于用定翼飛機從事國際通用航空運行。
注1:適用于被批準從事國際商業航空運輸的營運人的定翼飛機運行的各項標準和建議措施,見附件6第I部分。
注2:適用于用直升機從事國際商業航空運輸運行或國際通用航空運行的各項標準和建議措施,見附件6第III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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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6 — 第 II 部分 5 5/11/98
第 3 章 總 則
注1:雖然《國際民用航空公約》規定登記國有權利或根據情況有義務履行某些職能,但大會在A23-13號決議中承認:當航空器被另一國的營運人所租賃、包租或互換 (特別是不帶機組的情況) 時,登記國可能無法履行其職責,而且在公約第83條分條生效前,公約可能未充分規定營運人所在國的權利和義務。因此,理事會主張:在上述情況中,如登記國自認不能充分履行公約所賦予的某些職責,但營運人所在國能夠更好地履行這些職責,則登記國可以將這些職責委托給營運人所在國,但須為后者所接受。不言而喻,在公約第83條分條生效前,前述措施僅為實用的權宜之計,不會對規定登記國職責的《芝加哥公約》條款或任何第三國產生影響。然而,由于公約第83條分條已于1997年6月20日生效,這種轉移職責的協議將對在符合第83條分條確定的條件后簽署了相關議定書 (Doc 9318)的締約國產生影響。
注2:對聯合經營的國際運行,如所用的定翼飛機不在同一締約國中登記,則本附件的這一部分并不妨礙有關各國締結協議來聯合行使有關附件各條款對登記國所規定的職責。
3.1 機長必須遵守其定翼飛機運行所在國家的有關法律、規章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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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第2部分 第六版 第25次修訂(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