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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造成了本條第(四)項所述的任一情況時,應當向民航總局或者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
理局報告;
(二) 型號合格證、型號設計批準書、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準書、生產許可
證、生產檢驗系統批準書、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和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的持有人或者
型號合格證、型號設計批準書權益轉讓協議受讓人,在確認其制造的任何民用航空產品、
零部件或者項目由于偏離了質量控制系統而出現的缺陷可能造成本條第(四)項所述的任
一情況時,應當向民航總局或者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報告;
(三) 如果已經確認是由于不恰當的維修或非正常的使用而造成本條第(四)項所述任
一情況,或者知道使用人或其他人已經向民航總局或者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報
告,則本條第(二)項所述證書持有人或者權益轉讓協議受讓人不必再提交報告;
(四) 發生下列情形時,應當按照本條第(一)、(二)和(五)項的規定報告:
1. 由于航空器系統或者設備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而引起著火;
2. 由于發動機排氣系統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而使發動機或相鄰的航空器結構、設
備或者部件損傷;
3. 駕駛艙或客艙內出現有毒或者有害氣體;
4. 螺旋槳操縱系統出現故障、失效或者缺陷;
5. 螺旋槳、旋翼槳轂或者槳葉結構發生損壞;
6. 在正常點火源附近,有易燃液體滲漏;
7. 由于使用期間的結構或材料損壞而引起剎車系統失效;
8. 任何自發情況(如疲勞、腐蝕、強度不夠等)引起的航空器主要結構的嚴重缺陷或
損壞;
9. 由于結構或系統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引起的任何異常振動或抖振;
10. 發動機失效;
11. 干擾航空器的正常操縱并降低飛行品質的任何結構或飛行操縱系統的故障、失
效或缺陷;
12. 在航空器規定使用期間內,一套或一套以上的發電系統或液壓系統完全失效;
13. 在航空器規定使用期間內,一個以上的空速儀表、姿態儀表或高度儀表出現故
障或失效;
(五) 在確認故障、失效或缺陷存在后48 小時內,本條第(一)、(二)項規定的證書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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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或者證書權益轉讓協議受讓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向民航總局或者報告人所在地的民
航地區管理局提交報告。報告的內容包括:
1. 航空器的序列號;
2. 如果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機載設備,則該機載設備的系列號和型別代號;
3. 如果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發動機或螺旋槳,則該發動機或螺旋槳的系列號;
4. 民用航空產品型別;
5. 涉及的零部件、組件或系統的標志,包括零件件號;
6. 故障、失效或缺陷的性質;
7. 故障、失效或缺陷出現的時間、地點和初步原因分析。
第二章 型號合格證、型號設計批準書、型號認可證
和補充型號認可證
第21.11 條 適用范圍
本章適用于下列證件的申請、頒發和對證件持有人的管理:
(一) 航空器的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設計批準書;
(二) 航空發動機和螺旋槳的型號合格證;
(三) 民用航空器、航空發動機和螺旋槳的型號認可證;
(四) 民用航空器、航空發動機和螺旋槳的補充型號認可證。
第21.13 條 型號合格證和型號設計批準書申請人的資格
具有民用航空產品設計能力的人具備申請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設計批準書的資格。
第21.15 條 型號合格證和型號設計批準書申請書和申請文件
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設計批準書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 申請航空器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設計批準書的,提交設計特征、三面圖和基本
數據;
(二) 申請航空發動機型號合格證的,提交設計特征、工作特性曲線和使用限制說明;
(三) 申請螺旋槳型號合格證的,提交設計特征、工作原理和使用限制說明;
(四) 相應的驗證計劃。
第21.16 條 專用條件
對提交進行型號合格審定的民用航空產品,由于下述原因之一使得有關的適航規章沒
有包括適當的或足夠的安全要求,由民航總局適航部門制定并頒發專用條件:
(一) 民用航空產品具有新穎或獨特的設計特點;
(二) 民用航空產品的預期用途是非常規的;
(三) 從使用中的類似民用航空產品或具有類似設計特點的民用航空產品得到的經驗
表明,可能產生不安全狀況。
專用條件應當具有與適用的適航規章等效的安全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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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17 條 適用規章的確定
申請型號合格審定應當根據下列規定確定適用的民用航空規章:
(一) 除非CCAR-23 的第23.2 條、CCAR-25 的第25.2 條、CCAR-27 的第27.2
條、CCAR-29 的第29.2 條、CCAR-34 和CCAR-36 另有規定,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
批準書申請人應當表明其提交進行型號合格審定的航空器、航空發動機和螺旋槳符合下述
規定:
1. 除下述情況外,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準書申請之日有效適用的適航規章和環
境保護要求:
(1) 民航總局適航部門另行規定;
(2) 選擇或者根據本條的要求符合申請之日以后的有效適用的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
要求。
2. 民航總局適航部門制定的專用條件。
(二) 特殊類別航空器指局方指定的尚未頒布適航規章的某些種類航空器,如滑翔機、
飛艇和其他非常規航空器。對于特殊類別航空器,包括安裝其上的發動機、螺旋槳,其型
號設計應當符合CCAR-23、25、27、29、31、33、35 中適用的要求或民航總局適航審
定職能部門認為適用于該具體的設計和預期用途且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他適航要求。
(三) 運輸類航空器型號合格證申請書的有效期為五年。其他類別航空器型號合格證
或型號設計批準書及航空發動機、螺旋槳型號合格證的申請書的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自
申請之日起計算。如果申請人在申請時證明其民用航空產品需要更長的設計、發展和試驗
周期,經局方審查批準后,申請書的有效期可以延長。
(四) 如果在第21.17 條所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或者已經明確不可能取得型號合格證
或型號設計批準書,申請人可以:
1. 按照本條第(一)項的規定,提出新的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準書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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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5)