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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4 除非定翼飛機已得到批準并備有應付結冰條件的設備,否則在已知或預計結冰條件下不得開始飛行。
4.7 目的地備降機場
按儀表飛行規則實施的飛行,在飛行計劃中至少必須選擇和指定一個目的地備降機場,除非:
a) 根據飛行持續時間和當時氣象條件,可以有把握地肯定,在預計抵達預定著陸機場的時刻并在其前后合理的一段時間內,可在目視氣象條件下進近和著陸;或
b) 預定著陸機場地處孤立,也無合適的目的地備降機場。
4.8 燃油和滑油供應
4.8.1 除非考慮到氣象條件和飛行中可能發生的任何延誤,定翼飛機攜帶的燃油和滑油足以保證能安全完成飛行,并視相應情況符合下列特別規定,否則不得開始飛行:
4.8.1.1 按儀表飛行規則飛行,至少要攜帶足夠的燃油和滑油使得定翼飛機能夠:
a) 按照4.6.2.2中的例外情況不需要目的地備降機場時,飛到計劃著陸的機場,然后還能再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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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章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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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分鐘;或
b) 需要目的地備降機場時,飛至計劃著陸的機場后轉到備降機場,然后還能再飛45分鐘。
注:4.8的規定并不限制在飛行中修改飛行計劃飛往另一個機場,但從重新計劃飛行的一點起須能符合4.8的要求。
4.9 氧氣供應
機長必須保證在所有飛行中,在缺氧會造成損害機組成員的能力或有害乘客健康的那些高度上有足夠的呼吸用氧供機組成員和乘客使用。
注:附篇B給出關于氧氣攜帶和使用的指導性資料。
4.10 氧氣的使用
所有飛行組成員在飛行中履行對定翼飛機的安全運行必不可少的職責時,必須在出現4.9所要求的供氧情況時,持續使用呼吸用氧。
4.11 飛行中的緊急情況指示
機長必須保證在飛行中遇有緊急情況時,指示所有機上人員采取適合當時情況的應急措施。
4.12 駕駛員報告天氣
建議 當遇到可能影響其他航空器安全的天氣情況時,應盡快報告。
4.13 危險的飛行條件
建議 在航路上遇到與氣象條件無關的危險飛行情況時應盡快報告。此種報告應給出與其他航空器安全相關的細節。
4.14 飛行組成員的健康狀況
機長必須負責保證:
a) 如果飛行組任何成員因受傷、患病、疲勞、酒精或藥物影響等原因不能履行其職責,不得開始飛行;和
b) 當飛行組成員由于疲勞、患病、缺氧等原因造成的功能性損害導致執行任務的能力顯著降低時,則不得越過最近的合適的機場繼續飛行。
4.15 在崗位上的飛行組成員
4.15.1 起飛和著陸
要求在駕駛艙值班的所有飛行組成員都必須在各自的崗位上。
4.15.2 航路上
要求在駕駛艙值班的所有飛行組成員,除為履行與定翼飛機運行有關的職責或為生理需要而有必要離開外,都必須在各自的崗位上。
4.15.3 椅帶
所有飛行組成員當在其崗位上時必須始終系好椅帶。
4.15.4 安全帶
建議 當備有安全帶時,每個坐在駕駛員座椅上的飛行組成員都應在起飛和著陸階段系好安全帶;其他飛行組成員也應在起飛和著陸階段系好安全帶,除非肩帶妨礙他們履行職責,在此種情況下,可松開肩帶,但必須系好椅帶。
注:安全帶包括肩帶和一個可以單獨使用的椅帶。
4.16 儀表飛行程序
4.16.1 機場所在國必須批準并頒布一個或多個按照儀表進近和著陸運行分類設計的儀表進近程序,以服務于每條儀表跑道或用于儀表飛行運行的機場。
4.16.2 所有按照儀表飛行規則運行的定翼飛機必須遵守機場所在國批準的儀表飛行程序。
注1:儀表進近和著陸運行分類的定義見第1章。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第 II 部分
注2:為駕駛員提供的關于飛行程序參數和運行程序的資料載于PANS-OPS第I卷。關于編制目視和儀表飛行程序的標準載于PANS-OPS第II卷。某些國家使用的超障準則和程序可能與PANS-OPS不同,出于安全原因,了解這些差異是重要的。
4.17 一般指示
4.17.1 一架定翼飛機不得在機場的活動區滑行,除非操作人員:
a) 已經由定翼飛機所有人,如定翼飛機是租用的則由承租人或經指定的代理人正式指準;
b) 完全勝任對定翼飛機進行滑行;
c) 如需要無線電通信,有資格使用無線電話;和
d) 曾接受過合格人員關于機場布局及在適當情況下關于航路、符號、標志、燈光、空中交通管制信號與指令、術語和程序等的教育,并能夠遵守機場定翼飛機活動安全所需的運行標準。
4.18 乘客在定翼飛機上時的加油
4.18.1 建議 一架定翼飛機不應在乘客登機、下機或在機上時加油,除非配備有機長或其他合格人員,隨時準備以最實際和最迅速的可用方法開始并引導乘客撤離定翼飛機。
4.18.2 建議 如果在乘客登機、下機或在機上時加油,應用定翼飛機的內話機系統或其他適當的方法保持監督加油的地面機組人員與機長或4.18.1所要求的其他合格人員之間的雙向通信。
注1:4.18.1的規定并不一定要求放下定翼飛機整體舷梯或打開緊急出口作為加油的先決條件。
注2:關于航空器加油的條款見附件14第I卷;安全加油方法指南見《機場服務手冊》(Doc 9137)第1和第8部分。
注3:當加的不是航空煤油、或當加油的結果造成航空煤油與其他航空渦輪油混合或使用開放式油管時,要求有附加的預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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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25 10
第 5 章 定翼飛機性能使用限制
5.1 定翼飛機的運行必須:
a) 符合適航證或經批準的等效文件的條款;
b) 在登記國審定當局規定的使用限制內;和
c) 在附件16第I卷中相應的噪聲審定標準所規定的質量限制內,但經機場所在國主管當局另行批準的某個機場或某條跑道沒有噪聲干擾問題的例外環境除外。
5.2 包含登記國審定當局所規定的供目視使用的限制標牌、明細單、儀表標志或其組合物必須在定翼飛機上展示出來。
注:附件8 — 航空器適航性的標準,第IIIA部分和IIIB部分的標準適用于預定從事國際航空客、貨、郵運輸的最大審定起飛質量超過5 700千克的所有定翼飛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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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6 — 第 II 部分 11 5/11/98
第 6 章 定翼飛機儀表和設備
注:有關提供定翼飛機通信和導航設備的規范,見第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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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第2部分 第六版 第25次修訂(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