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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2008年3月4日以前,按照本規則取得駕駛員執照的人員獲得英語語言能力4級或4級以上等級簽注的,可以免除(b)(1)中要求通過英語模擬陸空通話考試、飛行專業英語考試的要求。
(3) 自2008年3月5日起,除經局方批準外,按照本規則取得的飛機、直升機、飛艇駕駛員執照持有人在從事國際和特殊管理的國內航線運行前,其執照上必須具有英語語言能力4級或4級以上的等級簽注。對于執照上簽注的英語語言能力低于6級的,還應當定期通過英語語言能力等級測試。”
B章 一般規定
第61.31條 執照、等級和許可的申請與審批
(a) 符合本規則規定條件的申請人,可以向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指定管轄權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申請執照、等級或許可的書面申請,并按規定交納相應的費用。
(1) 在遞交申請書時,申請人還應當提交下述材料:
(i) 身份證明;
(ii) 學歷證明;
(iii) 理論考試合格證明;
(iv) 體檢合格證明;
(v) 原執照(如要求);
(vi) 飛行經歷記錄本(如要求);
(vii) 實踐考試合格證明(如要求);
(viii) 對于按照本規則第61.91條具有軍用航空器駕駛員經歷的人員,還應當提交具有航空經歷記錄的軍用技術檔案資料證明。
(2) 申請的受理、審查、批準和聽證
(i) 對于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后的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通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通知即視為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即為受理。申請人按照民航地區管理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受理申請。民航地區管理局不予受理申請,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ii) 民航地區管理局受理申請后,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完成審查。在民航地區管理局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按照本規則相應規定進行核實時,申請人應當及時回答管理局提出的問題。由于申請人不能及時回答問題所延誤的時間可以不記入前述20個工作日的期限。
(iii) 民航地區管理局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本規則相應規定的,頒發私用駕駛員、商用駕駛員或者航線運輸駕駛員的臨時執照、飛行教員臨時執照、地面教員臨時執照、CCAR-121部運行之外的II類或者III類儀表運行許可或者學生駕駛員執照;經審查認為不符合所列條件,有權拒絕為其頒發所申請的執照、運行許可,并且以不予批準通知書通知申請人。民航地區管理局在作出前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申請人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iv) 對于已為申請人頒發臨時執照的情況,民航地區管理局將全部審查資料副本連同臨時執照復印件上報民航總局飛行標準職能部門進行最終審核。民航總局在接到民航地區管理局報送來的申請人臨時執照復印件和全部資料后,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最終審查,作出最終決定。如果未發現問題,將為申請人頒發不規定特定的有效期限的執照;如果發現不符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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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要求而不具備頒發執照的條件,將頒發不予批準通知書,通知民航地區管理局和申請人,說明不予頒發執照的原因,同時臨時執照作廢。民航總局在作出前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申請人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b) 經局方批準,申請人可以取得相應的執照或等級。批準的航空器類別、級別、型別或者其他等級由局方簽注在申請人的執照上。
(c) 由于飛行訓練或者實踐考試中所用航空器的特性,申請人不能完成規定的駕駛員操作動作,因此未能完全符合本規則規定的飛行技能要求,但符合所申請執照或者等級的所有其他要求的,局方可以向其頒發簽注有相應限制的執照或者等級。
(d) 所持體檢合格證上有特殊限制的申請人在行使執照所賦予的權利時應受到相應限制。
(e) 對于初次頒發的Ⅱ類儀表運行許可,只準許決斷高(DH)不低于45米(150英尺)和跑道視程(RVR)不低于500米(1,600英尺)的Ⅱ類運行。當持有人證明,在最近六個月之內,已在實際或者模擬的儀表條件下完成了3次決斷高為45米(150英尺)的Ⅱ類儀表著陸系統(ILS)進近到著陸時,該限制方可撤銷。
(f) 執照被暫扣的,暫扣期內不得申請本規則規定的任何執照、等級和許可。
(g) 執照被吊銷的,自吊銷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本規則規定的任何執照、等級和許可。
第61.33條 考試的一般程序
按本規則規定進行的各項考試,應當由局方指定人員主持,并在指定的時間和地點進行。
第61.35條 理論考試的準考條件和通過成績
(a) 理論考試的申請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 出示由授權教員簽字的證明,表明其已完成本規則對于所申請執照或者等級要求的地面訓練或自學課程;
(2) 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證、護照或者其他局方認可的合法證件,以及本人已經獲得的按本規則頒發的執照。
(b) 理論考試的通過成績由局方確定。
第61.37條 理論考試中禁止的行為
在理論考試中,申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a) 復制或有意取走理論考試試卷;
(b) 交給其他申請人或從其他申請人那里得到理論考試試卷的任一部分或其復制件;
(c) 在理論考試過程中,幫助他人或者接受他人的幫助;
(d) 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參加部分或者全部理論考試;
(e) 在考試過程中,使用未經局方批準的材料或者其他輔助物品;
(f) 故意引起、助長或者參與本條禁止的行為。
第61.39條 實踐考試的準考條件
(a) 申請人參加按本規則頒發執照或者等級所要求的實踐考試,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 在接受實踐考試前24個日歷月內已通過了必需的理論考試,并出示局方給予的理論考試成績單;
(2) 已經完成了必需的訓練并獲得了本規則規定的相應飛行經歷;
(3) 持有局方頒發的有效體檢合格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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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符合頒發所申請執照或等級的年齡限制;
(5) 具有授權教員在其飛行經歷記錄本上的簽字,證明該授權教員在申請日期之前的60天內,已對申請人進行了準備實踐考試的飛行教學,并且認為該申請人有能力通過考試;
(6) 持有填寫完整并有本人簽字的申請表。
(b) 對于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或者在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上增加等級的申請人,如果在實踐考試前已被CCAR-121合格證持有人雇傭擔任飛行機組成員,并且完成所申請執照和等級相對應的經批準訓練大綱規定的訓練,則該申請人可以偏離本條(a)(1)的規定,持超過(a)(1)規定期限的理論考試成績單參加相應的實踐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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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駕駛員、飛行教員和地面教員合格審定規則CCAR-61R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