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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在機場活動區內運行的所有航空器必須顯示用來引起對該航空器注意的燈光;和
d) 在機場活動區內發動機已開車的所有航空器必須顯示表明這一事實的燈光。
注:如裝設在航空器的合適部位,3.2.3.1 b)所述的航行燈也可以滿足3.2.3.2 b)的要求。為滿足3.2.3.1 a)的要求而裝設的紅色防撞燈,只要不對觀察員產生有害的眩光,也可以滿足3.2.3.2 c)和3.2.3.2 d)的要求。
3.2.3.3 除3.2.3.5另有規定之外,為滿足3.2.3.1 a)要求裝設有防撞燈的所有飛行中的航空器,在3.2.3.1條規定的時間之外,均必須顯示這些燈光。
3.2.3.4 除3.2.3.5另有規定之外,所有航空器:
a) 在機場活動區內運行并裝有為滿足3.2.3.2 c) 要求的防撞燈;或
b) 在機場活動區內并裝有為滿足3.2.3.2 d) 要求的燈光;
在3.2.3.2規定的時間之外也必須顯示這些燈光。
3.2.3.5 必須允許駕駛員關閉為滿足3.2.3.1、
3-3 No.39
23/11/06
附件 2 — 空中規則 第 3 章
3.2.3.2、3.2.3.3和3.2.3.4的要求而裝設的閃光燈或減弱其光的強度,如果這些燈光能夠或可能:
a) 影響駕駛員圓滿地執行其任務;或
b) 使外部觀察員處于有害的眩光。
3.2.4 模擬儀表飛行
航空器不得在模擬儀表飛行條件下飛行,除非:
a) 航空器裝有功能齊備的雙套操縱裝置;和
b) 有一名合格的駕駛員坐在操縱座位上,擔任作為模擬儀表條件飛行人員的安全駕駛員。安全駕駛員必須具有足夠的對航空器前方和兩側的視野,或有一名能與安全駕駛員進行聯系的勝任觀察員在航空器上坐在有足夠視野的位置上,以彌補安全駕駛員視野的不足。
3.2.5 在機場及其附近的運行
航空器在機場及其附近運行時,不論其是否在機場交通地帶,必須:
a) 觀察機場其他交通,避免相撞;
b) 遵守或避讓其他飛行中的航空器已建立的起落航線;
c) 除非另有指示,在著陸前和起飛后全部作左轉彎;
d) 除非因安全、跑道布局或空中交通情況確定另一方向更為有利之外,均作逆風起落。
注1:參見3.6.5.1。
注2:機場交通地帶可能要適用附加些規則。
3.2.6 水上運行
注:除本附件3.2.6.1規定之外,某些情況下可以適用修訂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國際會議(1972年,倫敦)制定的《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的規則。
3.2.6.1 當兩架航空器或一架航空器和一艘船舶相互接近并有相撞危險時,航空器在前進中必須仔細考慮現時情況和條件,包括其各自的限制。
3.2.6.1.1 交叉相遇 看見另一架航空器或船舶在自己右側的航空器必須避讓,以保持足夠的間隔。
3.2.6.1.2 對頭相遇 一架航空器與另一架航空器或一艘船舶對頭相遇或幾乎迎面接近時,必須向右改變航道以便保持適當間隔。
3.2.6.1.3 超越 被超越的航空器或船舶享有優先權,超越航空器或船舶必須改變航道以保持足夠的間隔。
3.2.6.1.4 著陸和起飛 航空器在水上著陸和起飛時,必須盡可能遠避船舶,以免妨礙其航行。
3.2.6.2 航空器在水上須顯示的燈光 日落至日出之間,或在有關當局規定的日落至日出之外的其他期間,所有航空器在水上必須按照《國際海上避碰規則》(1972年修訂)的要求顯示燈光,無法做到時除外。在這種情況下,航空器必須按照《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的要求顯示特征和部位盡可能相似的燈光。
注1:附件6第I和第II部分的附錄載有飛機在水上須顯示燈光的規范。
注2:《國際海上避碰規則》規定:自日落至日出之間必須遵守關于燈光的規則。因此,按照3.2.6.2規定的日落至日出之間的較短期間,在適用《國際海上避撞規則》的地區,即在公海上,不得適用。
3.3 飛行計劃
3.3.1 提交飛行計劃
3.3.1.1 必須以飛行計劃的格式向空中交通服務單位提供計劃飛行或其部分飛行的相關資料。
3.3.1.2 實施下列飛行前必須提交飛行計劃: 24/11/05 3-4
第 3 章 附件 2 — 空中規則
a) 為其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的任何飛行或部分飛行;
b) 在咨詢空域內的任何IFR飛行;
c) 有關ATS當局為方便提供飛行情報、告警和搜尋援救服務作出要求時,位于或進入指定區域或者沿指定航路的任何飛行;
d) 為方便同有關軍事單位或相鄰國家空中交通服務單位的協調,避免可能為識別目的而進行的攔截,有關ATS當局作出要求時,位于或進入指定區域或者沿指定航路的任何飛行;
e) 飛越國界的任何飛行。
注:“飛行計劃”一詞具有不同含義。它可包括對整個飛行航線飛行計劃全部內容的完整資料的說明,或者為了取得一小段飛行(如穿越航路或在管制機場起飛或著陸)的放行許可所需要的有限資料。
3.3.1.3 除非已對提交重復性飛行計劃作出安排,否則起飛前必須向空中交通服務報告室提交飛行計劃,或在飛行中發給有關空中交通服務單位或地空管制無線電臺。
3.3.1.4 除有關ATS當局另有規定之外,需要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或空中交通咨詢服務的飛行,必須至少在飛起前60分鐘提交飛行計劃。如在飛行中提交,則必須保證有關空中交通服務單位至少在航空器預計到達下列各點之前10分鐘收到:
a) 預計進入管制區或咨詢區的某一入口點;或
b) 穿越航線或咨詢航路的某一點。
3.3.2 飛行計劃的內容
飛行計劃必須包括有關ATS當局認為相關的下列各項內容:
— 航空器識別標志
— 飛行規則和飛行類型
— 航空器架數、型號和按尾流的分類
— 設備
— 起飛機場(見注1)
— 預計取開輪擋時間(見注2)
— 巡航速度
— 巡航高度層
— 飛行航線
— 目的地機場和預計經過總時間
— 備降機場
— 燃油續航時間
— 機上總人數
— 緊急和救生設備
— 其他資料
注1:飛行中提交飛行計劃時,對本項內容提供的資料是指如果需要可以獲取本次飛行補充資料的地點。
注2:飛行中提交飛行計劃時,對本項內容提供的資料是指本次飛行計劃從航路第一點開始的時間。
注3:“機場”一詞在飛行計劃中也包括某些類型的航空器(如直升機或氣球)使用的機場之外的場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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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第十版 第39次修訂(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