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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航空器的標識要求
獲得特殊適航證的航空器,應當在航空器的主艙門入口附近或者駕駛艙附近(或按民
航總局批準的位置)標記“初級類”或“限用類”字樣。該標識應采用耐久性的方法附著
在該航空器上并清晰可見,其尺寸大小應當在5 至20 厘米之間。
(三) 航空器取得特殊適航證后,不得從事商業性載客運行。
第21.176 條 適航證的更換及重新頒發
(一) 當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時,申請人應當向局方申請更換航空器適航證:
1. 航空器適航證再次簽發記錄已填滿;
2. 航空器適航證破損或丟失。
(二) 當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時,申請人應當向局方申請重新頒發航空器適航證:
1. 適航證被吊銷;
2. 適航證類別變更;
3. 航空器型號發生變化;
4. 航空器國籍登記號變更。
(三) 申請人應當根據情況向局方提交下列資料:
1. 向局方提交一封說明性信函;
2.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航空器適航證申請書》;
3. 該航空器自上次適航證簽發后完成的各項工作的概要報告和一份清單,清單中應
當列明各項工作記錄,歷次重大維修的內容,已經執行的和尚未執行的適航指令、服務通
告和類似文件的工作情況記錄以及重要設備、部件、零件的更換記錄;
4. 該航空器的機體、發動機、螺旋槳等的使用時間(自開始使用或者自上次修理或
翻修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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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該航空器最近一次的重量和平衡報告,包括稱重記錄和重心圖表以及航空器的基
本設備清單;
6. 申請前對該航空器進行的必要的驗證性試飛的報告;
7. 航空器適航證被吊銷后所采取糾正措施的文件;
8. 申請更改的適航證類別的有關說明性文件及相應的技術資料;
9. 局方認為必要的其他資料。
第21.177 條 適航證的暫扣或吊銷
(一) 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時,局方有權暫扣適航證:
1. 航空器存在某種可疑的危險特征;
2. 航空器遭受損傷而短期不能修復;
3. 航空器封藏停用;
4. 按批準的方案,對航空器進行維修或加、改裝期間。
(二) 航空器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時,局方有權吊銷其適航證:
1. 航空器進行了證件規定的使用類別或使用限制以外的飛行;
2. 航空器未按批準的維修方案進行維護和修理;
3. 航空器未在規定的時間內達到局方規定的各種要求(如適航指令)。
對于上述(一)、(二)兩種情況,航空器所有人或占有人應在接到航空器適航證被暫扣
或吊銷的通知后,立即將適航證交還給所屬地區管理局。
第21.179 條 適航證的有效期
在中國注冊登記期間,除非被暫扣、吊銷或局方另行規定終止日期外,航空器在按照
各項規定進行維修并按照各項運行限制運行時,其適航證長期有效。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
有效期由局方規定。
第21.180 條 適航證的展示
適航證或者外國適航證認可書應當置于航空器內明顯處,以備檢查。
第21.181 條 適航證的轉讓性
適航證可以隨航空器一起轉讓。
第21.182 條 適航證的更改
對適航證和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任何更改,應當向局方提出申請。
第21.183 條 航空發動機和螺旋槳適航批準標簽的申請與頒發
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提交航空發動機和螺旋槳適航批準標簽申請,局方對其進
行適航檢查,在確定該民用航空產品符合批準的型號設計并處于安全可用狀態時,即可頒
發適航批準標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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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特許飛行證
第21.211 條 適用范圍
本章適用于民用航空器特許飛行證的申請、頒發和管理。
第21.212 條 特許飛行證分類
特許飛行證分為第一類特許飛行證和第二類特許飛行證。
(一) 從事下列飛行之一的尚未取得有效適航證的民用航空器,應當取得第一類特許
飛行證:
1. 為試驗航空器新的設計構思、新設備、新安裝、新操作技術及新用途而進行的飛
行;
2. 為證明符合適航標準而進行的試驗飛行,包括證明符合型號合格證、型號設計批
準書、補充型號合格證和改裝設計批準書的飛行、證實重要設計更改的飛行、證明符合標
準的功能和可靠性要求的飛行;
3. 新飛機的生產試飛;
4. 制造人為交付或出口航空器而進行的調機飛行;
5. 制造人為訓練機組而進行的飛行;
6. 為航空比賽或展示航空器的飛行能力、性能和不尋常特性而進行的飛行,包括飛
往和飛離比賽、展覽、拍攝場所的飛行;
7. 為航空器市場調查和銷售而進行的表演飛行;
8. 局方同意的其他飛行。
(二) 從事以下飛行之一的尚未取得有效適航證或目前可能不符合有關適航要求但在
一定限制條件下能安全飛行的航空器,應當取得第二類特許飛行證:
1. 為改裝、修理航空器而進行的調機飛行;
2. 營運人為交付或出口航空器而進行的調機飛行;
3. 為撤離發生危險的地區而進行的飛行;
4. 局方認為必要的其他飛行。
第21.213 條 特許飛行證的申請和頒發
申請和頒發特許飛行證的規定如下:
(一) 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可以申請該航空器的特許飛行證;
(二) 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提交申請書;
(三) 局方接到申請后進行審查,提出確保飛行安全的限制條件,頒發規定了明確類
別和必要限制的特許飛行證。
第21.214 條 特許飛行的基本要求和限制
對特許飛行的基本要求和限制如下:
(一) 尚未進行國籍登記的航空器做特許飛行前,應當向局方申請臨時登記標志并獲
得臨時登記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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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在該航空器的外表上制作局方指定的臨時登記標志;
(三) 取得特許飛行證的航空器不得用于以營利為目的的運輸或作業飛行;
(四) 做特許飛行的航空器應當由持有局方頒發或者認可的相應執照的飛行機組人員
駕駛,并且不得載運與該次飛行作業無關的人員;該航空器的飛行機組成員和其他有關人
員應當確知該次特許飛行的情況和有關要求與措施;
(五) 特許飛行應當遵守相應的飛行規則,并且應當避開空中交通繁忙的區域、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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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