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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第 II 部分
2) 自動保持所選擇的飛行高度層;
3) 飛行高度與選定的飛行高度層發生偏離時,能夠向飛行機組發出警告;發出警告的門限值不得超過±90米(300英尺);和
4) 自動報告氣壓高度;和
b) 獲得經營人所在國的批準,可以在相關的空域運行。
7.2.5 在根據7.2.4 b) 的要求批準縮小垂直間隔標準(RVSM)之前,國家必須確信:
a) 飛機的垂直導航性能能力符合附錄2規定的要求;
b) 經營人對持續適航性(維修和修理)的作法和方案制定了適當的程序;和
c) 經營人對飛行機組在縮小垂直間隔標準(RVSM)空域的運行制定了適當的程序。
注:對縮小垂直間隔標準(RVSM)的批準在全球有效,對此理解是運行手冊或適當的機組指南中將對在特定地區的任何具體運行程序做出說明。
7.2.6 經營人國家,必要時與登記國磋商,必須確保對7.2.4所述的飛機有以下充分的規定:
a) 收到根據附件11,3.3.4.1建立的監控機構發布的高度保持性能的報告;和
b) 對上述報告中確定的未能在實施縮小垂直間隔標準(RVSM)的空域運行時遵守高度保持要求的單獨航空器或航空器型號組,立即采取糾正行動。
7.2.7 對實施縮小垂直間隔標準(RVSM)空域負有責任的所有國家,或對其本國經營人簽發了縮小垂直間隔標準(RVSM)批準的國家,必須制定規定和程序,確保對那些被發現未獲得有效的縮小垂直間隔標準(RVSM)批準而在縮小垂直間隔標準(RVSM)空域運行的航空器和經營人采取恰當的行動。
注1:上述規定和程序需要既針對出現問題的航空器未經批準而在該國空域運行的情況,又針對該國對其賦有管理監督責任的經營人被發現未獲得所需要的批準而在另一國的空域運行的情況。
注2:關于批準在RVSM空域運行的指導材料載于《飛行高度層290至飛行高度層410(含)之間實施300米最小垂直間隔標準的手冊》(Doc 9574號文件)。
7.2.8 定翼飛機必須裝備有足夠的導航設備以確保在飛行的任何階段萬一導航設備的一個組件失效時,其余的設備仍將能夠使定翼飛機按照7.2.1以及在適用時,按照7.2.2,7.2.3和7.2.4實施航行。
注1:可以通過設備重復之外的方法符合這項要求。
注2:關于在縮小垂直間隔標準空域飛行的飛機所需裝備設備的指導材料,載于《飛行高度層290至飛行高度層410(含)之間實施300米最小垂直間隔標準的手冊》(Doc 9574號文件)。
7.2.9 對于擬在儀表氣象條件下著陸的飛行,定翼飛機裝有的無線電設備必須能夠接收引導定翼飛機到可以進行目視著陸的某一點的信號。該設備必須能夠在儀表氣象條件下預定著陸的每個機場和任何指定的備降機場提供這種引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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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章 定翼飛機維修
注1:就本章而言,“定翼飛機”一詞包括:動力裝置、螺旋槳、部件、附件、儀表、設備和包括應急設備的各種裝置。
注2:有關持續適航性要求的指導材料載于《適航性手冊》(Doc 9760)。
8.1 責任
8.1.1 定翼飛機的所有人或當定翼飛機為租賃時它的承租人必須確保:
a) 對定翼飛機進行維修使其保持適航狀態;
b) 擬定飛行所需的運行設備和應急設備是可用的;
c) 定翼飛機的適航證保持有效;和
d) 定翼飛機的維修是按照登記國能接受的維修大綱實施的。
8.1.2 定翼飛機在未按照登記國能接受的制度實施維修并獲得服務放行之前不得投入運營。
8.1.3 當不是由批準的維修機構按照附件6第I部分8.7條簽發維修放行單時,簽發維修放行單的人員必須按照附件1的規定持有執照。
8.2 維修記錄
8.2.1 所有人必須確保按照8.2.2條所述的期限保存以下記錄:
a) 定翼飛機和所有有壽命限制部件的總使用時間 (按適用情況,記錄其小時數、日歷時間和循環次數);
b) 遵守所有強制性持續適航信息的現狀;
c) 改裝和修理的相關細節;
d) 定翼飛機或規定了強制性翻修壽命的部件,自上次翻修之后的使用時間 (按適用情況,記錄小時數、日歷時間和循環次數);
e) 定翼飛機遵守維修大綱的現狀;和
f) 詳細的維修記錄,表明達到了簽署維修放行單的全部要求。
8.2.2 8.2.1 a)到e)的記錄,必須在其所涉及的部件永久停止使用后至少保存90天;8.2.1 f) 的記錄必須在簽署維修放行單后至少保存一年。
8.2.3 在定翼飛機租用期間,其承租人必須遵守8.2.1和8.2.2中適用的要求。
注:在國際飛行時,定翼飛機不必攜帶除一份有效適航證之外的維修記錄或有關文件。
8.3 持續適航性資料
最大審定起飛質量超過5 700千克的定翼飛機的所有人,或定翼飛機租賃期間的承租人,必須按登記國的規定,確保將有關持續適航性的維修和運行經歷資料按照附件8第II部分4.3.5條和4.3.8條的要求發送。
8.4 改裝和修理
所有改裝與修理必須符合登記國認可的適航要求。必須建立相應的程序,以確保保存了證實符合適航要求所需的數據。
8.5 維修放行
8.5.1 必須按登記國的規定填寫和簽署維修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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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第 II 部分
單,以證明實施的維修工作已圓滿完成。
8.5.2 維修放行單必須包括含有下列內容的證明:
a) 實施維修的基本細節;
b) 完成維修的日期;
c) 若適用,批準的維修機構的身份;和
d) 簽署放行單人員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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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章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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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定翼飛機飛行組
9.1 資格
9.1.1 機長必須保證每個飛行組成員都有登記國頒發或認可有效的執照、且這些執照都注明適當等級并現時有效,同時必須對飛行組成員已保持勝任能力確信無疑。
注:為駕駛員提供的關于飛行程序參數和運行程序的資料載于PANS-OPS第I卷。關于編制目視和儀表飛行程序的標準載于PANS-OPS第II卷。某些國家使用的超障準則和程序可能與PANS-OPS不同,出于安全原因,了解這些差異是重要的。
9.1.2 裝備有機載防撞系統(ACAS II)的定翼飛機的機長必須保證每一名飛行機組成員都經過適當的培訓,有能力使用ACAS II設備和避免相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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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第2部分 第六版 第25次修訂(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