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6 ─ 第I部分
國際商業航空運輸 ─ 定翼飛機
前言
歷史背景
《國際商業航空運輸 — 航空器運行的標準和建議措施》是理事會于1948年12月10日根據《國際民用航空公約》(1944年于芝加哥) 第37條的規定首次通過的并定為公約的《附件6》,于1949年7月15日生效。這些標準和建議措施是根據運行處1946年4月第一次專業會議的建議制定的,并于1947年2月在第二次運行處專業會議上作了進一步的改進。
對這一附件的歷次修訂,包括增加的標準和建議措施以及對現行標準的修訂,都是理事會根據1949年2月至3月和1951年3月至4月的第三次和第四次運行處專業會議的建議通過的,其情況如下:
修訂號
通過日期
生效日期
1-127
1950年12月5日
1951年6月1日
128-131
1951年12月4日
1952年5月1日
132-133
1952年11月28日
1953年4月1日
134
1952年12月2日
1953年5月1日
135
1953年10月20日
1954年3月1日
136
1956年2月23日
1956年7月1日
137
1956年5月8日
1956年9月1日
138
1956年5月15日
1956年9月15日
第三次空中航行會議 (1956年9月—10月于蒙特利爾),除其他事項外,對本附件的第5章作了全面審查。所提出的建議都提交給了所有締約國,并經過空中航行委員會審議,結果推出了第5章的全新文本,于1957年6月13日作為第139號修訂,經理事會通過,并于1957年10月1日生效。
理事會又于1957年6月13日通過了第140號修訂,并于1957年10月1日生效,該修訂包括了對第6章中涉及的航空器上破開點標志和航行燈特性的修訂,第8章關于航空器適航檢查人員資格要求的修訂,第9章關于駕駛員的航路與機場資格的修訂,以及第10章關于飛行運行員執照要求的修訂。在第五版發行后,第141號修訂 (4.1.1和4.1.2) 于1958年5月12日經理事會通過,并于1958年12月1日執行。第142號修訂于1959年12月8日經理事會通過,1960年5月1日生效,1960年8月1日執行。該修訂的內容是第6章中關于攜帶便攜式應急無線電發射機的規定。第143號修訂經理事會于1960年12月2日通過,1961年4月1日生效,1961年7月1日執行。該次修訂的內容是第4章中關于空中交通管制飛行計劃改變時運行指令協調的條款。第144號修訂經理事會于1961年3月24日通過,1961年8月1日生效,1961年10月1日執行。該次修訂的內容是制定了有關飛行組成員飛行值勤時間限制和休息期的規定,并在本附件的附篇中給出了飛行組成員飛行值勤時間限制和休息期的指導性材料。第145號修訂包含6.2.2 a) 下的“注”,經理事會于1961年3月24日批準。1961年12月13日理事會通過了第146號和第147號修訂并批準了第148號修訂。這些修訂均于1962年4月1日生效,1962年7月1日執行。修訂的內容分別涉及氧氣供應系統的裝備和使用規范的改進;在定翼飛機上安裝高亮度防撞燈以及對其他文件的引用等編輯上的修改。第149號修訂經理事會于1963年4月8日通過,1963年8月1日生效,1963年11月1日執行。這次修訂對遠程跨水飛行必須攜帶應急和救生設備的條件和規范作出規定。
本附件的第150號修訂被通過后,由于該次修訂涉及范圍較廣,所以出版了附件6的第六版。該次修訂是根據第四次空中航行會議 (1965年11月—12月于蒙特利爾) 要求廣泛修訂本附件的建議進行的,主要目的是使本附件能適應高性能渦輪噴氣定翼飛機的運行需要。此外,根據會議的建議,本附件的適用范圍限于在定期和不定期國際航空運輸運行中所用的“定翼飛機”,而以前則只適用于不定期的國際航空運輸運行。第150號修訂經理事會于1966年12月14日通過, 1967年4月14日生效,1967年8月24日執行。 附件 6 - 第 I 部分 (ix) 1/11/01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第 I 部分
第151號修訂于1967年11月8日經理事會通過,1968年3月8日生效,1968年8月22日執行。在該次修訂中,按照理事會通過的對公約附件7的第2號修訂,對“航空器”重新進行了定義,并修改了5.2.7.2.2使之適用于3發定翼飛機。
第152號修訂于1969年1月23日經理事會通過,1969年5月23日生效,1969年9月18日執行。該次修訂除對第4、7、8章的某些段落加以修訂使其更為確切外,在第4章中增加了關于禁止定翼飛機在載客飛行中模擬會影響飛行特征的緊急情況的條款。同時,利用這次修訂的機會,理事會通過了本附件的姐妹篇:《國際標準和建議措施 — 航空器運行 — 附件6第II部分 — 國際通用航空》;并將本文件的原名《附件6》更改為《附件6》第I部分,第1版。
通過《附件6》第III部分 《國際運行 — 直升機》后,本部分的名稱也作了修改,表明《附件6》第I部分僅適用于定翼飛機。
表A給出了隨后各次修訂的根據、所包含的主要內容以及理事會通過附件和各次修訂的通過日期、生效日期和執行日期。
適用范圍
《附件6》第I部分的現行版含有國際民航組織通過的各項標準和建議措施,作為最低標準,適用于經批準從事國際商業航空運輸的經營人的定翼飛機運行。它們包括了為獲取酬金或租金而進行的定期國際航空運輸服務和不定期國際航空運輸的運行。
這兩類運行合在一起包括了使用定翼飛機為獲取酬金或租金而進行的所有國際航空運輸的運行。二者的區別在于,公約專門為定期國際航班作了規定,而未對一般國際航空運輸的運行作出規定,而在此類運行中,為獲取酬金或租金而進行的不定期國際航空運輸運行被認為最迫切需要建立國際標準和建議措施。人們再也不認為有必要在標準和建議措施中區分定期國際航班和不定期國際航空運輸運行了。
《附件6》第I部分的目的是通過提供安全運行措施的標準,增進國際航行安全,并通過鼓勵各國對于其他國家符合運行標準的從事國際商業航空運輸的定翼飛機飛經本國給于便利,增進國際航行的效率和正常性。
第5章
運行安全的要素之一是航空器本身的安全品質,即航空器的適航水平。但是,一架定翼飛機的適航水平不僅取決于符合《附件8》的適航標準,而且要求符合本附件中對適航的各項補充標準。
在最初獲得通過并經過第1至138號修訂的本附件中,具有“定翼飛機運行限制”一章,包含了適用于本附件范圍內所有定翼飛機運行的一般條款,其中有一節或幾節適用于根據當時的《附件8》按國際民航組織的分類審定的定翼飛機,另有一節適用于未經過這種審定的定翼飛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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