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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 填寫飛行計劃
3.3.3.1 不論提交飛行計劃目的如何,適用時,飛行計劃必須包括關于提交飛行計劃的航路或其中一段航路,直至包括“備降機場”各項內容的資料。
3.3.3.2 此外適用時,飛行計劃還必須包括有關ATS當局規定的或提交飛行計劃的人認為必要的其他各項內容的資料。 3-5 24/1105
附件 2 — 空中規則 第 3 章
3.3.4 修改飛行計劃
按照3.6.2.2的規定,對IFR飛行或作為受管制的VFR飛行提交的飛行計劃所做的任何修改,必須盡速報告有關空中交通服務單位。對于其他VFR飛行,對飛行計劃所做的重要修改,必須盡速報告有關空中交通服務單位。
注1:起飛前提交的關于燃油續航時間及機上總人數的資料,如在起飛時發現不正確,即構成對飛行計劃的重要修改,必須加以報告。
注2:對重復性飛行計劃提出修改的程序載于PANS-ATM(Doc 4444號文件)。
3.3.5 飛行計劃的終止
3.3.5.1 除有關ATS當局另有規定之外,對已向目的地機場提交全程或末一航段飛行計劃的任何飛行,必須親自以無線電話或通過數據鏈在著陸后盡速向到達機場的有關空中交通服務單位作出到達報告。
3.3.5.2 當提交的飛行計劃只是與飛行的某一航段,而不是與至目的地剩余的航段有關,必須按照要求向有關空中交通服務單位報告,以終止飛行計劃。
3.3.5.3 如果到達機場沒有空中交通服務單位,著陸后必須按照要求盡速利用可供使用的最快捷手段向最近的空中交通服務單位作出到達報告。
3.3.5.4 當得知到達機場的通信設備匱乏,地面又不具備處理到達報告的其他安排時,必須采取以下行動:如果可行,航空器即將著陸之前必須將與到達報告相似的電文,發給需要得到這種報告的有關空中交通服務單位。通常,必須將報告發給負責向航空器飛行所在地飛行情報區的空中交通服務單位提供服務的航空電臺。
3.3.5.5 航空器發出的到達報告必須包括以下各項內容的資料:
a) 航空器識別標志;
b) 起飛機場;
c) 目的地機場(僅適用于改航著陸的情況);
d) 到達機場;
e) 到達時間。
注:如對到達報告作出要求,但如不遵守這些規定將會導致空中交通服務的嚴重混亂并將產生很大的費用開展不必要的搜尋與援救工作。
3.4 信號
3.4.1 航空器觀察或收聽到附錄1中規定的任何信號時,必須按該附錄所述信號意義的要求采取行動。
3.4.2 附錄1中的信號在使用時有其規定的含義,必須僅用于指定的用途,不得使用可能與其產生混淆的其他信號。
3.4.3 信號員必須負責使用附錄1列出的信號,以清楚和準確的方式向航空器提供標準的指揮信號。
3.4.4 如未經過培訓、不勝任并經有關當局批準行使信號員的職責,任何人不得引導航空器。
3.4.5 信號員必須穿明顯的熒光識別背心,以便使飛行機組能夠識別他或她是負責指揮操作的人員。
3.4.6 在晝間,所有參與地面操作的人員必須使用晝間熒光指揮棒、乒乓球拍或手套發出所有信號。夜間或能見度低時,必須使用發光的指揮棒。
3.5 時間
3.5.1 必須使用世界協調時(UTC),必須按照自午夜開始一天24小時的小時、分鐘、秒(按需要)計。
3.5.2 實施一次受管制飛行之前,以及必要時在飛行中的其他時間,必須校正時間。
注:除非經營人或有關ATS當局另有安排之外,通常是向空中交通服務單位校正時間。 24/11/05 3-6
第 3 章 附件 2 — 空中規則
3.5.3 數據鏈通信使用時間時,它必須與世界協調時誤差不超過1秒鐘。
3.6 空中交通管制服務
3.6.1 空中交通管制放行許可
3.6.1.1 在實施一次受管制飛行或飛行的某一航段受管制之前,必須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的放行許可。必須通過向空中交通管制提交飛行計劃的方式申請放行許可。
注1:飛行計劃可根據需要只涵蓋一段飛行,藉以說明受空中交通管制的飛行航段或某些機動動作。如放行界限所示,放行許可可以只涵蓋現行飛行計劃中的某一部分或僅提及某些具體的操作,如:滑行、著陸或起飛。
注2:如航空器機長對空中交通放行許可不滿意,可以提出要求,可行時將向其發布經修改的放行許可。
3.6.1.2 當航空器申請優先放行許可時,必須按照有關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的要求提出報告以說明申請優先放行的原因。
3.6.1.3 飛行中的可能再次放行 如果起飛前預計到取決燃油續航時間并按照飛行中的再次放行,可以決定飛往更改目的地機場,同時必須通過在飛行計劃中加入更改的航路(如已知)及更改目的地機場的資料通知有關的空中交通管制單位。
注:本條規定旨在便于對更改目的地再次放行,通常是申報的目的地機場之外的地方。
3.6.1.4 航空器在管制機場運行時,在未得到機場管制塔臺放行許可時不得在機動區內滑行,并且必須遵守該單位發布的任何指令。
3.6.2 遵守飛行計劃
3.6.2.1 除3.6.2.2和3.6.2.4規定之外,航空器必須遵守為受管制飛行提交的現行飛行計劃或現行飛行計劃中的適用部分。但已提出更改并已獲得有關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的放行許可,或在出現緊急情況下航空器需要立即采取行動時,在執行緊急權限后只要情況允許,必須將已采取的行動盡快通知有關空中交通服務單位,并說明是根據緊急權限采取這種行動。
3.6.2.1.1 除經有關ATS當局批準,或按有關空中交通管制單位指示之外,受管制的飛行必須盡可能:
a) 在劃定的ATS航路上,沿該航路確定的中心線飛行;或
b) 在任何其他航路上,沿確定該航路的導航設施和/或點之間的連線飛行。
3.6.2.1.2 按照3.6.2.1.1的前題要求,航空器在沿以甚高頻無線電全向信標臺為基準劃定的ATS航路航段上飛行時,必須在轉換點(如已建立),或運行可行時盡可能靠近轉換點,把主要導航從航空器后方導航設施轉到航空器前方的導航設施。
3.6.2.1.3 偏離3.6.2.1.1的要求時,必須通知有關的空中交通服務單位。
3.6.2.2 無意的更改。受管制的飛行無意識偏離其現行飛行計劃時,必須采取下列行動:
a) 偏離航跡:航空器偏離航跡時,必須立即采取行動調整航空器航向使其盡快回到航跡上;
b) 真空速的變化:在位置報告點之間的巡航高度層上,如果平均真空速與飛行計劃的真空速發生或預計發生正負5%的變化時,必須通知有關空中交通服務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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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第十版 第39次修訂(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