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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8.2 為保存飛行記錄器的記錄,飛行記錄器必須在發生事故或事件的飛行結束后予以關斷,并在按照附件13的規定予以處理之前不得重新工作。
注1:是否需要從航空器上取下飛行記錄器的記錄,將由實施調查的國家的調查當局在適當考慮事故的嚴重性和具體情況,包括對運行的影響后來確定。
注2:機長對保存飛行記錄器記錄的責任,見6.10.9。
6.10.9 飛行記錄器記錄
機長在其航空器與某一事故或事件有關聯時,必須保證在可能的范圍內將所有有關的飛行記錄器的記錄,必要時連同相關的飛行記錄器予以保存并妥善保管,以待按照附件13的規定予以處理。
6.10.10 飛行記錄器 — 持續可用性
對飛行數據和駕駛艙話音記錄器系統的記錄必須進行運行檢查和評估,以確保記錄器的持續可用性。
注:飛行數據和駕駛艙話音記錄系統的檢查程序,見附篇A。
6.11 馬赫表
所有用馬赫數來表示速度限制的定翼飛機必須裝備一個馬赫表。
注:這并不排除用空速指示器去導出馬赫數供空中交通服務使用。
6.12 應急定位發射器
6.12.1 至2005年1月1日,按6.3.3 b)的規定做遠程跨水飛行和按6.4的規定在指定陸域上空飛行的所有定翼飛機,必須裝備一臺應急定位發射器,6.12.2中所規定的情況除外。
6.12.2 2002年1月1日后首次頒發單機適航證,按6.3.3 b)的規定做遠程跨水飛行和按6.4的規定在指定陸域上空飛行的所有定翼飛機,必須裝備一臺自動應急定位發射器。
6.12.3 從2005年1月1日起,按6.3.3 b)的規定做遠程跨水飛行的和按6.4的規定在指定陸域上空飛行的所有定翼飛機,必須裝備一臺自動應急定位發射器。
6.12.4 建議 所有定翼飛機都應攜帶一臺自動應急定位發射器。
6.12.5 為滿足6.12.1、6.12.2、6.12.3和6.12.4的要求所攜帶的應急定位發射器,必須按照附件10第III卷中的相關規定工作。
6.13 要求裝備氣壓高度
報告應答機的定翼飛機
6.13.1 自2003年1月1日起,除非由有關當局豁免,否則所有定翼飛機必須裝備按附件10第IV卷的相應規定工作的氣壓高度報告應答機。
6.13.2 建議 所有定翼飛機都應裝備按附件10第IV卷的相關規定工作的氣壓高度報告應答機。
19 5/11/98
附件 6 — 航空器的運行 第 II 部分
注:6.13.1和6.13.2的規定是為了支持機載防撞系統的有效性,以及提高空中交通服務的有效性。攜帶機載防撞系統的要求的生效日期載于附件6第I部分,6.18.1和6.18.2。目的還在于使未裝備氣壓高度報告應答機的定翼飛機不分享裝備機載防撞系統的定翼飛機所使用的空域。為此,可以通過指定不要求攜帶氣壓高度報告應答機的空域,給予這種設備攜帶要求的豁免。
6.14 要求裝備機載防撞系統(ACAS II)
的定翼飛機
6.14.1 建議:2005年11月24日之后首次取得單機適航證、最大審定起飛質量超過15 000千克或批準載客30人以上的所有渦輪發動機定翼飛機,應裝備機載防撞系統(ACAS II)。
6.14.2 2007年1月1日之后首次取得單機適航證、最大審定起飛質量超過15 000千克或批準載客30人以上的所有渦輪發動機定翼飛機,必須裝備機載防撞系統(ACAS II)。
6.14.3 建議:2008年1月1日之后首次取得單機適航證、最大審定起飛質量超過5 700千克、但不超過15 000千克或批準載客19人以上的所有渦輪發動機定翼飛機,應裝備機載防撞系統(ACAS II)。
6.15 麥克風
建議 需要在駕駛艙值勤的所有飛行組成員在過渡高度層/海拔高度以下,都應通過吊桿或喉式麥克風通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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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24 20
第7章 定翼飛機通信與導航設備
7.1 通信設備
7.1.1 按儀表飛行規則或在夜間運行的定翼飛機必須裝有無線電通信設備。這種設備必須能在有關當局規定的頻率上同航空電臺進行雙向通信。
注:如果進行這里所規定的通信能力,是在航路正常的無線電傳播條件下建立的,則可以認為已達到7.1.1的要求。
7.1.2 當遵守7.1.1的要求就需要裝有一臺以上通信設備時,每臺都必須是互相獨立的,以便任何一臺失效時都不會導致其他臺失效。
7.1.3 除非經有關當局豁免,否則按目視飛行規則運行、但做受管制飛行的定翼飛機必須裝有能在飛行中的任何時間、在有關當局可能規定的頻率上同規定的航空電臺進行雙向通信的無線電通信設備。
7.1.4 除非經有關當局豁免,否則做6.3.3或6.4所適用的飛行的定翼飛機必須裝有能在飛行中的任何時間、在有關當局可能規定的頻率上同規定的航空電臺進行雙向通信的無線電通信設備。
7.1.5 7.1.1至7.1.4所要求的無線電通信設備必須能在121.5兆赫的航空應急頻率上進行通信。
7.2 導航設備
7.2.1 定翼飛機必須裝有導航設備以便使其能:
a) 按飛行計劃飛行;和
b) 按空中交通服務的要求飛行;
目視飛行規則下的飛行導航通過至少每110千米(60海里)對地標作一次目視參照來完成(如果有關當局不阻止這樣做) 的情況除外。
7.2.2 在空域劃定的部分或在規定有RNP類型的航路上飛行的定翼飛機,除了7.2.1規定的要求之外,還必須:
a) 配備導航設備以便能使其按照規定的RNP類型飛行;和
b) 由登記國批準在此類空域飛行。
注:RNP及相關程序的資料和有關批準程序的指導材料載于《所需導航性能(RNP)手冊》(Doc 9613)。這份文件還包含有一份完整的各國和國際機構為導航系統和RNP編制的其他參考文件的清單。
7.2.3 對于在根據地區空中航行協議規定了最低導航性能規范的空域指定部分所做的飛行,定翼飛機必須裝備導航設備,這些設備:
a) 能夠持續向飛行組提供沿航跡任一點上定翼飛機保持或偏離所要求航跡的準確度的指示;和
b) 已獲得登記國批準,可以實施有關最低導航性能規范的運行。
注:所規定的最低導航性能規范和指導其應用的程序見《地區補充程序》(Doc 7030)。
7.2.4 根據地區空中航行協議,在飛行高度層290和飛行高度層410含之間使用300米(1 000英尺)縮小垂直間隔標準(RVSM)的規定空域飛行的飛機,必須:
a) 裝備具有下列功能的設備:
1) 向飛行機組指示所飛的高度層; 附件 6 — 第 II 部分 21 No.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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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第2部分 第六版 第25次修訂(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