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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牽引
除按照有關當局規定的要求和經有關空中交通服務單位以相關的資料、通知或許可授意之外,航空器不得牽引航空器或其他物體。
3.1.6 跳傘
除按照有關當局規定的條件下和經有關空中交通服務單位以相關的資料、通知或許可授意之外,不得跳傘。但緊急情況下跳傘除外。
3.1.7 特技飛行
除按照有關當局規定的條件和經有關空中交通服務單位以相關的資料、通知或許可授意之外,航空器不得作特技飛行。
3.1.8 編隊飛行
除按照與參與飛行的機長事先安排和按照有關ATS當局規定的條件在管制空域內編隊飛行之外,航空器不得編隊飛行。這些條件必須包括下列:
a) 在導航和位置報告方面,編隊飛行作為單機看待;
b) 飛行領隊和飛行中的其他航空器機長必須對飛行中航空器的間隔負責,當航空器在編隊以及在加入和脫離編隊時實施機動以期獲得各自間隔時,必須包括過渡時間;和
c) 每一航空器與飛行領隊所保持的橫向和縱向距離不得超過1千米(0.5海里),垂直距離不得超過30米(100英尺)。 附件 2 3-1 24/11/05
附件 2 — 空中規則 第 3 章
3.1.9 無人駕駛自由氣球
無人駕駛自由氣球必須按照對人員、財產或其他航空器的危害減至最小的方式并按照附錄4規定的條件飛行。
3.1.10 禁區和限制區
航空器不得在對其正式公布有細節的禁區和限制區內飛行,但符合限制條件或經在其領土上空劃定此類區域的國家批準時例外。
3.2 避免相撞
本規則中無任一規定解除航空器機長為避免相撞而采取最有效行動的責任,包括根據ACAS設備提供的決斷提示而采取的防撞機動飛行。
注1:不論飛行類型或航空器飛行的空域類別和在機場活動區內運行時,為了發現潛在相撞之目的,在航空器上保持警惕十分重要。
注2: 使用ACAS的運行程序中對機長責任的詳細闡述載于PANS-OPS(Doc 8168號文件)第I卷第VIII部分第3章中。
注3: 攜帶ACAS設備的要求載于附件6第I部分第6章和第II部分第6章。
3.2.1 接近
駕駛航空器不得過于靠近其他航空器而導致相撞危險。
3.2.2 航行優先權
享有航行優先權的航空器必須保持其航向和速度。
3.2.2.1 航空器根據下列規則為其他航空器讓出航路時,除非它能保持足夠間隔并顧及到航空器尾流的影響,必須避免從對方下方超越或從其前方切過。
3.2.2.2 對頭相遇 兩架航空器對頭相遇或幾乎迎面接近而有相撞危險時,必須各自向右改變航向。
3.2.2.3 交叉相遇 兩架航空器幾乎在同一高度上交叉相遇時,看見對方在自己右邊的航空器必須避讓,但下列情況除外:
a) 動力驅動重于空氣的航空器必須避讓飛艇、滑翔機和氣球;
b) 飛艇必須避讓滑翔機及氣球;
c) 滑翔機必須避讓氣球;
d) 動力驅動的航空器必須避讓看見正在牽引其他航空器或物體的航空器。
3.2.2.4 超越 從一架航空器的后方,在與該航空器對稱面小于70度夾角的航線上向其接近者為超越航空器,即超越航空器此時所在位置,倘在夜間它不能看見另一航空器的左翼或右翼航行燈。被超越的航空器享有航行優先權,而超越航空器不論是在爬升、下降或平飛必須向右改變航向給對方讓出航路。此后二者相對位置的改變并不解除超越航空器的責任,直至完全飛越對方并有足夠間隔時為止。
3.2.2.5 著陸
3.2.2.5.1 飛行中或在地面、水面上運行的航空器,必須避讓正在著陸或處在進近著陸最后階段的航空器。
3.2.2.5.2 當兩架或兩架以上重于空氣的航空器為著陸向同一機場進近時,高度較高的航空器必須避讓高度較低的航空器,但后者不能利用本規則切入另一正在進入著陸最后階段航空器的前方或超越該航空器。但是動力驅動重于空氣的航空器必須避讓滑翔機。
3.2.2.5.3 緊急著陸 一架航空器得知另一架航空器被迫著陸時,必須避讓該航空器。
3.2.2.6 起飛 在機場機動區滑行的航空器必須避讓正在起飛和即將起飛的航空器。
3.2.2.7 航空器的地面活動 23/11/06
No.39 3-2
第 3 章 附件 2 — 空中規則
3.2.2.7.1 兩架在機場活動區內滑行的航空器如有相撞危險時,必須按下列實施:
a) 兩架航空器對頭相遇或幾乎迎面接近時,必須各自停住或在可行時向右改變方向,以保持足夠的間隔;
b) 兩架航空器交叉相遇時,看見對方在自己右邊的航空器必須避讓;
c) 被另一架航空器超越的航空器有航行優先權,超越航空器必須與另一架航空器保持足夠的間隔。
注:超越航空器的說明參見3.2.2.4。
3.2.2.7.2 除經機場管制塔臺另行批準之外,在機動區內滑行的航空器必須在各個跑道等待位置停住、等待。
注:跑道等待位置的標志和有關符號參見附件14第I卷5.2.10和5.4.2。
3.2.2.7.3 航空器在機動區內滑行時,在打開的停止排燈前,必須停住、等待;關燈后,方可前進。
3.2.3 航空器須顯示的燈光
注1:附件8對燈光特征須滿足3.2.3對飛機的要求做了規定。附件6第I部分和第II部分的附錄載有飛機航行燈的規范。《適航手冊》(Doc 9760號文件)第II卷A部分第4章載有飛機燈光的詳細技術規范,該文件A部分第5章載有直升機燈光的詳細技術規范。
注2:對于3.2.3.2.c)和3.2.3.4.a)而言,航空器在滑行或被牽引時,或在滑行、被牽引過程中暫時停住,均被認為是在運行中。
注3:航空器在水上參見3.2.6.2。
3.2.3.1 除3.2.3.5另有規定之外,從日落至日出或在有關當局規定的任何其他期間,飛行中的所有航空器必須顯示:
a) 引起對該航空器注意的防撞燈;和
b) 用以向觀察員顯示該航空器相對路線的航行燈,但不得顯示可能對其產生誤解的其他燈光。
注:為了其他目的裝設的燈光,如著路燈和機體泛光燈,可用以作為《適航手冊》第II卷(Doc 9760號文件)規定的附加防撞燈,以加強航空器的明顯性。
3.2.3.2 除3.2.3.5另有規定之外,從日落至日出或在有關當局規定的任何其他期間:
a) 在機場活動區內活動的所有航空器,必須顯示用以向觀察員指示航空器相對路線的航行燈,但不得顯示可能對其產生誤解的其他燈光;
b) 除非有固定和足夠的燈光照明,在機場活動區內的所有航空器必須顯示用來表示其結構外端的燈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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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第十版 第39次修訂(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