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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局方認為必要的其他資料。
(三) 局方經對本條第(二)項規定的資料進行審查,并在必要時進行實地檢查后,確認
提交審定的材料、零部件、機載設備滿足民航總局頒布的適航規章和規定的安裝要求,即
為該材料、零部件、機載設備頒發設計批準認可證;
(四) 局方不為生產設施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材料、零部件和機載設備的制造
人頒發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
第九章 出口適航批準
第21.321 條 適用范圍
本章適用于民用航空產品的出口適航證和適航批準標簽的申請、頒發以及對證書持有
人的管理。
第21.322 條 出口民用航空產品的分類
出口民用航空產品分為以下三類:
(一) 已具有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準書的完整的航空器、航空發動機、螺旋槳為
Ⅰ類民用航空產品;
(二) 其破損會危及I 類民用航空產品安全的主要部件,如機翼、機身、起落架、動力
傳動裝置、操縱面等,以及按照民航總局頒布的技術標準規定生產的民用航空器上的材料、
零部件和機載設備為Ⅱ類民用航空產品;
(三) Ⅰ、Ⅱ類民用航空產品以外的包括按照局方可以接受的技術標準制造的標準件
在內的民用航空產品為Ⅲ類民用航空產品。
第21.323 條 出口適航批準申請人的資格
任何出口人或者其授權的代表可以申請Ⅰ類或Ⅱ類民用航空產品的出口適航證或者
適航批準標簽。
持有下列證件之一的制造人可以申請Ⅲ類民用航空產品的適航批準標簽:
(一) 生產許可證;
(二) 生產檢驗系統批準書;
(三) 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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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
第21.325 條 出口適航批準證書的形式
出口適航批準證書有以下兩種形式:
(一) 對Ⅰ類民用航空產品頒發出口適航證,此種證書不得作為批準航空器運行的文
件;
(二) 對Ⅱ、Ⅲ類民用航空產品頒發適航批準標簽。
第21.327 條 出口適航批準證書的申請
對申請出口適航批準證書的規定如下:
(一) 申請出口民用航空產品,應當按規定的格式和方式向局方提交申請書;
(二) 民用航空產品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提交申請書的同時,應當提交進口方適
航當局對下列具體情形的認可聲明:
1. 出口民用航空產品不符合進口方的特殊要求;
2. 出口民用航空產品不符合本規定第21.329 條有關頒發出口適航證或適航批準標
簽的要求。
(三)Ⅰ類民用航空產品的出口適航證由民航總局適航部門辦理;Ⅱ、Ⅲ類民用航空
產品的適航批準標簽由申請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辦理。
第21.329 條 出口適航批準證書的頒發
局方確認民用航空產品符合下列條件后,向申請人頒發出口適航證或者適航批準標
簽:
(一) Ⅰ類民用航空產品
1. 航空器符合本規定第21.174 條相關規定;
2. 使用過的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證明該航空器符合持續適航要求,且該航空
器已進行規定的適航檢查;
3. 新制造的發動機和螺旋槳符合型號設計,并處于安全可用狀態;
4. 符合進口國的特殊要求。
(二) Ⅱ類民用航空產品
1. 新制造的或者重新大修過的民用航空產品符合批準的設計資料,并處于安全可用
狀態;
2. 民用航空產品上標有制造人的名稱、零部件號、型別號和序列號或者等同的編號;
3. 符合進口國的特殊要求。
(三) Ⅲ類民用航空產品
1. 符合Ⅰ、Ⅱ類民用航空產品型號設計中指定的設計資料和技術要求,并處于安全
可用狀態;
2. 符合進口國的特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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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334 條 例外
如果進口國認可出口民用航空產品可以不滿足第21.329 條的要求,也可以對該出口
民用航空產品頒發出口適航批準證書。
第21.335 條 出口人的責任
民用航空產品出口人承擔下列責任:
(一) 向進口國適航當局提供出口民用航空產品正常運行所需的文件和資料,例如飛
行手冊、維護手冊、安裝說明書等,以及進口國特殊要求中規定的其他資料。民用航空產
品出口人為制造人的,還應當提供上述資料后續的更改版;
(二) 出口民用航空產品用于銷售表演和交付飛行的,應當向有關國家申請入境許可
證;
(三) 向外國購買人轉讓航空器的所有權后,應當:
1. 向局方申請注銷并交還被轉讓航空器的國籍登記證和適航證,并且說明所有權轉
讓日期和外國受讓人的名稱和地址;
2. 按照有關規定從被轉讓航空器上除去中國國籍標記和登記號。
第十章 標牌或標記
第21.341 條 適用范圍和規定
根據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準書或者生產許可證生產的民用航空產品上應當設置
防火和不易損壞的清晰的標牌或標記,其內容應當包括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準書編號
或者生產許可證編號、制造人名稱或姓名、制造序列號、民用航空產品型號、制造日期。
航空器上的標牌應當固定在主艙門或后艙門入口附近或者機尾附近的機身處明顯位
置;為進行合格審定而生產的原型航空器,在取得局方頒發的特許飛行證和臨時登記證之
前,應當在航空器上安裝標牌,其內容應當包括制造人名稱或姓名、制造序列號、民用航
空產品型號、制造日期。
發動機上的標牌應當固定在易于接近并在正常維護中不可能磨損或者丟失的位置。
螺旋槳的槳葉和槳轂上的標記應當固定在非關鍵表面上。
安裝在航空器上的規定有更換時間、檢查間隔的關鍵性零部件,應當將零件號、序列
號標記在零部件上。
非常規航空器上的標牌或標記應當固定在便于檢查的適當位置。
第21.342 條 要求
除獲得批準外,不得拆下、涂改或損壞標牌或標記。
第十一章 修理
第21.343 條 一般要求
任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其修理工作的設計未經該民用航空產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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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號設計批準或者認可,則被認定為對原型號設計的更改,應當獲得局方的批準。
第十二章 罰則
第21.345 條 警告
第21.2 條中所列任何證件的持有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未造成實質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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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