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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登記國可能要求遵守與3.1的規定不沖突且更嚴格的措施。
注2:在公海上空飛行的規則包含在附件2中。
注3:為駕駛員提供的關于飛行程序參數和運行程序的資料載于PANS-OPS第I卷。關于編制目視和儀表飛行程序的標準載于PANS-OPS第II卷。某些國家使用的超障準則和程序可能與PANS-OPS不同,出于安全原因,了解這些差異是重要的。
3.2 機長在艙門關閉后必須對定翼飛機上的機組、乘客和貨物的安全負責,并從定翼飛機為起飛目的準備移動直至飛行結束最后停止和作為主要推進部件的發動機剎車為止的時間內對定翼飛機的運行安全負責。
3.3 如果在危及定翼飛機或人員安全的緊急情況下,必須采取違反當地規章或程序的措施,機長必須立即通知有關地方當局。如事件發生地所在國提出要求,機長必須向該國的有關當局提交關于違章情況的報告;同時,機長也必須向登記國提交這一報告的副本。此類報告必須盡早提交,通常在十天以內。
3.4 機長必須負責以可用的最迅速的手段將導致人員嚴重傷亡、定翼飛機或財產重大損壞的任何定翼飛機事故,通知最近的有關當局。
注:“重傷”一詞的定義見附件13,“重大損壞”一詞的解釋見《事故報告手冊》 (Doc 9156)。
3.5 建議 機長應在定翼飛機上備有所有將要飛經地區有關搜尋與援救服務的主要資料。
3.6 危險品
注1:載運危險品的條款見附件18。
注2:公約第35條提及貨物限制的若干等級。
3.7 精神活性物質的使用
注:關于精神活性物質的使用的條款,見附件1的1.2.7和附件2的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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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25 6 附件 6 — 第 II 部分
第 4 章 飛行準備和飛行中的各種程序
4.1 飛行設施齊全
除非通過一切可用的合理的手段查明對此種飛行和定翼飛機的安全運行所直接需要的和可使用的地面或水上設施,其中包括通信設施和導航設備是齊全的,否則機長不得開始飛行。
注:本標準中的“合理的手段”是指機長在起飛站通過航行情報服務機構公布的官方資料或從其他來源可隨時取得的資料的使用。
4.2 機場運行最低標準
機長不得以低于機場所在國為該機場規定的運行最低標準的標準飛進或飛出機場,經機場所在國特別批準的除外。
注:為了擬定飛行計劃,有些國家習慣于對一個機場被指定為備降機場所宣布的運行最低標準往往比同一機場計劃作為預定降落的機場時要高。
4.3 講解
4.3.1 機長必須通過口頭講解或其他方式,保證使機組成員和乘客熟悉下列各項設備的位置和用法:
a) 椅帶;視情況還有,
b) 應急出口;
c) 救生衣;
d) 供氧設備;和
e) 供個人使用的其他應急設備,包括乘客應急講解卡。
4.3.2 機長必須保證機上所有人員知道機上攜帶的供集體使用的主要應急設備的位置和一般使用方法。
4.4 定翼飛機的適航性與安全措施
4.4.1 在機長對下列各項確信無疑之前不得開始飛行:
a) 定翼飛機處于適航狀態,經過正式登記并隨機帶有各種適用的證件;
b) 考慮到預期的飛行條件在定翼飛機上安裝了相應的儀表和設備;
c) 已按第8章完成了所有需要的維修;
d) 考慮到預期的飛行條件,定翼飛機的質量和重心位置在安全限度之內;
e) 機上裝載分布適當并牢固系留;和
f) 包含在飛行手冊或其等效文件中的定翼飛機運行限制不會超過。
4.4.2 建議 機長應有在發動機都工作情況下的定翼飛機爬升性能的充分資料,以便能夠確定在離場階段以當時的起飛條件和預期的起飛技術可以達到的爬升梯度。
4.5 氣象報告和預報
飛行前機長必須熟悉適合預定飛行的所有可得到的氣象資料。為從出發地附近飛離和每次按儀表飛行規則飛行所做的準備工作包括:1) 研究可用的現時天氣報告和預報;2) 規劃一個備用的行動方案,在可能由于天氣原因不能按計劃完成飛行時使用。 附件 6 — 第 II 部分 7 5/11/98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第 II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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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對飛行計劃的要求見附件2—《空中規則》和《航行服務程序—空中規則和空中交通服務》(PANS-ATM,Doc 4444)。
4.6 氣象條件對飛行的限制
4.6.1 按目視飛行規則飛行
除非可用的現時氣象報告或現時報告結合預報表明,沿航路或按目視飛行規則飛行的航段的氣象條件在相應的時間使遵守這些規則成為可能,否則不得按目視飛行規則開始飛行,目視氣象條件下純屬當地性質的飛行除外。
4.6.2 按儀表飛行規則飛行
4.6.2.1 當需要目的地備降機場時 除非可用的運行資料表明,在預計抵達時間,預定抵達的機場和至少一個目的地備降機場的條件等于或高于機場運行最低標準,否則按儀表飛行規則的飛行不得開始。
4.6.2.2 當不需要目的地備降機場時 按儀表飛行規則飛往一個不需要備降機場的機場的飛行不得開始,除非:
a) 為預定著陸機場規定了一個標準的儀表進近程序;和
b) 可用的現時氣象資料表明,在預計抵達時間前后各兩小時存在下列氣象條件:
1) 云底至少高于儀表進近程序規定的最低標準300米 (1 000英尺);和
2) 能見度至少5.5千米或高于程序規定的最低標準4千米。
4.6.3 機場運行最低標準
4.6.3.1 除非最新獲得的氣象情報表明,預定著陸機場或至少一個目的地備降機場在預計抵達時間的條件等于或高于規定的機場運行最低標準,否則不得繼續飛向預定著陸機場。
4.6.3.2 在精密進近或非精密進近時距機場低于300米(1000英尺)時,除非報告的能見度或管制的跑道視程高于規定的最低標準,否則不得在外指點標以外繼續進行儀表進近。
4.6.3.3 在精密進近的情況下或在非精密進近時下降到距機場低于300米(1000英尺)時報告的能見度或管制的跑道視程低于規定的最低標準,如已過了外指點標,進近可以繼續到DA/H或MDA/H。在任何情況下,定翼飛機不得違反機場運行最低標準,超過其限制點繼續進近著陸。
注:管制的跑道視程是用來決定是否達到運行最低標準的一個或一個以上跑道視程報告點(接地、中間點和停止點)報告的值。在用跑道視程時,除非國家標準另有規定,管制跑道視程即為接地跑道視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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