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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預計時間的改變:如到達下一適用報告點、飛行情報區邊界或目的地機場的預計時間(以先到達者為準),與向ATS單位通知的時間或按有關ATS當局規定或根據地區航行協議規定的其他時間相差超過3分鐘,必須將修改的預計時間盡快通知有關的空中交通服務單位。
3.6.2.2.1 此外,在有ADS協議的情況下,當變化超出ADS事件合同規定的閾限值時,必須通過數據鏈自動通知空中交通服務單位(ATSU)。 3-7 24/1105
附件 2 — 空中規則 第 3 章
3.6.2.3 有意的更改。申請更改飛行計劃時必須包括下列資料:
a) 更改巡航高度層:航空器識別標志;申請的新巡航高度層和在該高度層的巡航速度;經修改的到達下一飛行情報區邊界的預計時間(如適用)。
b) 更改航路:
1) 目的地不變:航空器識別標志;飛行規則;對新飛行航路的說明,包括從申請改變航路的位置開始的飛行計劃數據;修改的預計時間;以及任何其他有關資料。
2) 目的地改變:航空器識別標志;飛行規則;對到達更改的目的地機場更改的飛行航路的說明,包括從請求更改航路的位置開始的飛行計劃數據;修改的預計時間;備降機場;以及任何其他有關資料。
3.6.2.4 天氣變壞低于VMC。按照現行飛行計劃顯然不能在VMC下飛行時,受管制的按照VFR飛行的航空器必須:
a) 申請修改放行許可,使航空器能繼續在VMC下飛往目的地或備降機場,或者離開需要ATC放行許可的空域;或
b) 如不能按照a)取得放行許可,繼續在VMC下飛行并將為離開有關空域或在最近的合適機場著陸所采取的行動通知有關ATC單位;或
c) 如在管制地帶內飛行,申請批準按照特殊VFR飛行;或
d) 申請按照儀表飛行規則飛行的放行許可。
3.6.3 位置報告
3.6.3.1 除經有關ATS當局或有關的空中交通服務單位根據該當局規定的條件豁免之外,受管制的飛行必須將飛越每一指定強制報告點的時間和高度層,連同任何其他所需要的資料,盡快向有關的空中交通服務單位報告。按照有關空中交通服務單位的要求,飛越其他報告點時亦須作同樣位置報告。如沒有指定的報告點,必須按照有關ATS當局的規定或有關空中交通服務單位指定的間隔時間作位置報告。
3.6.3.1.1 受管制飛行通過數據鏈通信向有關空中交通服務單位提供位置資料時,只有收到要求時才提供話音位置報告。
注:PANS-ATM(Doc 4444號文件)包括SSR C模式在某些條件和情況下發出的壓力高度能滿足位置報告中對高度層資料的要求。
3.6.4 管制的終止
除已在管制機場著陸之外,否則受管制的飛行當停止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務時,必須盡快通知有關ATC單位。
3.6.5 通信
3.6.5.1 除有關ATS當局對在管制機場上組成機場交通的航空器另作規定之外,受管制飛行的航空器必須在規定的通信頻率上保持不間斷的守聽有關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的空 — 地話音通信,必要時與其建立雙向通信聯絡。
注1:SELCAL或自動發出信號的同類裝置能夠滿足保持守聽空 — 地話音通信的要求。
注2:建立CPDLC之后對航空器保持守聽空 — 地話音通信的要求繼續有效。
3.6.5.2 通信失效 如因通信失效不能遵守3.6.5.1時,航空器必須遵守附件10第II卷關于話音通信失效的程序以及下列有關的程序。航空器必須設法使用各種其他可利用的手段與有關空中交通管制單位建立通信聯絡。此外,在管制機場上成為機場交通組成部分的航空器,必須注意觀察用目視信號發出的指示。
3.6.5.2.1 在目視氣象條件下,航空器必須: 24/11/05 3-8
第 3 章 附件 2 — 空中規則
a) 繼續在目視氣象條件下飛行;在就近的合適機場著陸;用最快捷的方式向有關空中交通管制單位報告其到達;
b) 如果認為適宜,按照3.6.5.2.2完成IFR飛行。
3.6.5.2.2 在儀表氣象條件下,或當實施IFR飛行的駕駛員認為不適宜按照3.6.5.2.1 a)完成飛行時,航空器必須:
a) 除非根據地區空中航行協議另有規定之外,在未使用雷達提供空中交通管制的空域,當航空器未能在強制報告點報告其位置時,保持最后指定的速度和高度層,或位置較高時保持最低飛行高度20分鐘,隨后按照提交的飛行計劃調整高度層和速度;
b) 在使用雷達提供空中交通管制的空域,在下列情況下:
1) 到達最后指定的高度層或最低飛行高度之后;或
2) 應答機設定至7600編碼之后;或
3) 航空器未能在強制報告點報告其位置;
以較晚者為準,保持最后指定的速度和高度層,或位置較高時保持最低飛行高度7分鐘,隨后按照提交的飛行計劃調整高度層和速度。
c) 如果正在被雷達引導或按照空中交通管制的指示使用RNAV無規定界限離開時,考慮到適用的最低飛行高度,在到達下一個重要點之前重新加入現行飛行計劃航路;
d) 按照現行飛行計劃航路飛至指定為目的地機場提供服務的有關導航設備或定位點,在被要求確保遵守下述e)時,在該導航設備或定位點等待直到開始下降;
e) 按照或盡可能接近于前次收到并認收的預計進近時刻,或者如未收到和認收預計進近時刻,按照或盡可能接近于現行飛行計劃計算出的預計到達時刻,開始從d)條規定的導航設備或定位點下降;
f) 按照為指定的導航設備或定位點規定的程序完成正常的儀表進近;和
g) 如果可能,在e)規定的預計到達時刻或最后認收的預計進近時刻(取較晚者)之后30分鐘之內著陸。
注1:在有關空域為其他飛行活動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是基于這樣的前提,即通信失效的航空器能遵守3.6.5.2.2的規則。
注2:參閱5.1.2。
3.7 非法干擾
受到非法干擾的航空器必須設法將此事實,與此相關的任何重要情況和當時情況引發的對現行飛行計劃的任何偏離通知有關ATS單位,以便ATS單位能對該航空器給予優先權并使與其他航空器的沖突減至最小。
注1:ATS單位在非法干擾情況下的職責載于附件11。
注2:發生非法干擾而航空器又無法將這一事實通知ATS單位所使用的指導材料載于本附件的附篇B。
注3:裝有二次監視雷達應答機的航空器受到非法干擾時應采取的行動載于附件11、PANS-ATM(Doc 4444號文件)和PANS-OPS(Doc 8168號文件)。
注4:裝有CPDLC設備的航空器受到非法干擾時應采取的行動載于附件11、PANS-ATM(Doc 4444號文件)。關于這一問題的指導材料載于《空中交通服務數據鏈的應用手冊》(Doc 9694號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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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第十版 第39次修訂(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